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裁判彙編-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000993

刑法第190-1條規定: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說明:

關於致生公共危險的認定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毒物罪,係以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雖然本案之汙染物因水溝壁的保護,尚未對土壤造成汙染,但該汙染物具有腐蝕性,且含有高含量的重金屬,任意丟棄,對於路過的不特定公眾會產生危害。因此,本案仍成立「致生公共危險」的投放毒物罪。(二)關於刑法第190條之1,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的競合關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從事清除廢棄物的業者,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申請政府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處罰之。該條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倘若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於密切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的清除,乃業務上必定出現的現象,屬包括一罪的類型。至於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係以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投放毒物,由於事業活動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倘若在密切的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投放毒物,應屬包括一罪,而無連續犯之適用。此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與同條第4款之罪,兩者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於95年7月1日前,應從一情節較重的廢棄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的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論處。最後,廢棄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與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兩者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河川罪。(三)回到本案1.關於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致生公共危險」的認定被告陳泳豪等人自暗管排放汙水,再輾轉匯入前鎮河,雖經分析結果顯示,排水溝附近土地的重金屬含量皆屬正常範圍,但該汙水具有高汙染性,對於路過的人民,仍有可能產生危害。據此,對於不特定的公眾已產生危害,已達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致生公共危險」的程度。2.關於刑法第190條之1,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的競合關係被告吳振東、陳泳豪,分別係犯廢棄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同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河川罪」。按廢棄清理法第46條第1、4款與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皆為集合犯,係屬單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的法益,依想像競合論以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河川罪」。被告沈樹福係犯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河川罪」。廢棄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與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皆為集合犯,係屬單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的法益,依想像競合論以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河川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1727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規定的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毒物罪,其構成要件為行為人以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進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且致生公共危險。本案中,雖然污染物因水溝壁的保護尚未直接對土壤造成污染,但該污染物具高度腐蝕性且含有高濃度重金屬,任意丟棄即可能對路過的不特定公眾構成危害,因此符合「致生公共危險」的構成要件,成立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的投放毒物罪。


至於刑法第190條之1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的競合關係,須進一步分析兩者的法益保護範圍與行為屬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從事清除廢棄物的業者若未依第41條第1項申請許可文件,即構成犯罪。此罪具有反覆性,若行為人在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進行廢棄物清除,則應認為屬包括一罪的情形。同時,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所針對的事業活動本質上也具有反覆性,若行為人在密切的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投放毒物,應視為包括一罪而不適用連續犯規定。此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與第4款之間具有方法目的的牽連關係,依據相關法律適用原則,行為發生在95年7月1日之前者,應以情節較重的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論處。


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與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的關係,因兩者屬於單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的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按照想像競合犯的處理原則,從一重處罰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的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河川罪。回到本案,針對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致生公共危險」的認定,被告陳泳豪等人透過暗管排放污水,最終匯入前鎮河。雖然經檢測,排水溝附近土地的重金屬含量屬正常範圍,但該污水本身具高污染性,對路過的公眾構成潛在危害,因此已達致生公共危險的程度,符合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的犯罪構成。至於刑法第190條之1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的競合關係,被告吳振東與陳泳豪分別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申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同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以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河川罪」。


依法律適用原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4款與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均為集合犯,屬於單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的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按照想像競合犯的原則,從一重處罰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河川罪。同樣地,被告沈樹福則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與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河川罪」,兩罪同樣屬於集合犯,適用刑法第55條的規定,按照想像競合的原則,從一重處罰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的罪名。綜上所述,本案充分顯示了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在保護公共安全及環境法益方面的重要性。該條文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雖有部分重疊,但在法律適用上應根據具體情形進行妥善區分,避免重複處罰或責任歸屬不明。同時,本案對於行為人因單一行為觸犯多項罪名的處理方式,提供了依想像競合犯原則進行裁決的典範,確保法律適用的公正與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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