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裁判彙編-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000994
刑法第191條規定: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食安法之「攙偽假冒罪」,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刪除舊法「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後,依立法院102年5月間,審查食安法修正草案委員會就本條文修正動議之修法說明及103年間二次提高刑度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機關認,食品案件之舉證困難,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乃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解釋上,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10款之行為,即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足認本罪之修正係為維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等法益,祇要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成立本罪,本院一致之見解。葉○○、戴○○購買含有豬油以外成分,或不可供人食用之附表一、二所示油脂,製造標示僅含豬油成分之全統香豬油產品販賣,供人食用,依前所述,與食安法之攙偽假冒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至買受者是否做為食用,則非所問。其二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認未能證明本件有攙偽假冒行為,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不能論以攙偽假冒罪、不能證明買受人作為食品者,不受食安法規範云云,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食安法之販賣攙偽假冒食品行為,每次販賣行為顯無不可分之情形,並非集合犯。原判決已說明,葉○○2人之製造攙偽假冒食品之行為,為販賣(或作為贈品)行為所吸收,而論以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其等製造後販賣予不同廠商之行為,致不同廠商受害而獲利,無論行為、犯意,均無不可分之情形,自不符集合犯之要件,上訴意旨主張應依製造行為論以集合犯一罪及原判決未就贈與行為違反食安法為說明,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禁止之行為,固有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等行為。原判決已就葉○○2人最初之製造行為應為最終販賣(或作為贈品)之行為所吸收予以論處,詳加論述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予說明之違法。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食安法之攙偽假冒罪,及刑法詐欺取財罪,固均含有欺騙他人之性質,然刑法之詐欺罪,只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此交付財物即足該當。但攙偽、假冒是否亦構成刑法之詐欺罪,須視直接交易相對人有無陷於錯誤而定。食安法禁止攙偽、假冒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食品之成分標示須與實體內容一致,以維護國民健康及建立食品消費秩序;刑法詐欺罪則側重財產法益之保護,二者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既非同一,按諸上開說明,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罪論處。原判決已說明:葉○○2人以非可供人食用之含有豬以外之其他動物成分之劣質油品,製造標示僅含豬油成分之食用油販賣,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部分,其行為分別觸犯食安法之攙偽假冒罪,及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行為在103年6月19日之前部分)或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在103年6月20日之後部分),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罪論處,至不能證明交易相對人有陷於錯誤部分,僅成立食安法之攙偽假冒罪,詐欺(或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謂上開二罪間為法規競合,應依特別法之吸收關係論罪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食安法的「攙偽假冒罪」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刪除了舊法中「致危害人體健康」的犯罪構成要件。依據立法院在102年5月間審查食安法修正草案委員會的修法說明,以及103年間為提高刑度的立法理由,可以明確看出,立法機關認為食品案件的舉證難度極高,而業者進行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與第10款所規範的行為,屬於惡性重大之行為,對於民眾的食品衛生安全以及消費者權益具有極大影響,應予以嚴厲遏止。因此,修法後不再要求行為具有「致危害人體健康」的結果,而是只要行為人具有相關行為,即須負刑事責任,以達到嚇阻之效。從法律解釋上來說,行為人只要實施了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或第10款規定的行為,即構成本罪,無需考量其行為是否確實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此一修法意旨充分顯示,本罪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國民健康及保障消費者權益,任何在食品中攙偽、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的添加物的行為,即被立法者認定具有擬制的危險性,構成本罪。本案中,葉○○與戴○○購買了含有豬油以外成分或不可供人食用的油脂,製造標示僅含豬油成分的全統香豬油產品進行販售,該行為完全符合食安法中攙偽假冒罪的構成要件。至於購買者是否將產品作為食品使用,則非構成要件所需考量的範疇。兩人的上訴理由聲稱,未能證明其行為屬攙偽假冒,且未證明買受人將產品作為食品使用,因此不應以攙偽假冒罪論處,這些均非適法的上訴理由。
關於集合犯的性質,其構成要件本身預設行為人會反覆實施多數同種類的行為,立法者因此將這類具反覆性特徵的犯罪類型規範為集合犯,如收集犯與常業犯。集合犯通常具有反覆實施行為的特性,其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因此被歸類為集合犯。然而,食安法中的販賣攙偽假冒食品行為,並非集合犯,因為每次販賣行為彼此具有可分性,並不符合集合犯的特徵。本案中,原判決已指出,葉○○等人製造攙偽假冒食品的行為,應被販賣行為吸收,從而以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論處。至於他們製造後分別販售給不同廠商的行為,導致不同廠商受害並從中獲利,無論從行為或犯意角度來看,均不符合集合犯的要件。上訴方主張應將製造行為視為集合犯,以及原判決未就贈與行為是否違反食安法進行說明,這些均不構成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禁止的行為,包括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等。原判決已就葉○○等人的製造行為被最終販賣或贈與行為吸收予以詳細論述,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的違法情形。在法規競合與想像競合的適用上,雖同屬一行為該當數個構成要件,但其法律效果有所不同。想像競合因行為同時侵害多數法益,為避免法益保護不足,需對行為該當的數個構成要件分別評價,但基於「一行為不二罰」的原則,只從一重罪論處;法規競合則因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適用最適切的構成要件即可排斥其他構成要件,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本案中,食安法的攙偽假冒罪與刑法的詐欺罪雖均含有欺騙性質,但兩者的立法目的不同,前者著重於食品安全與消費秩序的維護,後者則保護財產法益。葉○○等人以非食用油脂製造攙偽假冒產品,標示為純豬油販售,行為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並購買,觸犯食安法攙偽假冒罪及刑法詐欺罪。依想像競合原則,從一重罪論處。至未能證明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部分,僅成立攙偽假冒罪。上訴方主張應適用法規競合而非想像競合,亦非合法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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