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裁判彙編-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000992
刑法第190-1條規定: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說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95年度矚上更(二)字第1號裁判本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一、本判決見解本判決認為,刑法第190之1條第2項的「廠商」是指經營工廠的商業主體,而「事業場所負責人」則指經營事業場所的實際負責人。被告等人僅因僱傭關係而從事傾倒廢棄物的行為,不能僅此即謂被告等人屬於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三)回到本案事業法人中具有相當指揮、監督權的自然人,應對事業法人排放廢棄物的違法行為負責,此為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的本質。然而,行為人是否屬於本條所規範的行為主體,如「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而具備相當的指揮權限,仍需依實際個案加以認定,尚難逕依行為人的「職稱」,論以本罪。本案中,洪裕昇乃昇利公司副總經理、陳柏源為昇利公司的廠長、黃作藏為昇利公司的副廠長,三人皆從事廢棄物排放的工作,實際上亦未經正常程序處理,屬於任意投放毒物的行為。然而,觀察三人與昇利公司間的關係,彼此間似乎僅有民法上的僱傭關係,對於昇利公司而言,三人對於事業廢棄物的排放是否有一定的主導與監督權,尚須加以釐清。因此,不能僅以三人具備「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等職稱,逕自認定屬於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的行為主體,而命三人負擔事業負責人的相關刑事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95年度矚上更(二)字第1號裁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95年度矚上更(二)字第1號裁判案件的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裁判認定上訴不合法,最終駁回,並宣告裁判確定。本案主要涉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有關廠商及事業場所負責人責任的認定問題。本判決指出,依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的規定,「廠商」係指經營工廠的商業主體,而「事業場所負責人」則是指實際負責經營事業場所的具體個人。然而,在適用此條文時,行為人是否構成其中的規範主體,需依據實際情況進行認定,不能僅憑其職稱或僱傭關係便一概認定為「廠商」或「事業場所負責人」。
具體而言,本案中,洪裕昇擔任昇利公司的副總經理,陳柏源為該公司的廠長,黃作藏則為副廠長,三人均參與了廢棄物的排放工作,且該廢棄物未經正常程序處理,構成任意投放毒物的行為。然而,從三人與昇利公司的法律關係來看,三人與公司間似屬於民法上的僱傭關係,並非公司的實際經營者或負責人。因此,是否能認定三人為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中的「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尚需根據具體事實進一步審查。
本判決進一步說明,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的本質在於追究事業法人的違法行為責任,而非僅追究單純執行命令或從事具體行為的僱員責任。也就是說,對於非法排放廢棄物的行為,需由事業法人中具有指揮、監督權限的自然人承擔法律責任,而非將刑責擴張至僅從事具體行為的基層人員。本案中,雖然洪裕昇、陳柏源與黃作藏的職務涉及廢棄物排放,但無證據顯示三人具有對事業法人進行全面指導或監督的權限,因此不能僅以其職務為由,認定三人具備「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的身份。
此外,本案裁判亦強調,刑事責任的歸屬應以行為人是否具有指導與監督的實際權限為核心,而非以形式上的職稱或僱傭關係作為判斷標準。因此,在判定行為人是否符合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的行為主體時,需仔細審查其實際參與程度及對事業法人運作的影響力,而非僅憑其是否從事了某些違法行為或其在公司內的職稱。本案中,雖然洪裕昇、陳柏源與黃作藏參與了廢棄物的排放行為,但其行為屬於執行性質,未能證明三人擁有對事業法人違法行為的決策權與監督權,故難以直接將三人視為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的規範主體。
綜上所述,本判決的見解在於強調刑事責任的個人化與精確性,避免僅以職稱或形式關係將責任擴及不具決策權或監督權的個人。對於事業法人的違法行為,應由實際具備指導與監督權限的自然人承擔刑事責任,而非僅執行命令或參與具體行為的基層人員負責。本案中,洪裕昇、陳柏源與黃作藏是否應被認定為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的「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需依實際個案具體認定,不能因其參與了廢棄物排放行為或職務名稱而直接論罪,這一見解充分體現了刑事司法的謹慎與公正。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