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流通食品下毒之罪及結果加重犯000996
刑法第191-1條規定:
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將已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本院按:一、食品衛生管理法(民國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攙偽或假冒罪,於食安法六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時,規定於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移列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未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增訂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提高刑度,嗣於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將之移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並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該次修法第十五條增訂第一項第十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規定,與同條第七款「攙偽或假冒」同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處罰行為),並分別於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有各該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因而致人於死者,加重其刑。觀之食安法就攙偽、假冒罪之立法形式及修法過程,就是否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曾有不同之規定,顯為危險犯之立法形態。二、抽象危險乃立法者將一些被認對法益具有「典型危險」之行為,擬制為有該行為就會發生立法者所預定之危險,一有該行為,即承認有其危險性存在,毋庸積極舉證證明,即可認定,無待審判者再為實質判斷危險是否存在。例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於一○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公布,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認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其立法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並未言及所預定之危險行為有何可舉證無發生危險可能而不成罪之餘地。三、本條項於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刪除舊法「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後,已非結果犯、實害犯。依立法院該次修法說明:「業者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解釋上,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或第十款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即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四、綜合立法院一○二年五月間,審查食安法修正草案委員會就本條文之修正動議說明:「…因為食品案件之舉證相當困難,因此,本條難有適用之餘地;…爰提案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增設危險犯之形態,俾規範完整。」及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提高本罪刑度之立法理由:「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二、對於此類不法行為,…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修正公布提高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刑度,並於該條第一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處以較低刑度之規定,該次立法理由:「三、違規食品態樣繁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一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四、…原條文第一項為抽象危險犯,第二項為實害犯…」。足認,本罪為抽象危險犯,且立法者已考慮該規定有擴大罪責之嫌,而有依情節輕重異其刑度之節制規定。本罪之修正係為維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等法益,祇要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法院毋庸為實質判斷。五、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陳○○、陳●●於標示純黑芝麻油之產品內,分別攙入黃麻油及特黑油等混充行為,已該當於食安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之同法第十五條第七款之「攙偽或假冒」行為,而具立法者擬制之抽象危險,自應論以該罪。卻又逕為實質判斷,認無危害人體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抽象危險性,不該當「攙偽或假冒」要件,陳○○、陳●●不能成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本條項之罪,被告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亦無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科以罰金之餘地。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認陳○○、陳●●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處其二人共同詐欺取財五罪刑,就其二人被訴違反食安法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定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附條件緩刑四年之宣告;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無罪。顯違修法明示之意旨,就違反食安法部分,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食安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攙偽或假冒罪的規定,其立法歷程及修法變遷顯示對於是否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曾有不同的立法態度。自食安法於六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以來,攙偽或假冒罪最初規定於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後移至七十二年修正的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當時均未將「致危害人體健康」列為犯罪構成要件。然而,八十九年修法時,此罪移列至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新增「致危害人體健康」作為構成要件。一百年六月的修法進一步提高刑度,但至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再次修正時,則刪除了「致危害人體健康」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並移列至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同時,此次修法新增了針對第十五條第十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的處罰規定,與第七款「攙偽或假冒」一同列入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處罰範圍,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中規範若因上述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或致人於死者,將加重刑度。由此可見,食安法針對攙偽或假冒行為的規定,逐漸從實害犯轉向危險犯的立法形態。
危險犯的核心在於其抽象危險性,即行為本身被立法者擬制為對法益具有典型危險的行為,毋需舉證證明具體危險的存在。這樣的立法例在其他法條中亦有體現,例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其抽象危險性基於酒精濃度標準值來判定,而不需實際證明具體危險的發生。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的食安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刪除了「致危害人體健康」作為犯罪構成要件,進一步強化了危險犯的特徵。立法院的修法說明指出,業者進行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所規範的行為時,已屬惡性重大。由於食品案件舉證困難,為避免難以認定「致危害人體健康」而導致無法追究刑責,參考日本食品衛生法的規定,直接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發揮嚇阻作用。因此,無論行為是否確實對人體健康產生危害,只要有攙偽、假冒或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的行為,即成立犯罪。
立法院在審查食安法修正草案時也明確指出,由於食品案件的舉證困難,需增設危險犯的形態以完善規範。一百零三年修法提高刑度的理由則強調,不肖業者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取代天然食材,對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重大,應加重處罰以遏止此類不法行為。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再次修法時,則考量違規情節輕重,增訂輕微情節可處較低刑度的規定,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從這些修法背景與理由中可以看出,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的攙偽或假冒罪本質上為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者權益。
原判決認定被告陳○○、陳●●於標示純黑芝麻油的產品中攙入黃麻油及特黑油等混充行為,符合食安法第十五條第七款攙偽或假冒的構成要件。然而,原判決進一步進行實質判斷,認定該行為並無危害人體生命、健康的抽象危險性,因此不符合攙偽或假冒罪的要件,並改以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的詐欺罪進行論處,顯然違背修法的立法意旨。根據修法精神,只要行為構成攙偽或假冒,法院無需進一步判斷其是否對人體健康構成實質危險,直接以攙偽或假冒罪論處即可。
此外,原判決未依食安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對被告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科以罰金,也不符相關規定,顯示適用法則有明顯不當之處。因此,攙偽或假冒罪的修法及適用需嚴格遵循其立法目的,即保護國民健康與消費者權益,毋庸過度依賴實質危險判斷,以確保食品安全管理的有效性。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