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裁判彙編-違背建築術成規罪001003

刑法第193條規定: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193條公共危險罪既明定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必須具備該等身份者,始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依上開條文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為「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可知其所處罰之「承攬工程人」應指實際施作工程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之人,而所謂「監工人」則係指建築法第15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通常為主任技師,為營造廠之受僱人,而監造人依建築法規定為建築師,兩者角色功能不同,監工人是負責施工技術責任,而建築師則不負責施工技術,此點由建築師法73年修正理由觀之甚明。監造人之法定責任是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對營造廠言是外部人;而監工人是營造廠之受僱人,為內部人,憑其施工技術監督工人為營造廠完成承攬建物,監工人不是扮演監督營造廠之角色,故當然需另有為外部人之建築師扮演監督營造廠(而不是指揮監督營造廠之員工)之角色,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營造廠與營造廠主任技師及監造人之角色功能不同,是建築師、建築師法上之基本概念,於監工人之外,另設監造人之必要,乃建築法上之當然之理。(二)回到本案本案中,被告並未於前開各工程階段實際至「平鎮中學校舍新建」工程工地現場勘驗,其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每次於事務所現場監工關係人易冠倫、葉柑村及蕭俊生將前開工程勘驗紀錄表、各期估驗款資料送交其建築師事務所後,簽名、蓋章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工程勘驗紀錄表、各期估驗款資料文書上,登載表示其已親赴現場勘驗之不實事項,以致於可發現施作人員綁紮鋼筋時有柱主筋搭接位置接頭不得在同一介面上之缺失時,未予發現並及時糾正,致施作者便宜行事,擅自未按圖施工而違反上開建築術成規,於柱主筋搭接時,接頭搭接位置多在同一水平面(致鋼筋受力集中於同一弱面),致造成樑主筋之抗剪能力下降,進而影響樑柱抗彎能力,依判決理由:「本案被告乃為系爭『平鎮中學校舍新建』工程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負責設計及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設計圖說施工,其並非實際從事施工或指揮他人施工之『承攬工程人』,亦非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監工人』,非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犯罪主體。」就結論與理由構成而言,難以贊同,說明如下:依建築法第18條、第19條與第56條等規定,建築師法律上的監造義務,恐非如本案判決所言,僅在確保設計圖的意念得以實現,而應就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的公共安全有其不作為犯的保證人地位。誠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判決所言:「營造廠商派駐工地之專任工程人員,本屬營造廠商之受僱人,其工作性質係依營造廠商之指揮,進行工程之施作,並無獨立性可言,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係將『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分列規定,顯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之『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乃係相對性概念,凡對於『承攬工程人』負有工程施作之監督義務者,即為該該條所指之『監工人』,而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對象。」惟,本案雖然在法律涵攝上稍有瑕疵,但其對於「建築師」是否具備行為主體適格的細膩闡釋,既係目前實務多數見解,自具有極高的參考價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94年度上易字第468號裁判)


刑法第193條公共危險罪明確規定,該條文的犯罪主體須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只有具備這些身份的人才有可能構成此罪。依據條文所描述的犯罪行為態樣——「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可推知被稱為「承攬工程人」者,應指實際施作工程或負責指揮工程施作之人。而所謂「監工人」,則指依據建築法第15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依建築技術規範施工之人,通常為營造廠內部的主任技師,其角色主要負責施工技術問題,並非對營造廠本身進行監督。相比之下,建築師則根據建築法的相關規定,負責監造工作,其角色為外部監督者,主要是確保營造廠依設計圖施工,因此監工人與建築師在職責和角色上有明顯的不同。這一點在建築師法修法理由中已有明確說明。監工人作為營造廠內部人員,透過技術監督完成建築施作,而建築師則作為外部監造人,確保設計圖的意圖得以實現。此分工乃建築法及相關法律體系中的基本原則。


進一步探討本案情節,被告作為「平鎮中學校舍新建」工程的設計人與監造人,未實際到工地進行現場勘驗,卻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建築師事務所內,在勘驗紀錄表與估驗款資料上簽名蓋章,內容虛偽地表示已親赴現場勘驗,致使施工過程中的缺失未被發現。該缺失包括鋼筋搭接位置未依建築技術規定,導致柱主筋搭接接頭過於集中於同一水平面,進一步削弱鋼筋抗剪能力,影響梁柱的抗彎能力。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作為設計人與監造人,負責監督施工是否依設計圖施工,其既非實際施工或指揮施工的「承攬工程人」,亦非負責建築技術監督的「監工人」,因此不屬於刑法第193條所指的犯罪主體。


然而,對於上述判決的結論與理由,仍有爭議。依據建築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56條等規定,建築師的監造義務不僅在於確保設計圖意圖的實現,更應就公共安全負有保證人地位,對於營造或拆卸建築過程中可能引發的公共危險,建築師理應負責。因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判決曾指出,營造廠的專任工程人員作為營造廠受僱人,其工作性質完全依照營造廠的指揮進行,無法獨立履行監督職責,而刑法第193條將「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分列,表明兩者具有相對性概念,凡對「承攬工程人」負有工程施作監督義務者,即為刑法第193條所規定的「監工人」。因此,在該條法律範疇下,監工人的定位應涵蓋負責監督工程施工的相關人員。


回歸本案,儘管法律涵攝上有些許瑕疵,但針對建築師是否適合作為行為主體的細緻分析,充分展現出實務界對此問題的深刻討論與主流見解,具有極高的參考價值。建築師作為監造人的角色,不僅是設計圖的執行保證者,更需兼顧公共安全的把關責任。透過對法律文本與實務判例的交互分析,可以發現刑法第193條對於犯罪主體的限定,並非完全排除建築師可能成為適格行為主體的情形。相反,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建築師若怠於履行監造責任,導致公共危險發生,或許也應被納入刑法第193條規範的範疇。對此,未來應持續深化相關法律解釋與實務操作,以確保法律適用的合理性與公共安全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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