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裁判彙編-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000990

刑法第190-1條規定: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說明:

致生公共危險不以危險發生為必要刑法第190條之1的投棄排放有毒物質罪,屬於具體危險犯的規範模式,排放有毒物質的行為須達致生公共危險罪的程度,方能成立本罪。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0號判決為例,該判決以行為人向魚池投擲氰化物為例,稱:「告訴人楊萬來在發現被告投擲氰化物後,雖即以粗鹽及大量清水沖洗魚池,然魚群仍逐一死亡,而本件魚池為告訴人楊萬來供不特定人垂釣之營業場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設如告訴人楊萬來不查,或將池內毒魚供人食用,或將池水放流,有造成毒害之可能甚為明顯,堪認被告所為,已致生公共危險,洵無疑義。」因此,關於公共危險的意義,該判決稱:「所謂公共危險,僅需有此客觀上危險為已足,並不以危險果然發生為必要」。(其他實務判決,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44號判決)亦有實務上有判決指出,致生公共危險不以公眾財產發生危險為必要。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第2043號判決為例,該判決指出:「『致生公共危險者』,係指公眾生命或身體因之發生危險,至於公眾之財產是否發生危險,則不在本條規定涵攝範圍內。……告訴人所飼養之魚類及栽植之蘭花固有受損,惟此屬財產上之危害,縱其損害與系爭工程排放之廢液有因果關係,依照首揭說明,仍不能以刑法第190條之1第4項之罪名相繩」。(其他實務判決,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二)具體個案的觀察關於何種程度才屬致生公共危險,實務上有判決從個案的具體情節,認定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客觀上產生具體的危險。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為例,該判決為傾倒未經適當處理廢棄物的案例,即「傾倒之廢棄物中,包含塑膠廢料、油漆廢料、化工廢料及有害之事業廢棄物等,業如前述。而此些廢棄物,皆未經適當之裝填、封存、消毒或隔離掩埋等處理程序,其任意棄置與傾倒,雖於事後經覆土掩埋,仍對土壤造成污染,並因地表水或地下水之滲透、漫流,導致水質之破壞或經由食用生物之吸收,再因食用而進入人體,影響人體健康,被告施天恭等人所為,足以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亦可認定」。(其他實務判決,如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決)透過該判決的闡述可以知悉,未經適當處理的廢棄物,雖經土壤的掩埋,並未直接與人群接觸,可阻絕直接對外的汙染。然而,埋藏於土壤的廢棄物會透過地下水的流動,釋放出有毒汙染物,造成水質的汙染,再間接透過生物鏈的傳遞,輾轉進入人體,造成公眾健康的危害。於此情況,應可認定行為人的行為已達到公共危險的程度,該當刑法第190條之1的投棄毒物罪。(三)關於毒物與其他有害健康之物的解釋刑法第190條之1致生公共危險之物,法文為「毒物」與「其他有害健康之物」。關於毒物與其他有害健康之物的解釋,實務有於判決中作出相關的解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第2043號判決,其指出:「……(1)所稱『毒物』,係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規定之毒性化學物質,依該法第2條第1款之立法定義,係指人為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包括下列4類:第1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第2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2)所稱「其他有害健康之物」,係屬概括條款,立法解釋上應係指上述毒物外之一切足以危害人體健康或環境污染之物質,而其危害程度須等同於前揭所謂毒物之程度始可。例如因傳染病或瘟疫而死之人或動物的屍體、帶有病菌或病毒的媒介物等有害健康之毒物」。(其他實務判決,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根據上述判決,實務上所稱毒物,係依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加以認定,共分為四類。總括而言,毒物是透過人為製造程序所生的化學物質,而該物質對人體具有立即危害的特性。至於有害健康之物,則是立法者所設的概括條款,藉此補充毒物所無法涵蓋的汙染物。因此,既謂補充規定,其解釋的範圍自不能逾越毒物的內涵,亦即該有害健康之物的危害程度須等同於毒物,方屬本罪規範的汙染物。(四)關於刑法第190條之1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的競合關係1.民國95年7月1日前刑法第190條之1實務上通常會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競合。民國95年7月1日起,刑法廢除常業犯的規定,因此原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亦於民國95年7月1日起一同廢止。以實務上所發生的案例而言,有兩個判決的時點在民國95年7月1日前,而對於常業犯仍須加以處罰。(1)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第2項常業犯的競合情形民國95年7月1日前,關於常業犯的競合,實務皆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原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矚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為例,其謂:「被告張承俊、羅守寬所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2款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污染環境罪、第2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刑法第190條妨害公眾飲水罪、刑法第190條之1流放毒物罪等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處斷。」(相同見解可以參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2)關於連續犯的認定行為人犯廢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廢棄物)、第2款(不依規定清理廢棄物)、刑法第190條(妨害公眾飲水)、刑法第190條之1(投放毒物)的數次犯罪行為,由於行為時仍在民國95年7月1日前,有實務判決認為應屬連續犯,而以一罪論處。如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矚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其稱:「被告等人前揭多次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不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流放毒物、投放毒物妨害公眾飲水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相同見解可以參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2.民國95年7月1日後由於95年7月1日後,連續犯與常業犯皆遭刪除。據此,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與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的認定,即不可認為屬於連續犯或常業犯,而須考慮是否以集合犯或併罰的方式加以評價。其中,關於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認定為集合犯,實務上尚無爭議,惟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的性質,各級法院間則有不同的看法。(1)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為集合犯有判決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的行為具有反覆性,應為包括一罪的集合犯,而非連續犯。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判決所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此與本解析所選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亦持相同看法)(2)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屬集合犯惟最高法院近兩年來的判決中,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的認定,似乎認為其非屬集合犯。