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裁判彙編-違背建築術成規罪001005

刑法第193條規定: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本件原判決所斟酌之「美國混凝土學會一九七七年規範與解說」及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出版之「鋼筋混凝土建築設計規範〈土木40180規範,八十年〉」,依其理由之論述,似在說明依文獻記載結構柱於超出降伏強度的極限負荷時九十度彎鉤即失效,須依靠一百三十五度彎鉤發揮側向支撐力以維持柱心圍束作用而不致爆開,以資佐證系爭大樓之箍筋顯需為一百三十五度彎鉤,卻僅以九十度彎鉤代之,造成結構柱強度大幅降低;更因系爭大樓為低度靜不定,故任一柱之強度損失都將嚴重危害大樓之耐震性,並直接形成地震時倒塌的主要原因等情。然前揭規範與解說似非因本案待證事實所查得之資料,究屬公知或裁判上顯著之事實,抑或為承辦法官職務上所已知者,原判決未予載明,原審復未依上開規定,給予當事人就此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遽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論證,殊難謂於法無違。、建築結構學上之專門知識,有賴該方面之專家予以鑑定,法院始能形成正確之心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再從結構破壞,是由臨界點開始;建物崩塌,是由破壞最烈點開始之論點分析。結構臨界點乃結構受力與結構強度之相對而言,若結構在受外力負荷的情形下,某一點可能臨界或超出其強度極限而其他點尚在可耐受程度中,則此點稱為臨界點。結構破壞,必由臨界點開始,若結構強度均勻,則此點必為受力最大點;若結構受力相同,則此點必為強度最弱點。以經良好設計與施做之鋼筋混凝土而言,結構在預期之模式下開始破壞,則該點仍然保有原來強度,仍然能傳遞力量與能量,直到該點韌性用盡而破壞殆盡為止。建物崩塌,是由於結構由原先之靜不定狀態進入到靜定而後進入到不穩定狀態,亦即結構的靜不定度數因破壞點過多而大量降低,形成不穩定而崩塌。」;「金巴黎住宅大樓之建築規劃於設計上有下列明顯之結構弱點:如柱跨距較大達九公尺(一般住宅柱跨距僅約六公尺左右),底部做開放空間而有較長之柱高達五點九公尺(一般住宅柱高約三公尺左右),平面配置規劃極不規則而有許多缺角,易造成應力集中,由缺角所形成之各結構分區,柱個數太少,如四柱結構體六柱結構體等,易形成一柱破壞全部破壞結果(一般住宅結構體柱數類似大型貨卡車之輪胎數,有高度靜不定的規劃設計,亦即以較多之個數來避免少數的破壞影響到整體安全。若靜不定度低,則放大每一支樑或柱的重要性,也同時放大每一個工程缺失的危害性)。因上述四點有別於一般住宅大樓,致金巴黎之結構柱其強度顯然需要較一般為高。」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自始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而上開各情關涉建築結構等專門知識,似非賴該方面之專家提供意見,法院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乃原判決未說明其前揭論述之依據,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推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依刑事訴訟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明定。凡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證據如未調查或證據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者,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46號刑事判決)


本件原判決引用「美國混凝土學會一九七七年規範與解說」及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出版的「鋼筋混凝土建築設計規範〈土木40180規範,八十年〉」,試圖證明結構柱在超出降伏強度極限負荷時,若採用九十度彎鉤將失效,需以一百三十五度彎鉤提供側向支撐力以維持柱心圍束作用,避免柱體爆裂,進而解釋系爭大樓採用九十度彎鉤造成結構柱強度顯著下降,以及由此引發大樓耐震性不足的問題。該判決認為,大樓結構因低靜不定度,任何單一柱體的強度損失都會嚴重影響整體耐震性,並成為地震倒塌的主要原因。然而,引用上述規範與解說時,原判決未明確載明其作為待證事實之基礎的依據,也未說明其是否為公知或裁判上顯著之事實,更未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即直接採用此論證作為對上訴人不利的判斷依據,此舉明顯違反程序正義。


建築結構學屬高度專業領域,涉及技術細節與專門知識,非一般人或法院能單憑常識或經驗加以判斷,需依賴專家鑑定意見以輔助事實認定。原判決在論述上訴人犯行時,援引結構破壞與建物崩塌的學理概念,描述結構臨界點如何因外力導致強度極限超出,進而由靜不定進入靜定狀態,最終形成不穩定而崩塌。然而,此等專業論述的依據未見於判決內容,亦未明確指出其引述的專業知識是否來自具權威性的專家鑑定意見,導致判決在形成心證過程中缺乏正當程序保障。特別是上訴人自始否認其存在過失行為,而原判決所依據的論點多涉及建築設計與結構安全,顯然需要專家提供客觀意見,法院才能據此形成合理心證,但原判決未充分調查相關證據,卻直接基於未經完整證據支持的推論作出不利於上訴人的判決,顯屬理由不備。


此外,原判決以金巴黎住宅大樓的設計存在結構弱點作為主要論據,包括柱跨距過大、底部柱高過長、平面配置規劃不規則導致應力集中,以及結構分區柱數過少等問題,並進一步推論大樓結構柱的強度需求較一般建築更高,從而將上述弱點歸責於上訴人。然而,此推論涉及高度技術判斷,應透過專家鑑定以確認該設計是否符合建築技術標準及是否足以構成過失行為,但原判決對此並未進行足夠的證據調查,即以未經充分支持的論據作出不利結論,同樣存在程序瑕疵。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的證據未予調查,該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任何對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具有基礎性影響的證據,若未經調查或其內容尚未明瞭即遽行判決,均與未經調查無異。本案中,原判決對待證事實的基礎證據未進行充分調查,亦未合理解釋引用資料的法律地位和專業可信度,導致上訴人無法就相關事實提出充分辯護,顯然違反訴訟程序。


綜上所述,原判決未依據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調查的要求,忽視專家鑑定在專業技術領域中的必要性,未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的機會,且其推論基礎存在多處瑕疵,皆構成理由不備的重大程序違法。此情不僅損害上訴人的訴訟權利,亦違背法律對審判公正性的要求,應依法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以確保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的正確性,維護司法公平與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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