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裁判彙編-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000989
刑法第190-1條規定: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說明:
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拼放空氣污染物違反第20條第2項所定標準之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107年8月1日修正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於107年6月13日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規定自「具體危險犯」修正為「抽象危險犯」後,空氣污染防制法隨即於同年8月1日亦進行修法,其中新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參考國外立法例,公告有害空氣污染物清單,導入健康風險因子作為評估是否對於民眾造成危害之管制方式。而新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亦明確指出所謂「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要件乃學理上所稱之「適性犯」或「適格犯」(Eignungsdelikt),係指該犯罪之構成,除行為人須完成特定之行為,並滿足其他必要之構成要件要素外,並要求該構成要件行為必須具備特定性質,即須「適足以造成」或「足生」(geeignet)特定之現象、狀態或法益侵害之危險。適性犯之性質,非具體危險犯,係近似抽象危險犯,其非要求客觀上須有發生一定法益侵害危險,而係要求有發生特定危險之可能性,俾對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為一定限制。由此足見,空氣污染防制法上開新增規定,即係為具體化修正後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公共危險罪所制定之特別規定。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修正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8年8月5日以環署空字第1080056049號公告訂定「笫一批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排放限值」,其附表二所載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管道』之排放限值,戴奧辛之排放限值為「10ng-TEQ/Nm3…可知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法後,係以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排放戴奧辛之濃度有無超過「10ng-TEQ/Nm3」之排放限值,作為行為人有無達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3條規定(行政刑罰)之判斷標準,基此,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排放戴奧辛之濃度「未達」10ng-TEQ/Nm3者,當「無」構成違反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笫53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採抽象危險犯之公共危險罪之餘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依據修正後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及第53條,規範了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的標準及法律責任。第20條明確指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的空氣污染物必須符合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訂定的排放標準,其中包括有害空氣污染物的排放標準,並規定這些標準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此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特殊需求下得制定更嚴的排放標準,並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第53條則針對違反第20條所定排放標準且足以損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的行為,規定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至1500萬元以下罰金。
根據立法理由,該修法參考國外立法例,通過公告有害空氣污染物清單並引入健康風險因子作為評估基礎,旨在加強對公眾健康的保護。修正後的第53條引入了「適性犯」的概念,即要求行為須具備適足以對法益構成危險的可能性。適性犯的本質介於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之間,雖然不要求客觀上必須發生具體的法益侵害危險,但仍需具備一定程度的特定危險可能性,從而限制犯罪構成的適用範圍。
《空氣污染防制法》的修訂與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的修正有密切關聯。自107年6月13日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由具體危險犯修正為抽象危險犯後,空氣污染防制法於同年8月1日緊隨其後進行修法,新增了第20條第3項及第4項,並於108年8月5日由環保署公告訂定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排放限值。其中,戴奧辛的排放限值被設定為10 ng-TEQ/Nm³。該修訂體現了刑法與專門法之間的協調關係,將修正後的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具體化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的特別規定。
依據修法後的規定,若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排放的戴奧辛濃度未達10 ng-TEQ/Nm³,則不構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3條或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的犯罪。這一標準將行為是否達到違法程度具體化,為法律適用提供了明確的判斷依據,避免了因規範不明確而導致的適用爭議。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中明確指出,固定污染源的排放濃度若低於規定標準,則行為人無法被認定為違反相關規定,進而也無法構成刑法上的公共危險罪。
從修正的背景與實務操作來看,《空氣污染防制法》新增規定的核心在於平衡環境保護與行為人責任之間的關係。一方面,通過設置明確的排放標準如戴奧辛限值,實現對環境與健康的具體保護;另一方面,也為行為人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框架,避免因標準不明或適用過寬導致的動輒得咎。此外,將「適性犯」的概念引入該法,不僅對犯罪構成要件提供了一定的限制,還強化了法律的科學性與合理性,確保對行為的懲罰基於危險的實際可能性,而非僅僅基於抽象的危險判斷。
綜上所述,《空氣污染防制法》的修訂與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的抽象危險犯定位相輔相成。通過引入適性犯的概念以及明確的排放標準,該修法不僅深化了對公眾健康的保護,也提高了法律適用的可操作性與精確性。同時,修法確立的具體判斷標準也為環保執法與刑事責任追究提供了重要依據,成為保障環境與健康的重要法律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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