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裁判彙編-違背建築術成規罪001007
刑法第193條規定: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少數實務見解肯定建築師仍係刑法第193條所稱之「監工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判決對於建築師是否為監工人一點,有詳盡的理由分析:「關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名之規範主體:(一)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而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監工人』之要件,應與『建築師』、『土木技師』等專門職業名詞不同,此觀諸現行法律中,並無其他有關『監工人』一詞之立法定義自明。故凡就特定建築工程之施作,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一定之監督施工義務之人,無論其所監督之對象為上游營造廠商或下游之承作包商,均屬該建築工程之『監工人』,且營造廠商派駐工地之專任工程人員,本屬營造廠商之受僱人,其工作性質係依營造廠商之指揮,進行工程之施作,並無獨立性可言,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係將『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分列規定,顯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之『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乃係相對性概念,凡對於『承攬工程人』負有工程施作之監督義務者,即為該該條所指之『監工人』,而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對象。至於營造業是否將建築物興建工程另行發包予下游之承作包商?或有無於工地派駐專任工程人員?及七十八年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將有關施工技術之責任轉由營建業技師負責,八十二年後,更修正為由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包括技師與工地主任)負責等情,乃係營造業與其下游之承作包商間之職責劃分,均不影響於建築師對營造業之監造責任。況刑法早於二十四年即經公布施行,而建築師法則係於六十年始行公布施行,二者立法之時空相隔三十餘年,自不得徒以二者立法文字分為『監工人』、『監造人』即謂二者不同,更據為『監造人』不負『監工人』責任之推論。再者,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於初審通過之修正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條文中,雖明列『設計人』(指建築師)亦係本條之犯罪主體之一,然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監工人之定義,已如前述,尚不得因條文中未明列建築師等設計人,即謂建築物設計人依法不負監督工程營造之責,上開立法院修正議案至多僅為九二一地震後為杜絕爭議所提修正條文,亦不足以反推論現行條文中之監工人不包括實際依法令從事監督工程營造之建築師。(二)另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建築師擔任現場監造時,享有獨立監造項目之酬金給予,且其比重、數量、支付時期均為法令所明文保障,建築師在擔任監造職務時,既在監督工程上享有明顯高於營建業專任工程人員之報酬,且在建築法令上就監造內涵復有詳細之規定已見前述,自應依法與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共同善盡監督之責,非徒以『監造』與『監工』文字不同而為卸責之爭執。(三)又按依據建築師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等規定,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從事辦理包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業務,而於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之事項包括: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等。而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由監造人(建築師)與承造人(營造廠由土木技師代表)在勘驗報告單上簽名後,送縣市政府建管課,並派員至現場勘驗是否符合設計圖,……從上開建築管理法令可知,建築師就建築物之興建,負有相關必要勘驗之責,故建築師在其依法令或契約所示指揮監督之範圍內,仍具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之『監工人』身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判決)
少數實務見解認為建築師符合刑法第193條所稱「監工人」之身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判決即提供詳細論述,指出建築師在某些情況下應屬刑法第193條規範的「監工人」。該判決首先解釋刑法第193條的構成要件,包括「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所謂「監工人」的定義,並未見於現行法律的明確說明,因此該判決認為,凡在特定建築工程中,依法令或契約負有監督施工義務的人,均可被視為「監工人」,無論其監督對象是營造廠商還是下游承作包商。
判決進一步指出,營造廠商派駐工地的專任工程人員,因其受雇於營造廠商,且其工作內容完全受營造廠商指揮,缺乏獨立性,故不能完全承擔刑法第193條中的「監工人」責任。同時,該條文將「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分列,表明這兩個概念具有相對性,凡負有對承攬工程人之工程施作監督義務者,皆可被歸類為「監工人」。因此,即使營造業將施工工程外包予下游承作包商,或由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負責施工技術,這些職責的劃分不影響建築師作為監工人的地位與責任。
其次,該判決對建築師法與刑法第193條的歷史時序進行分析,認為兩者的立法時空相隔三十餘年,不能單憑「監工人」與「監造人」的文字差異,推論建築師不屬「監工人」。尤其是建築師法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明確規定,建築師的業務包括建築物的設計與監造,其在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需遵守監督施工是否依設計圖說進行、檢查建築材料規格與品質等事項。這些職責表明建築師對建築工程的施工負有指揮與監督義務,符合刑法第193條中「監工人」的要件。
判決同時參考建築師公會的相關規範,指出建築師在擔任現場監造職務時,享有獨立的監造酬金與相應權利義務,其報酬顯著高於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而建築法令亦對監造職責有詳細規定,建築師應依法與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共同承擔監督施工的責任,不能僅以「監造」與「監工」文字差異作為推卸責任的理由。此外,依據建築管理相關法令,建築師在必要勘驗部分需與營造廠代表共同簽署勘驗報告,並送縣市政府建管單位進一步確認,顯示建築師在建築施工中的勘驗責任是具體且不可推卸的。
判決最後總結,建築師在其依法令或契約範圍內進行指揮與監督時,即應被視為刑法第193條所稱「監工人」。該判決提供的分析,從法律條文的解釋到建築管理法令的實際運作,再到專業角色的責任分配,均呈現出對建築師作為「監工人」身份的肯定立場。雖然此觀點屬少數見解,但在特定案件中具有高度參考價值,尤其對於建築師在法律上的責任界定提供了新的視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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