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所示,其謂:「既認上訴人等二人所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係執行業務之行為,竟置上訴人等二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關於常業犯之規定不論,未就修法前後之不同規定予以比較適用,均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忽略前揭集合犯之要件,復無視於立法者已將該罪之集合犯型態犯罪刪除之立法意旨,就上訴人等二人修法前後之多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犯行,認係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其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相同見解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從上述最高法院的相關判決中可以得知,關於行為人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修法前為第1項第4款)的犯罪行為,於95年7月1日修法前,應論以修法前第46條第2項的常業犯。惟下級審法院並未考量修法前有關常業犯的規定,一律適用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虞。此外,該判決又從集合犯要件出發,認為修法前的常業犯已存有集合犯的性質,經修法刪除後,倘若又以集合犯論處犯罪行為,即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判決。然而,亦有最高法院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具有「業務」的性質,須有反覆實行方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即謂:「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法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人,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言。從而該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所處罰之對象,為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倘係基於從事「業務」之犯意為之,縱僅一次行為即被查獲,固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惟如非基於從事「業務」之意思,其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因此,可以得知對於第46條第4款的犯罪,該判決仍認定其有反覆實施的可能,惟其並未明確說明本罪是否為集合犯。3.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第1款的競合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矚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所述,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第1項,各自被認定為連續犯,分屬一行為的概念。因此,在最後的競合時,實務上採取想像競合的方式論處犯罪,例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矚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其稱:「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2款之違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污染環境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流放毒物罪之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均應從一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相同看法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4.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間的競合關係(1)第1款與第3款的競合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與第3款的競合,實務上多以想像競合論處。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為例,其指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與同條第三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2)第1款與第4款的競合若行為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的各款犯罪事實,而在第1款及第4款間,實務見解在民國95年7月1日前,認為應以牽連犯論處。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矚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為例,即論:「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法定刑,…被告等人所犯上述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相同看法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判決)據此,關於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實務上有判決認為兩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關聯性,而應論以牽連犯。對於此一問題,最高法院並未明確表示意見,僅認同下級審關於想像競合犯的看法。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其謂:「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共同想像競合犯前開二罪,皆應從一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遽指違法。」(相同看法,可以參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3)第2款與第4款的競合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與第4款的競合,實務上並沒有太多具體的論述。就最高法院的態度而言,似乎贊同下級審的看法,認為兩者應為包括一罪的關係,惟並未具體指明該包括一罪的內涵為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即指出:「依原判決理由所載,上訴人等所為,除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未依規定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外,同時並觸犯同條項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但因均係侵害同一環境法益,認係包括一罪,僅論以情節較重之未依規定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即為已足。」(4)第3款與第4款的競合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與第4款的競合,最高法院原則上採取想像競合的態度。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為例,其謂:「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前者係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而後者則重在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行為人將廢棄物堆置在自己土地上,如同時充足前揭二者要件,即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適用。」(相同看法,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12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此外,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的性質,最高法院亦有判決指出應考慮是否以集合犯或接續犯加以論處。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所示,其謂:「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為構成要件…『回填』本質上是否具有反覆性,有待釐清。倘上訴人係基於概括或單一之犯意,於前開密接時間內,提供同一地點(即系爭土地)予他人反覆回填營建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似難強行區分為數行為,則在刑法評價上,是否以集合犯或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較合理?」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0號判決)


