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裁判彙編-違背建築術成規罪001004
刑法第193條規定: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犯罪之處罰,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過失犯之處罰則須以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觀刑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既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明文,自須以具備「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者,始與本罪構成要件該當,如行為人欠缺此主觀之犯意,自不成立本罪,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均觸犯上揭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但其犯罪事實內對於上訴人等如何具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並未明白記載,且依其理由之說明「本件中興國宅大樓因被告陳永墮、林文弘之上開疏失,未能及時發現建物興建過程中有不符設計圖說之重大缺失,致該大樓於九二一地震時毀損坍塌……」、「綜上所述,被告陳永墮、林文弘上開過失,均係中興國宅塌陷原因之一甚明」等語,均係就上訴人等有無過失而為論斷,對於上訴人等究竟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原判決理由敘明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之鑑定報告,亦認定中興國宅A棟四樓C柱束縛筋實際施作之間距,有超過原設計間距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狀況存在之情形(見原判決第二七頁第一二至一四行、第二九頁第一三、一四行)。然查,依卷附中興大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一興木字第0三五號函覆原審法院之附件說明二、7所示:束縛筋(柱之箍筋)之間距有些部分則稍微超過(鋼筋量稍微不足,不足量為4C31《央》7.5%,4C42《端》15%),最新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七十二條(箍筋)第一款規定……。因此,計算箍筋量如下……。現場勘驗結果雖未符合原設計,但符合法規之要求。則原判決以上開所認「束縛筋實際施作之間距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狀況存在」云云,已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判決復未說明該束縛筋之配置超過原設計之間距,係違反何項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亦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93條之保護法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判決認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其所欲保障者,係不特定多數人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而其立法型態並不以有實際危害發生為必要,此觀諸本條係以『致生公共危險者』為其成立要件者自明。尤其,違反該法條所影響者,均為多數之公眾(建築物之施工者、住戶、鄰近居民、往來行經該建築者),與一般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同時僅侵害單一個人法益者,自屬有別(如誣告罪),是特定個人權益之保障,於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應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二)致生公共危險之認定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判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係規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屬既成犯,即行為人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犯罪即告既遂,通常亦告終了。至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屬該違法行為所產生之狀態,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雖不以生實害為必要,但須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其具體危險之存在,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地予以判定,即依損害之具體狀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事件有使建築物基本結構發生變化,有隨時倒塌、客觀上不適人居住,而影響居住安全之虞為要,該具體危險之判斷標準,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具體情狀,可以預測行為對於法益或行為客體,存在著損害之可能性,即可認定有危險。換言之,本罪之行為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且其行為客觀上有足生公共危險之虞者,即可構成本罪,並非以事後發現建築物已處於『致生公共危險』狀態之時點,始成立犯罪。(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217號判決同旨)」由此可知,系爭判決一方面重申本件評論判決對於「致生公共危險」的操作判準,卻也強調在時點上應扣緊犯罪成立的「行為時」,而非行為後因發現建築物已處於致生公共危險狀態,方溯及認定危險的有無,誠屬的論。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判決)
犯罪的處罰以故意犯為原則,而對過失犯的處罰則需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才能適用,此點從刑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可以明確得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的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並未規定處罰過失犯,故此罪僅適用於具有故意的行為人。若行為人缺乏「違背建築術成規」的主觀故意,即不構成本罪。本案中,法院曾明確指出這一原則,但原判決卻未充分說明上訴人如何具備違背建築術成規的故意,理由不足之處顯而易見。原判決中對上訴人被控行為的描述,多著眼於過失的認定,例如提到因上訴人未能及時發現建物興建過程中的缺失,導致在九二一地震中大樓坍塌。然而,對於如何判斷上訴人具有違背建築術成規的故意,則未提供具體依據或合理解釋。此外,原判決引用的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的鑑定報告指出,中興國宅的束縛筋(柱之箍筋)間距稍超設計間距,但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的要求,因此原判決關於「束縛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的結論與證據不符,理由也因此不夠充分。上訴人的抗辯意旨針對此一點,指出原判決的錯誤,具有合理性,因此仍需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的保護法益在於保障不特定多數人公共安全的社會法益,這一點從該法條所在的「公共危險罪章」即可看出。此條文的立法目的並不要求實際危害的發生,而是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強調的是預防潛在危險。該條所涉及的影響範圍廣泛,包括建築施工人員、住戶、鄰近居民及行經該建築物的公眾,因此相較於僅侵害單一個人法益的罪行(如誣告罪),本條的目的明顯是以保障公共安全為核心。尤其在涉及建築工程時,違背建築術成規可能對公共安全構成重大威脅,因此,對於「致生公共危險」的認定標準須嚴格且清晰。
在認定「致生公共危險」時,依臺灣高等法院的相關判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的成立條件包括行為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且客觀上具有足以引發公共危險的可能性。此類具體危險的判斷標準,需根據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來決定,而非依事後發現建築物已處於危險狀態來進行回溯判定。例如,若建築物的結構因施工問題而可能發生倒塌或其他危及居住安全的狀況,即可認定存在公共危險的具體風險。本罪屬於既成犯,只要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犯罪便告成立,並不以實際損害的發生為必要。
由此可見,本案的相關判決雖然重申了「致生公共危險」的操作標準,但也強調犯罪成立的關鍵時點應在行為發生時,而非事後因發現危險狀態才進行判定。這一論點有助於確保刑法在適用上的明確性與時效性,避免因事後回溯而產生不當的法律適用。然而,本案中原判決對上訴人主觀故意的認定不足,且未能合理解釋技術鑑定與建築技術規則間的差異,因此仍需透過更審進一步釐清事實與法律適用的正確性。從整體來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不僅強調對公共安全的保護,也要求在具體案件中對犯罪要件的判定須嚴謹,特別是在涉及專業技術規則的領域,對於行為故意與具體危險的判斷更須有充分的事實基礎與法律依據,方能維護法治的公平與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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