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裁判彙編-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及散布傳染病菌罪001000
刑法第192條規定: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說明:
一、本判決見解刑法第192條第1項係屬空白刑法,其空白構成要件端賴其他法令填補。至於該條所謂檢查或進口之「法令」,係指法律或法規命令,不包括行政處分,此為文義解釋的當然結果。其次,由於該集中隔離處分,對被告生命、身體、自由等基本人權有重大侵害,並非單純檢查、留驗、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的處置可以比擬,必須有法律明確依據始得為之,且該構成要件應具體明確,方符合大法官釋字第522號解釋意旨。修正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既未授權行政主管機關得發佈集中隔離的處分,自不容任意比附援引,擅自將該法條適用範圍擴大解釋包括隔離處置,以致於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因此,修正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亦不屬於刑法第192條第1項「法令」的意義。(五)回到本案本案被告周經凱等五人,未於臺北市政府所規定的時間內返院接受集中隔離與檢查。首先,臺北市政府集中隔離與檢查的命令,乃針對特定人所為的拘束行為,性質上屬於狹義的行政處分。因此,臺北市政府集中隔離、檢查的命令,不屬於刑法第192條第1項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法令」,故被上訴人周經凱等五人即便未於規定時間內返回院區接受集中隔離與檢查,亦不成立刑法第192條第1項。又修正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僅規定行政機關得發布「留驗」、「檢查」、「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於空白刑法的補充規範亦須遵守罪刑法定原則而不得恣意類推,不得將修正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擴大解釋包含隔離處置的集中隔離。本判決內對於相關爭點的法律見解極具參考價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96年度上易字第226號裁判)
本條為空白刑法刑法第192條第1項係以「法令」補充該條的實質內涵,屬於空白刑法。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為例,該判決指出:「所謂『空白構成要件』,又稱為『空白刑法』,係指立法者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以及部分之犯罪構成要素,至於其他的禁止內容則規定於其他法律或是行政規章,必須由其他法律或行政規章補充後,方能明確確定可罰之範圍。例如刑法第117條違背局外中立命令罪、刑法第192條第1項違背預防傳染病之法令罪或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管制物品罪。此種構成要件,所規範之事實,與當時的社會環境具有密切之關係,其可罰性之擴張或限縮跟隨社會生活需要而定,為符合社會環境之變遷,故須要較富彈性之立法,因此通常授權行政機關斟酌實際需要以命令補充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7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
刑事法律中有所謂「空白刑法」(又稱空白刑罰法規),諸如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進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此等條款僅定有罪名與法律效果,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中之禁止內容,委之於其他法律或行政命令、規章。此開空白刑法條款中之行政命令、規章,雖非立法權之直接運作所制定之刑事法律,但係經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之委任立法,因此尚無礙於刑法第一條所揭櫫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92條第1項屬於典型的空白刑法,其構成要件需由其他法令填補以具體化實質內涵。所謂空白刑法,是指法律僅規範罪名、法律效果以及部分犯罪構成要素,其他禁止內容則由法律或行政命令補充而成,從而明確犯罪行為的範圍。例如刑法第192條第1項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刑法第117條違背局外中立命令罪,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管制物品罪,皆屬此類。這類條文的設計具有彈性,適應社會變遷的需要,授權行政機關依實際情況以命令補充具體規範。然而,空白刑法仍需遵循罪刑法定原則,其所補充的行政命令或法令必須有明確的法律授權基礎,否則將構成違法。
以刑法第192條第1項為例,該條規範「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行為人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然而,所謂「法令」需經法律明確授權,且其範圍限於法律或法規命令,不包含行政處分。此觀點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中有所闡明。該判決指出,空白刑法需透過其他法律或行政規章補充具體內容,以確定可罰範圍,但補充的法令或命令必須符合法律授權,否則不符合罪刑法定主義。
本案判決即探討刑法第192條第1項的適用範圍與傳染病防治法之關聯。本案被告周經凱等五人未依臺北市政府規定的時間返回院區接受集中隔離與檢查。然而,法院認定臺北市政府的集中隔離命令性質上屬於針對特定對象的行政處分,而非法律或法規命令。根據刑法第192條第1項的解釋,行政處分不屬於該條所指的「法令」,因此被告的行為並不構成該罪。此外,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僅規定「留驗」、「檢查」及「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處置」,並未明確授權行政機關得發布集中隔離處分。將該條擴大解釋以涵蓋集中隔離,顯然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判決進一步指出,集中隔離對個人基本權利(如生命、自由)造成重大侵害,必須有明確法律依據,並符合釋字第522號解釋所要求的具體明確性。修正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未授權行政機關得進行集中隔離,故不能作為刑法第192條第1項「法令」的補充依據。因此,臺北市政府針對被告發出的集中隔離命令,不具備刑法第192條第1項所需的法律效力。
空白刑法的適用需要嚴格依循罪刑法定原則,任何對構成要件的補充均須具備充分法律授權。刑法第192條第1項所依據的「法令」僅限於法律或法規命令,並不包括行政處分。法院強調,不得以行政機關的個別處分取代法律授權,也不得擴大解釋傳染病防治法的構成要件,以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修正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的規定,雖可作為公共衛生管理的行政基礎,但在刑事責任的追究上,仍須有明確法律依據,否則無法構成刑法第192條第1項所需的「法令」。
綜上,本案判決的見解明確指出,刑法第192條第1項的適用需以法律明確授權為基礎,不得以行政處分填補構成要件。被告未依規定接受集中隔離,雖有違行政命令,但因該命令不屬於法律或法規命令範疇,故不構成犯罪。這一見解不僅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亦對空白刑法的適用範圍與界限提供了重要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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