刑法第190條之1中關於投棄排放有毒物質罪,為具體危險犯,須行為人之行為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方能構成本罪。對於「致生公共危險」的意義,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0號判決提供了詳盡的解釋。例如,在一起行為人向魚池投擲氰化物的案例中,判決指出,即使在投擲後被告迅速用粗鹽和大量清水沖洗魚池,但魚群仍陸續死亡。該魚池作為提供不特定人垂釣的營業場所,若未及時處理,可能導致毒魚被誤食或池水被排放,造成毒害的可能性極高,因此被認定已構成公共危險。該判決強調,公共危險的成立僅需客觀上有危險存在,而不以危險必然發生為必要。這一見解也在其他判決中得以呼應,例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44號判決。


進一步分析公共危險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第2043號判決指出,「致生公共危險」主要針對公眾生命或身體的危險,而非公眾財產的危害。該案中,儘管因廢液排放導致告訴人所飼養的魚類和栽植的蘭花受損,但這僅屬於財產損害,未對公眾生命或健康構成危險,因此不適用刑法第190條之1。此外,關於具體危險的認定,實務判決常根據個案具體情節進行判斷。例如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中,行為人傾倒未經適當處理的廢棄物,包括塑膠廢料、油漆廢料及化工廢料,導致土壤污染,透過地表水或地下水滲透進一步破壞水質,最終可能通過食物鏈進入人體,構成公眾健康的危害,被認定足以致生公共危險。


關於刑法第190條之1中「毒物」與「其他有害健康之物」的定義,實務也有詳細解釋。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第2043號判決指出,「毒物」係指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的毒性化學物質,這些物質分為四類,包括難以分解且可污染環境的物質、有致癌或致畸胎等慢性疾病作用的物質、對人體健康或生命有立即危害的物質,以及具有污染環境或潛在危害的物質。而「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則為概括條款,指毒物以外的一切可能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的物質,但其危害程度須等同於毒物。該條款的設立旨在補充毒物定義的不足,從而涵蓋更廣泛的污染物,例如染疫屍體或帶有病菌的媒介物等。


在刑法第190條之1與其他相關法律的競合關係方面,修法前後的實務處理有所不同。民國95年7月1日前,刑法第190條之1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常因常業犯的規定發生競合。例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矚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中,被告多次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觸犯刑法第190條之1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被認為構成想像競合犯,最終從一重罪處斷。然而,95年7月1日後,常業犯規定被廢除,實務上開始探討是否以集合犯處理此類行為。例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中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的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應考慮以集合犯或接續犯加以論處。


此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間的競合問題也引發討論。例如,第1款與第3款之間通常被視為想像競合,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中指出,若行為同時符合兩款構成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的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而對於第3款與第4款的競合,最高法院則認為二者分別針對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與擅自處理廢棄物的行為,若同時成立,亦應適用想像競合。


綜上所述,刑法第190條之1在處理投棄排放有毒物質時,強調行為對公眾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危害,而不以實際危險的發生為必要條件。同時,實務判決對毒物及其他有害健康之物的定義,以及與其他相關法律的競合處理,均展現了對具體個案的靈活應用,並提供了清晰的法律解釋與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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