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裁判彙編-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及散布傳染病菌罪001002

刑法第192條規定: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說明:

法令的意涵所謂法令,普通刑法典中,除第192條外,尚有第10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第153條第2款、第187之1條、第294條第1項、第307條與第317條,使用「法令」一詞。關於法令的解釋,最高法院已經表示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裁判為例,乃在解釋刑法第10條法令的意涵,其謂:「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嗣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一款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法規命令與第一百五十九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是該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相同看法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547號判決)據此,可以瞭解最高法院亦認為「法令」僅指法律或行政命令,而不及於適用對象具體、特定的行政處分。依上述最高法院諸多判決關於「法令」的見解,下級審亦有對刑法第192條第1項的法令,作出相關的解釋。其認為法令乃約束不特定人,且屬於抽象的法規範。行政處分包含狹義的行政處分與廣義的行政處分,由於規範對象屬具體且特定,並不符合抽象、不特定的特徵,非刑法第192條第1項所稱的法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75號判決即作出明確的劃分。該判決首先列舉法規命令與行政處分的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同法第9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又該判決將個案上的命令加以解釋,認為該命令具有一定的特徵,得以確定受規範的範圍。同時該處分內容具體又特定,屬於行政處分中的一般處分。判決謂:「本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課予和平醫院員工返院接受集中隔離行為義務之下命處分,且該處分係以和平醫院全體員工、病患及家屬為處分對象,依其形式觀之,處分對象雖非特定,惟透過其他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故該處分內容具體、特定,相對人得特定,其效力一次完成;與內容一般、抽象,相對人不特定,具有反覆實施之持續性作用之法規命令迥然有別,性質上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封院、隔離行為性質上屬於本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7條第1項規定辦理之行政處分,非屬法規命令。從而,該命被告等返院之行為,既非法律,亦非法規命令,即非刑法第192條第1項所稱之『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從此觀之,本判決針對行政機關所為的命令得否作為刑法第192第1項的「法令」,主要是從命令內容、處分對象等加以區分。若該命令屬於行政處分,則非本項所稱法令。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裁判)


法令的意涵,依據刑法及相關解釋,涵蓋多層面應用。普通刑法典中,除第192條外,尚包括第10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第153條第2款、第187之1條、第294條第1項、第307條與第317條,皆有提及「法令」一詞。關於法令的具體解釋,最高法院已累積相關見解。例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裁判中,針對刑法第10條所提到的法令進行了詳細解釋。該裁判指出,刑法第10條第2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經修正後改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依法令」的含義是指依據法律與命令,而命令的範疇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的法規命令及第159條所稱的行政規則。因此,「法定職務權限」指的即是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予的職務權限。此見解亦可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及90年度台上字第7547號判決。


由此可知,最高法院認為「法令」的範疇僅涵蓋法律與行政命令,而不包括針對具體、特定對象的行政處分。基於此立場,下級審法院在解釋刑法第192條第1項時,亦強調法令需具備抽象性與普遍性,不應延伸至具體、特定的行政處分。行政處分包括狹義及廣義的行政處分,其規範對象屬於具體且特定,因而不符合抽象與不特定的特徵,故非刑法第192條第1項所稱之「法令」。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75號判決中,針對法規命令與行政處分進行明確區分。該判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指出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的抽象規範,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相對地,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針對具體事件作出的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產生法律效果,且即使相對人非特定,但依一般性特徵可確定其範圍者,亦為一般處分,屬行政處分的一部分。


此外,該判決進一步分析個案中的命令內容,認為其具有具體性與特定性,因而符合行政處分的特徵。例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針對和平醫院員工所下達的集中隔離命令,該處分針對全體員工、病患及家屬,雖形式上對象非特定,但透過特定條件可確定範圍,顯示該命令具體且特定,其效力一次性完成,與具有普遍性及持續性作用的法規命令有明顯區別。判決認定此類命令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的一般處分,並非法規命令。據此,判決進一步指出,該隔離行為基於傳染病防治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7條第1項規定,屬於行政處分的範疇,並非刑法第192條第1項所稱的「法令」。因此,該返院隔離的命令既不屬於法律,亦非法規命令,不構成刑法第192條第1項中「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的要件。


綜上所述,法令的解釋關鍵在於其普遍性與抽象性,而不及於具體、特定的行政處分。法院在判斷命令是否屬於刑法第192條第1項所稱之法令時,通常會從命令的內容、適用對象及其性質等角度進行分析。若命令具有抽象性、適用對象不特定,且能反覆適用,則可能屬於法規命令或法律範疇,反之,若命令內容具體、適用對象特定且效力一次性完成,則屬於行政處分,與刑法第192條第1項之法令要件有別。最高法院及下級法院判例的相關見解,不僅提供了具體的區分標準,亦在實務中確立了法令與行政處分的基本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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