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流通食品下毒之罪及結果加重犯000997
刑法第191-1條規定:
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將已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191條之1立法目的本罪置於公共危險罪章,性質上屬於公共危險的犯罪類型。依本條的立法意旨所示,其謂:「近來發生不法歹徒仿日本千面人於市面流通食品內下毒以勒索廠商鉅款案件,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危害消費大眾生命安全,亟應加以遏止。對於此種不法行為,雖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可資適用,惟刑度過輕,難以發揮遏止作用,爰增列處罰專條。立法者將該條項列在公共危險罪章,而所謂公共危險罪,係謂行為人所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財產所危害之程度,非行為人所預能節制,且被加害之人為誰,亦非行為人所能預料,故有科以重刑之必要。」據此,可以得知增訂本條前,對於在市面流通食品內下毒的行為,僅能依刑法第346條,處以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惟行為人在公開市場所流通的飲食中下毒,對於不特定大眾的生命安全已產生重大危害,對比殺人罪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有過輕之餘,因此立法者專設此條規範影響公眾飲食安全的犯罪。(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3號判決)(二)公開陳列的意義刑法第191條之1,須對於公開陳列之物施毒,方能構成本罪。所謂公開陳列,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判決為例,其認為:「(本條)係因發生不法歹徒仿日本千面人於市面流通食品內下毒以勒索廠商鉅款,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危害消費大眾生命安全、才增訂此罪,其保護之犯罪客體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本件之桶裝山泉水係放置玉峰寺內,僅供寺廟內之服務人員及前往寺廟之人員泡茶飲用,且係曾錫鐘免費提供,已經曾錫鐘在警訊中供明,有筆錄之記載可稽。並非公開陳列、販賣之物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亦難構成該罪。」因此,行為人所下毒的客體須為公開展示、陳列之物,由於該物具有危害消費大眾生命安全的可能,方符合本罪保護公眾安全的意旨。以上述實務判決為例,其下毒之物為桶裝山泉水,供寺廟內服務人員及前往寺廟之人飲用,僅對特定人產生危害,尚未對不特定的公眾造成安全的危害。(三)刑法第191條之1的著手時點關於刑法第191條之1的著手,最高法院於具體個案中認為,只要行為人添加足以致人死亡的毒物致飲品,混雜在各商店陳列販賣飲料中,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任意購取,即已著手實行本罪。例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其謂:「上訴人因閱讀日本『千面人』案件相關資訊,已知氰化鉀乃管制劇毒,使用微量即足以致人於死,仍費盡心思取得該毒品,於行為時易容喬裝,就欲下毒之飲料各舀取三至五瓢氰化鉀添加入各瓶飲料內,使該九瓶蠻牛飲料之毒物含量約介於三百六十五至一千二百十三毫克之間,客觀上已達足以致人於死之程度,且混雜在其不能支配管控之各商店公開陳列之飲料中,任使顧客得輕易購取飲用,復連續散置於十一家商店,顯已預見其行為有致人死亡之可能,而有容認即使果真造成購得該下毒飲料消費者喪命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決意,是上訴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依刑法第191條之1,行為人添加毒物的飲品,已於市場上自由流通,而不特定的消費者已可自公開市場上任意取得。此時毒物對於公眾安全的危害已無法因行為人的事後防止行為而完全消滅,故屬著手的階段。該判決謂飲料的毒性客觀上已達致人於死的程度,且混散在行為人所無法掌控的商家,故行為人對於毒品危害的掌控已完全喪失,而該毒品對於公眾安全已造成巨大危害,其屬著手的狀態亦為可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3號判決)
刑法第191條之1設立的立法目的,在於對於公共危險犯罪的一種專門規範。該條文的背景來源於社會上曾發生仿效日本「千面人」案件的不法行為,犯罪者在市面流通的食品中下毒以勒索廠商鉅款,此類行為不僅嚴重危害消費者的生命安全,還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當時的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雖可適用,但因其法定刑度過輕,難以對此類惡性行為產生遏制效果。因此,立法者增設第191條之1,將此類行為歸入公共危險罪章,以更高刑度規範危害不特定公眾生命安全的犯罪。公共危險罪的核心特徵在於行為人無法預測受害者的具體身份,且危害程度無法由行為人自行控制,因此需要更高的刑罰作為威懾手段。該條文對於公共飲食安全的保護與殺人罪相比,刑罰更加適中且針對性強。
關於第191條之1中「公開陳列」的意義,需注意到行為對象必須是公開展示或販售的物品。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判決為例,該案中,行為人下毒的桶裝山泉水僅供寺廟內特定人士飲用,並非公開陳列或販賣的物品,因此不構成本條罪名。該判決指出,本罪的保護對象是公開展示或販賣的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若下毒行為僅對特定人士產生危害,未能擴及不特定公眾,則不符本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由此可見,本罪的立法精神在於保護不特定公眾的安全,行為的客體須具有潛在威脅不特定消費者生命安全的可能性,否則無法構成犯罪。
至於第191條之1的犯罪著手時點,根據最高法院的見解,當行為人將具有致命毒性的物質添加至公開販售的食品或飲品中,並使其進入市場自由流通,即已進入著手階段。例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行為人獲取劇毒物氰化鉀後,將其添加至多瓶飲料中,並將這些飲料分散於多家商店公開陳列販售。判決指出,毒性已達致人於死的程度,而行為人將飲料置於自身無法控制的環境中,使不特定消費者能自由取得,對於毒物危害的掌控已完全喪失,此時即構成著手實行。該案中,行為人以不確定的殺人故意實施犯罪,其行為不僅危害消費者生命安全,還對社會造成極大恐慌,明顯符合本條文的適用範疇。
從立法背景與司法實務的角度來看,刑法第191條之1的重點在於行為人對公開陳列之物進行下毒,這一行為對不特定公眾的生命安全構成重大威脅。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這類行為造成的廣泛社會危害,而非單純針對個別受害者。該條文將「公開陳列」作為必要構成要件,意在確保行為的影響範圍足以威脅不特定公眾的安全。同時,將著手時點設定為毒物進入市場並自由流通的階段,進一步凸顯其針對性與嚴重性。
綜合而言,刑法第191條之1是針對影響公共飲食安全的犯罪所設立的專門規範。行為人只要對公開陳列的物品下毒,使毒物進入市場並對不特定消費者構成潛在威脅,即可認定為犯罪著手。該條文的設立不僅補足了其他相關法條在公共安全保護上的不足,也體現了對不特定大眾生命安全的高度重視。在司法適用上,應以是否符合「公開陳列」及「抽象危險」的要件為基準,確保法律適用的準確性與嚇阻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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