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流通食品下毒之罪及結果加重犯000999

刑法第191-1條規定:

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將已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本件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一、本判決見解本件判決認為,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的公共危險罪,係以行為人將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滲入、添加或塗抹於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之後,並任令前揭物品仍繼續處於公開陳列、販賣的狀態,為其構成要件。由於行為人行為已使一般不特定的消費者有購得有毒物品並因此中毒而造成身體健康或生命危害的可能,為確保公眾安全,且可因此認定行為人有使一般不特定人的生命、身體遭受侵害的不確定故意,而有以重刑之必要。倘行為人將原本處於公開陳列、販賣的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購入返家後,縱有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的事實,惟並未使該等已被下毒的物品處於公開陳列、販賣狀態,而未在市面上流通,一般不特定消費大眾並無購得有毒物品的危險,即無妨害公共安全可言,尚難以本罪相繩。(三)回到本案本案中,被告施家楠以鋼釘及鐵棒將飲料之瓶底各鑽一個小洞,再以針筒吸取農用藥劑注入飲料中,隨即以快乾膠將洞口封住,並書寫恐嚇勒贖信函一封予被害公司。依判決理由:「被告購買前揭六瓶飲料之際,該六瓶飲料雖尚屬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惟於被告購得返家之後,該六瓶飲料即已喪失『公開陳列、販賣』之要件,而成為被告所有之物。被告僅將六瓶飲料伴隨恐嚇勒贖信函寄予被害人,且亦未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將有毒飲料流入市面,對被害人而言,其本身為該二種飲料之生產、製造商,且對於自身之商譽甚為重視,於收受此一連同恐嚇信函及飲料六瓶之包裹,必會提高警覺,亦不可能再將有問題之飲料公開陳列或販賣。被告既未任令有毒物品在市場上流通,其所為實無使一般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健康遭受損害之危險,應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之適用。」誠值贊同。要之,於本案情形,被告既尚未將有毒物質放置於可公開陳列、販賣的狀態,難認已不可控制的製造了消費者的極度生命危險,如本案判決所言:「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係以行為人將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滲入、添加或塗抹於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之後,並任令前揭物品仍繼續處於公開陳列、販賣之狀態,為其構成要件,由於行為人所為已使一般不特定之消費者有購得有毒物品並因此中毒而造成身體健康或生命危害之可能,為確保公眾安全,且可因此認定行為人有使一般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遭受侵害之不確定故意,而有以重刑之必要。倘行為人將原本處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購入返家之後,縱有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之事實,惟並未使該等已被下毒之物品處於公開陳列、販賣之狀態,未使有毒物品在市面上流通,由於一般不特定消費大眾並無購得有毒物品之危險,即無妨害公共安全之可言,而尚難以本罪相繩。」蓋公共危險罪在規範目的上,本來就應該是指大量而不確定範圍的危險,以少量的有害人體健康的物質作為禁止對象,自然必須對於不特定公眾的生命、身體可能造成侵害,始足當之。於本案的情形,被告所為仍停留在對「特定」廠商的侵害,而非危及不確定範圍的公共安全,判決因此將其排除於構成要件涵攝範圍之外,而非認定為刑法第191條之1的既、未遂,堪屬的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94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裁判)


本案中,被告施家楠被控違反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公共危險罪,該罪以行為人將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滲入、添加或塗抹於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後,且使該物品仍繼續處於公開陳列、販賣狀態為構成要件。該法條的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公眾安全,防止因有毒物品流入市場而對不特定消費者造成生命與健康的危害。同時,此罪以行為人對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侵害的不確定故意為核心,其重刑設置旨在對此類具有廣泛公共危害潛力的行為進行有效威懾。然而,本案判決認為,被告的行為不構成該罪名,理由在於被告未使有毒物品進入公開市場流通,且未造成一般消費大眾購得並因此中毒的可能性。


具體而言,被告施家楠以鋼釘及鐵棒在飲料瓶底鑽孔,將農用藥劑注入後用快乾膠封住瓶底,隨後將這些有毒飲料連同恐嚇勒贖信函寄予被害公司。然而,判決指出,被告購買的飲料在其返家後即不再符合「公開陳列、販賣」的要件,成為被告所有之物。根據法院認定,被告的行為始終未使有毒物品進入市場流通,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將有毒飲料流入市面。更重要的是,該飲料的接收方為被害公司,作為生產商及製造商,其對自身產品的商譽高度重視,收到有毒飲料與恐嚇信後,理應立即檢查並處理,無可能將問題飲料重新公開販售或展示。因此,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並未對不特定消費大眾的生命與健康造成實際危害,亦不符合公共危險罪的規範目的。


根據判決,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的核心在於,行為人必須使有毒物品處於公開陳列或販賣的狀態,並對不特定公眾產生潛在危害。如果行為人僅在私有空間或對特定對象下毒,而未使該物品進入市場流通,則無法構成此罪。本案判決進一步指出,公共危險罪的規範範疇應限定於大量且不確定範圍的危險情境,即行為須具有對廣泛公眾造成生命或健康侵害的可能性。因此,對於特定對象的侵害行為,即便涉及毒物,也不應涵蓋於刑法第191條之1的適用範圍內。


從法律適用的角度來看,本案判決認為,被告的行為雖屬惡性重大,但其危害範圍僅限於特定的被害公司,未進一步擴展至公共安全層面,因此不符合公共危險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法院明確指出,倘若行為人將滲有毒物的物品重新放回公開陳列或販賣,則可能構成本罪。但在本案中,被告僅將飲料寄予被害公司,且未有證據證明飲料進入市面流通,其行為僅為對特定目標的勒贖與威脅,並未對不特定公眾造成實際危害或抽象危險。


綜合而言,本案判決的見解強調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的構成要件,必須以不特定消費者面臨購得有毒物品的可能性為前提。行為人若未將毒物流入公開市場,則無妨害公共安全之虞。本案的裁定排除了被告行為構成公共危險罪的可能性,認為其行為性質仍屬於對特定對象的侵害,未達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的適用範圍。這一見解明確劃分了公共危險罪與其他犯罪類型的界線,進一步突顯了刑法適用中對於公共危害性及行為客體的精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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