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裁判彙編-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000991
刑法第190-1條規定: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說明: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的認定關於本罪主體的認定,本案上下級審有不同的看法。就下級審而言,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為例,其稱:「按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廠商』係指經營工廠之商業主體而言,『事業場所負責人』則係指該經營事業場所之實際負責人而言。本件被告洪裕昇、陳柏源、黃作藏分別係昇利公司副總經理、廠長、副廠長,雖實際操作本件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且有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任意投棄放流毒物之犯行,惟其等均屬受僱任職於昇利公司,非經營事業場所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所稱之『事業場所負責人』,自均無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適用」。然而,上級審法院似乎持不同的看法,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12號判決,其稱:「然原判決於理由欄卻又謂:『本件被告洪裕昇、陳柏源、黃作藏分別係昇利公司副總經理、廠長、副廠長,雖實際操作本件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且有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任意投棄、放流毒物之犯行,惟其等均屬受僱任職於昇利公司,非經營事業場所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事業場所負責人,自均無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適用』云云;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無矛盾。」據此,最高法院雖不否認下級審關於「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的定義,但針對副總經理、廠長、副廠長等受僱人員是否屬於上開廠商與事業場所負責人,則有不同的看法。(二)監督策劃人員的意義關於監督策劃人員的意義,實務見解係以「廠商之監督策劃人員」或「事業場所之監督策劃人員」為限。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為例,該案被告為地主,其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公訴人謂:「被告施天恭為『事業場所負責人』、陳榮中為『監督策劃人員』。惟施天恭僅係地主,並未就此經營『事業』,其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尚不能認係施天恭之『事業活動』,亦不能認其即為事業場所之負責人;而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二項所處罰之監督策劃人員,仍以其為『廠商之監督策劃人員』或『事業場所之監督策劃人員』為限,方足與第一項非因事業活動實施犯罪之人員相區別。」而該實務判決於涵攝事實後,即指:「本案陳榮中仍係本其個人之行為參與犯罪,公訴人就此所指,似有誤會。」從該號實務判決內容可知,雖未明確指明何謂「監督策劃人員」,然而根據判決的相關論述,可以得知該判決並不反對公訴人關於監督策劃人員的定義。亦即,為了區別刑法第190條一般人民投放毒物罪,本罪的「監督策劃人員」應屬於「廠商」或「事業場所負責人」的監督與策劃人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
關於刑法第190條之1所規定的「廠商」與「事業場所負責人」的認定,本案中上下級審法院對於主體的解釋出現差異。下級審法院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中指出,「廠商」是指經營工廠的商業主體,而「事業場所負責人」則是經營該事業場所的實際負責人。因此,被告洪裕昇、陳柏源及黃作藏分別為公司副總經理、廠長、副廠長,雖然直接參與了事業廢棄物的處理並涉及投放或放流毒物的犯罪行為,但因其身份僅為受僱人員,並非實際負責經營該事業場所,因此不屬於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所指的「事業場所負責人」。然而,最高法院在95年度台上字第4812號判決中對此持不同意見。最高法院指出,下級審法院在認定被告身份時,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存在矛盾。雖不否定下級審對「廠商」與「事業場所負責人」定義的基本見解,但對於副總經理、廠長、副廠長等高階受僱人員是否可被認定為「事業場所負責人」,則持保留態度,認為需要進一步審酌其角色與責任範圍。
關於「監督策劃人員」的認定,實務見解通常限於「廠商之監督策劃人員」或「事業場所之監督策劃人員」。以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為例,該案中被告施天恭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公訴人主張施天恭為「事業場所負責人」,而陳榮中則為「監督策劃人員」。然而法院認為,施天恭僅為地主,其行為並未構成經營事業,亦非事業場所的負責人;陳榮中則是基於個人行為參與犯罪,並未涉及「監督策劃人員」的身份。判決進一步指出,刑法第190條之1第二項所處罰的「監督策劃人員」,必須是「廠商」或「事業場所負責人」的監督與策劃人員,這樣的限定在於區分刑法第190條中一般人民投放毒物罪與本罪的特殊主體身份。
由上述判決可知,「廠商」與「事業場所負責人」的認定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為經營該事業場所的實際負責人,或者是否對該場所的環境管理與廢棄物處理負有實際的指揮與決策責任。受僱人員即使擔任高階職務,若僅執行上級命令而無決策權,通常不會被認定為「事業場所負責人」。至於「監督策劃人員」,其角色需與「廠商」或「事業場所負責人」相聯繫,並具有指揮或策劃行為的實質功能。這一定位使本罪的主體範圍更加明確,避免一般參與操作或管理的基層員工因不具備主體資格而被錯誤指控。
上下級法院的不同見解也反映出法律適用中的實務爭議。下級法院傾向於嚴格解釋主體身份,以避免擴大刑法適用範圍,而最高法院則注重審查具體情況中高階受僱人員是否實質參與事業決策或管理,對主體的解釋採取更靈活的態度。此外,對「監督策劃人員」的限制也進一步保障法律的明確性,避免將普通參與人員與犯罪主體混為一談。
總結來看,刑法第190條之1的主體認定在實務中具有一定的複雜性,特別是對於高階受僱人員與「事業場所負責人」的身份界定,需綜合考量行為人的角色、職責範圍及對犯罪行為的實際參與程度。實務判決在解釋中逐步厘清「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及「監督策劃人員」的身份界限,既避免過度擴大適用範圍,也確保法律規範的針對性與公正性。這些見解對於未來類似案件的審理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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