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裁判彙編-違背建築術成規罪001006
刑法第193條規定: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193條規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是該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主體為承攬人及監工人,犯罪構成要件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次按刑法第193條之「致生公共危險」,雖不以生實害為必要,但須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之危險犯,雖其具體危險之存在,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地予以判定,即依損害之具體狀況,視其一般上是否存有事件使建築物基本結構發生變化,產生隨時倒塌、客觀上不適人居住,而影響居住安全之虞為要。(二)回到本案本案中,被告明知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按其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之監造人應辦事項,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以預防遇地震時建築物倒塌危險之發生,卻未依台北縣政府所核定之建築圖施工而違反建築術成規。有疑義者在於,本判決先是認定:「具體危險之存在,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地予以判定,即依損害之具體狀況,視其一般上是否存有事件使建築物基本結構發生變化,產生隨時倒塌、客觀上不適人居住,而影響居住安全之虞為要。」並以此判準為據,進一步指出:「本案建物確因於完成地下連續壁後發現移位,乃於地面層柱位改採植筋補強工法續行施工,至建築完成,該植筋施工後建物是否符合『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厥為本案爭點。」其後,卻推論:「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0年鑑定時,僅就以完工後修正訂定於89年至95年間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工法為鑑定說明,而未就實際施工及所鑑負載牆承載力究如何不足,為具體鑑定說明,即難據該鑑定結果,遽認系爭建物施工有何具體危險。」就結論而言,難以贊同,說明如下:所謂「致生公共危險」,應該是指違背建築術成規的行為立即而顯然的威脅了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或財產法益。何種程度的行為會「致生公共危險」,一如前揭對具體危險犯的描述,需要個案判斷。不過,基於社會大眾對安全感的需求,既然行爲人已經透過其違背建築術成規的行爲創造了實害發生可能性,則只要其無法控制對他人造成法益侵害的可能性,為了尊重立法者的危險犯類型選擇,即應認為已致生公共危險。基此,本件判決以類如:「系爭建物既有植筋,則植筋百分比為何?未見公訴人列證具體說明,則遽以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推認未植筋0%或植筋僅50%,其為耐震力即不符規定之推論上訴,即乏事證而不足採。」、「公訴人既未能證明上開裂縫係屬力學上之縫,則要不得執此謂系爭建物已因地震而生結構性破壞,進而認系爭建物有公共危險。又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之原因固不僅止於地震,然在兩度五級大地震之外力介入下,系爭建物既均未生結構上之安全問題,則自難謂在無外力介入之情況下,系爭建物將有結構上之危險。」為由,或許正是在價值判斷上不願意「以事後發現建築物已處於『致生公共危險』狀態之時點,始成立犯罪。(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0年度上易字第4217號判決)」然觀其理由,似又以「接近實害的必然發生」作為判斷具體危險有無的依據,亦非妥適。雖然本件判決在法律涵攝上稍有瑕疵,惟其對於「有無致生公共危險」的細膩闡釋,仍具有極高的參考價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97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裁判)
刑法第193條規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此條文將犯罪主體限定為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並以營造或拆卸建築物過程中違背建築術成規且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其中,「致生公共危險」雖不以實害發生為必要,但須實際存在具體危險。所謂具體危險,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定,即損害的具體狀況是否使建築物基本結構發生變化,導致隨時倒塌或客觀上不適人居住,危及居住安全,方能成立本罪。
回到本案,被告明知建築物監造應依設計圖說施工,並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的監造人職責,如查核建築材料的規格與品質,以防止地震時建築物倒塌的危險,但其未按核定圖說施工,違背建築術成規,進而引發法律爭議。本案判決採取「具體危險」的判定標準,認為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從損害的具體狀況推斷建築物是否已對不特定多數人的安全構成立即威脅,並認定建物於完成地下連續壁後發現移位,地面層柱位改採植筋補強工法續行施工,直至建築完成,植筋施工是否符合《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成為本案爭點。然而,判決又指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的鑑定僅針對完工後的規範進行說明,未對施工過程及負載牆承載力的具體問題作出詳細鑑定,因此難以僅依該鑑定結果認定建物施工具體危險。
對於「致生公共危險」的內涵,應理解為行為人違背建築術成規的行為,立即而顯然地威脅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或財產法益。何種行為構成此危險需個案判斷,且基於社會對安全的需求,只要行為人無法控制其行為對他人造成法益侵害的可能性,便可認為構成公共危險。以此觀之,本案判決多次提及植筋補強施工的比例及耐震能力是否符合規定,但卻認為公訴方未能提供足夠具體證據證明施工的危險性,例如植筋比例是否達標或是否存在影響耐震力的裂縫,從而否定系爭建物具有公共危險的判定。這種取態或可視為避免事後回溯危險狀態,而是強調在行為當下判斷具體危險的原則,但判決在推論上又以「接近實害的必然發生」作為具體危險的判定依據,導致判決邏輯不盡一致。
對於刑法第193條的具體危險判定,理論上應基於行為當下是否創造出無法控制的危險,而非僅以事後的危害結果為依據。判決中對建物靜不定程度的描述,指出低靜不定結構增加了任何單一柱體強度損失對整體結構的影響,但其對危險的判定依賴的證據不充分,尤其是缺乏對植筋工法及耐震能力的完整技術鑑定意見。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審判期日應調查的證據未經調查或內容不明時即行判決,構成程序違法。原判決未對關鍵技術證據進行充分調查,對證據的使用與判定結論的合理性也存在疑問。
整體而言,本案判決雖在具體危險的闡釋上有所瑕疵,但其對「致生公共危險」的細緻分析仍具參考價值。對於類似案件,未來應加強對關鍵技術證據的調查與專家鑑定的依賴,以確保判決能基於充分事實與法律依據,既保障公共安全,又維護法律適用的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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