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流通食品下毒之罪及結果加重犯000998
刑法第191-1條規定:
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將已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190條第1項之罪,唯該罪係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採列舉規定,所謂「水源」指水之來源處所,如湖泊、水庫、池塘、泉水,亦即河流、水道、自來水之來源,但如以水井供應公眾之飲水者,則亦屬水源之一,而「水道」指水流經過之渠道,包括河流、溝渠、水管等,不論其屬天然或人工設置,只須其中流通之水係供公眾飲用即可,至「自來水池」指儲蓄自來水之池,如自來水源地、貯水池、濾水場均屬之,本件被告係對於玉峰寺內白色塑膠桶所裝之山泉水摻入介好殺農藥,與該條所稱之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不符,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之行為尚不構成該罪。又檢察官上訴書指出被告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之罪,然該條係規定:「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該罪屬新增,係因發生不法歹徒仿日本千面人於市面流通食品內下毒以勒索廠商鉅款,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危害消費大眾生命安全、才增訂此罪,其保護之犯罪客體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本件之桶裝山泉水係放置玉峰寺內,僅供寺廟內之服務人員及前往寺廟之人員泡茶飲用,且係曾錫鐘免費提供,已經曾錫鐘在警訊中供明,有筆錄之記載可稽。並非公開陳列、販賣之物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亦難構成該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檢察官在起訴書中指控被告涉嫌犯刑法第190條第1項之罪。然而,該條規定明確列舉了犯罪客體,包括「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這些對象須為供公眾飲用之水體。所謂「水源」係指水的來源處所,如湖泊、水庫、池塘、泉水,亦即河流、水道或自來水的來源地;若是供應公眾飲水之水井,亦屬「水源」的一種。而「水道」則涵蓋水流經過的渠道,包括天然或人工設置的河流、溝渠、水管等,只要其流通的水供公眾飲用,即符合規範。「自來水池」則指儲蓄自來水的池子,包括自來水源地、貯水池及濾水場等。依此定義,本案中被告的行為係對於玉峰寺內的白色塑膠桶內裝的山泉水摻入農藥,該桶裝水僅供寺廟內人員飲用,並非供公眾飲用的「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因此不符刑法第19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的行為尚不足以成立該罪。
檢察官在上訴書中進一步主張,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之罪。然而,該條規範的對象是「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此罪的立法背景來自於仿效日本「千面人」案件的不法行為,該行為涉及在市面流通的食品中下毒以勒索廠商巨額款項,嚴重危害消費者的生命安全並破壞社會安寧。因應此類情形,立法者增設本罪,其保護的法益是公開陳列、販賣的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以保障不特定公眾的生命與健康。本案中,被告下毒的桶裝山泉水並未公開陳列或販賣,而是放置於玉峰寺內,僅供寺廟服務人員及前往寺廟之人使用,且由曾錫鐘免費提供。根據曾錫鐘於警訊中的供述與筆錄記載,該桶裝水並非公開販售或展示的物品,與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所要求的構成要件不符,因此亦難成立該罪。
法院在審理本案時,根據刑法第190條第1項與第191條之1第1項的立法精神與適用要件,認定被告的行為並未符合上述罪名的犯罪構成要件。首先,針對刑法第190條第1項,行為所涉的山泉水僅為寺廟內部使用,既非「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也非供公眾飲用,故未構成該罪。其次,針對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被告下毒的物品未公開展示或販售,僅供寺廟內特定人員使用,因此亦不構成本罪的要件。法院依據上述理由裁定,被告的行為不構成起訴書所指控的兩罪。
綜上所述,本案涉及刑法第190條第1項與第191條之1第1項的適用,均需以是否符合其明確列舉的犯罪構成要件為判斷基準。刑法第190條第1項強調「供公眾所飲」的水體類型,而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則重視物品的公開性與販售性。法院判決指出,被告的行為雖涉及下毒,但因客體的使用範圍僅限於寺廟內部,未涉及公共領域,故不構成上述罪名。本案判決充分體現刑法適用中的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以及對公共危險罪與具體危害行為的準確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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