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裁判彙編-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及散布傳染病菌罪001001
刑法第192條規定: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說明:
愛滋病不構成刑法第192條第2項,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針對愛滋病病患咬傷他人,是否構成刑法第192條第2項散布病菌罪,實務有判決對此作出解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即認為,患有愛滋病的行為人咬傷他人,並不構成刑法第192條第2項以他法散布病菌罪,其理由所持如下:「查刑法第192條係規定於刑法第11章公共危險罪章中,依其立法體系觀之,應認其所規範者之行為以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為必要。而以該條文第2項『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之文義觀之,該條文所謂散布病菌之他法,亦以與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相類似,而得以使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皆有因其行為受病菌感染之風險方足當之。…透過咬傷感染愛滋病之機會極低,只出現在加害者口腔內有出血,並與受害者之傷口有血液直接接觸的情況。醫學文獻中雖提及少數因咬傷而感染愛滋病毒之病例,然均發生在受害者有嚴重的創傷與組織撕毀的情形,…足見愛滋病帶原者咬傷他人為罕見之愛滋病傳染方式,且此行為亦不至於造成不特定範圍或大規模之病菌感染,而與刑法第192條第2項所謂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有別,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據此可知,所謂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須暴露有毒的病菌而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受到感染,倘若僅特定個人受到感染,尚非為本罪所涉及的範圍,亦與本罪保護公共安全的意旨不符。因此,即便愛滋病菌具有傳染性,惟其仍需靠血液方能造成散布的效果,與屍體的病菌得透過空氣或水源等方式進行散布,尚屬不同,而非本罪處罰的範圍。「集中隔離」是否符合授權明確性要求的爭議關於授權明確性,司法院大法官歷年來作出許多相關解釋。其中,有關拘束人身自由的授權明確,大法官亦作出明確的判斷標準。首先,關於刑罰法規授權明確的程度,大法官向來都持相同的看法,認為須使行為人自該授權的法規中預見行為的可罰性,方符授權明確性。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0號所言,其謂:「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原則,以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其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即與得預見行為可罰之意旨無違,不以確信其行為之可罰為必要。」因此,只要從授權的母法觀察即可預見行為的可罰性,即具授權明確性原則,而可依該命令認定違法的行為。惟釋字第690號雖認同刑事法規的授權明確性須從嚴審查,然而具體個案中的手段是否屬於刑事處罰,仍需從行為的本質中加以判斷,而非一味地認為只要拘束人身自由,即屬刑事處罰,而須以最嚴格的授權明確性標準審查。其謂:「依憲法第八條之規定,國家公權力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若涉及嚴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而與刑罰無異之法律規定,其法定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固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惟強制隔離雖拘束人身自由於一定處所,因其乃以保護人民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為目的,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且事涉醫療及公共衛生專業,其明確性之審查自得採一般之標準,毋須如刑事處罰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採嚴格審查標準。」據此,大法官似乎認為,強制隔離雖屬拘束人身自由,然其涉及公共衛生,係保護公眾生命安全,本質上與刑事處罰手段有所差異。因此,關於強制隔離的授權,得採取一般的授權標準,不以嚴格審查為必要。此外,大法官認為從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的文意所示,已有命遷入指定處所的規定,其強制隔離雖不能解釋為遷入指定的處所,仍可依同法「必要處置」的規定加以涵蓋,受規範者可得預見。其謂:「系爭規定雖未將強制隔離予以明文例示,惟系爭規定已有令遷入指定處所之明文,則將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令遷入一定處所,使其不能與外界接觸之強制隔離,係屬系爭規定之必要處置,自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並非受法律規範之人民所不能預見,亦可憑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並得經司法審查予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
愛滋病患者咬傷他人是否構成刑法第192條第2項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罪,實務中已有判決予以解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認為,患有愛滋病的行為人咬傷他人,不構成該罪,其理由如下:刑法第192條規定於公共危險罪章,其行為必須具備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特性。從條文第2項「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的文義來看,「他法散布病菌」需具備與暴露傳染病菌屍體相似的廣泛危害性,意即行為須使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面臨感染風險。愛滋病的傳播方式與此不同,透過咬傷感染的可能性極低,僅在加害者口腔內出血且受害者傷口與血液直接接觸時才可能發生,而醫學文獻中提及的少數案例均涉及受害者嚴重創傷或組織撕裂。判決進一步指出,愛滋病病毒的傳播並不符合條文所指的「散布病菌」致公共危險的特徵,該行為不涉及廣泛的不特定範圍或大規模病菌感染,因此與刑法第192條第2項的規範目標有別。
判決明確指出,刑法第192條第2項的核心在於行為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構成傳染病菌的廣泛風險,若僅限於對特定個體的傳染,則不屬於該罪規範範圍。即便愛滋病具有傳染性,但其需透過血液接觸才能傳播,且傳播方式有限,與暴露屍體病菌可透過空氣或水源散布不同,因此不符合本罪所要求的行為特徵。
關於法律授權的明確性問題,司法院大法官在相關解釋中提供了判斷標準。釋字第680號明確指出,刑罰法規必須遵循罪刑法定原則,授權條款需具體明確,使人民能夠從法律中預見其行為的可罰性。若授權內容模糊不清,則可能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然而,大法官也認為,強制隔離雖然涉及對人身自由的限制,但其目的在於保護公共衛生與生命安全,與刑罰的本質不同,因此在授權明確性審查上可以採取較一般的標準,而非如刑罰般嚴格。
釋字第690號進一步強調,當國家限制人民自由的措施與刑罰無異時,其法定要件應接受較為嚴格的審查。然而,若措施的本質屬於公共衛生範疇,則可採取一般標準進行授權審查。以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為例,其雖未明確提及強制隔離,但條文已規定「遷入指定處所」的處置內容,且「必要處置」的規範可涵蓋此類措施,人民能合理預見該措施的法律依據。
大法官認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的授權已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必要處置」的條款為行政機關的防疫措施提供了充分法律依據。例如,將與傳染病患者接觸的人員遷入指定處所或實施強制隔離,符合法條的文義與立法目的,且人民能從條文中預見此類措施的可能性。因此,該規定的授權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綜合來看,刑法第192條第2項的適用與愛滋病傳播行為的關聯性在於,行為是否足以致生公共危險。實務中認為,愛滋病病毒透過咬傷傳播的可能性極低,且該行為不涉及廣泛的不特定範圍或大規模病菌感染,因而不符合刑法第192條第2項的要件。此外,大法官對法律授權的明確性提出了具體要求,認為即便涉及人身自由的限制,只要能從母法中預見行為的可罰性,便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這些見解共同構成對於公共危險罪與法律授權審查的重要指引,確保法律適用的合理性與精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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