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裁判彙編-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000988
刑法第190-1條規定: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說明:
一、本判決見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之「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係81年8月18日公告,此一公告顯係刑法實施前公告之事項,其依據則係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4條第2項,有該公告一紙附卷可稽,其立法意旨顯非針對刑法有關「有害健康物質」定義提供標準依據,參以水污染防制法第34條所規定之「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僅須符合「超過放流水標準」即逕負相當明定之刑事責任,並不以是否因此「致生公共危險」為必要,其對有害健康物質之特定種類及其流水標準,自有公告明定必要,且為使人民生活免於動輒得咎,其所謂「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必然有所限制,且標準自必較高,是其所謂「有害健康物質」自與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定義自有不同,是尚難僅據上開函載遽認本件「低硫燃料油(LowSulfurFuelOil)」非係刑法第190條之1所稱「有害健康之物」。(二)回到本案本案中,被告將其油罐車內所裝載之「低硫燃料油」輸送入光隆公司之固定油槽內時,疏於注意,而放逸該化學物質至該公司圍牆邊之排水溝,輾轉流入獅龍溪,導致污染河川,並致生公共危險。本件判決認為,被告漏逸低硫燃料油使其流入河川,其污染濃度又逾政府公佈之放流水標準,且此舉因時間地點等因素而致使公共安全危險,就結論而言,可資贊同,說明如下。對「其他有害健康之物」的解釋,本案判決扣緊刑法第190條之1所欲保護的環境法益與其立法目的,以為判斷,誠屬難得。本文認為,行政院衛生署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意旨及同法第7條的授權訂定「放流水標準表」是本於行政機關的專業,超過標準必與環境保護及國民健康有所危害,因此,被告所漏逸物質當屬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所稱「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同時,本件判決對於環境法益的本質內容,不拘泥於將環境危害視為獨立法益的方式,而仍然以對人體的生命、身體、健康是否有害作為判準,誠值肯定。其認為,所漏逸物質縱非環保署公告列管的「毒性化學物質」,在客觀上仍屬於對人體健康有害的化學物質:要之,列管之化學物質種類是針對水污染防治法之罰則,只要流放物質超過流水標準即需負刑責,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必要,標準自然較為嚴苛,罰則法文「有害健康物質」之定義與刑法第190條之1之「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即有不同。雖然本件判決是透過與水污染防治法的比較而推導出結論,但其對於「有害健康之物」的細膩闡釋,仍具有極高的參考價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91年度上訴字第309號裁判)
本判決對於刑法第190條之1所稱「其他有害健康之物」進行了深入闡釋,並與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進行了比較,提供了極具參考價值的見解。首先,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81年8月18日公告列管的「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該公告乃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4條第2項制定,其立法意旨並非針對刑法中「有害健康物質」的定義提供標準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僅規定凡「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即需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且不以是否因此「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因此對「有害健康物質」的種類及放流水標準進行明確限制,使其標準較高,旨在減輕人民因不明確規範而可能遭受的法律責任。此一規定的「有害健康物質」與刑法第190條之1中「其他有害健康之物」的定義並不完全相同,因此僅據該公告內容,尚難遽然認定本案中「低硫燃料油」不屬於刑法第190條之1所稱「其他有害健康之物」。
回到本案,被告在輸送油罐車內裝載的「低硫燃料油」至光隆公司固定油槽時,因疏忽而導致該化學物質漏逸至排水溝,並最終流入獅龍溪,造成河川污染及公共危險。判決指出,被告漏逸的低硫燃料油其污染濃度已超過政府公告的放流水標準,加上時間與地點的特殊性,進一步構成對公共安全的危害。針對「其他有害健康之物」的解釋,本案判決緊扣刑法第190條之1的立法目的與環境法益保護,認為被告漏逸的物質即屬刑法所稱「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本文認為,此判決結合行政機關的專業標準,例如行政院衛生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訂定的「放流水標準表」,並認定超標的放流水必然對環境保護與國民健康構成危害,具有極高的說服力。據此,被告所漏逸的低硫燃料油雖非環保署公告列管的「毒性化學物質」,但在客觀上仍是對人體健康有害的化學物質,符合刑法第190條之1的犯罪構成要件。
判決對於環境法益的本質內容並未拘泥於將環境危害視為獨立法益,而是仍以對人體生命、身體及健康的潛在危害作為主要判準,這樣的見解值得肯定。判決指出,水污染防治法中的「有害健康物質」重點在於是否超過放流水標準,並因此需負刑責,而無須考量是否構成公共危險,因此標準較刑法更為嚴苛。而刑法第190條之1中的「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則強調物質對人體健康的實際或潛在危害。雖然本案判決透過對水污染防治法的比較進行了推導,但其對於「有害健康之物」的闡釋非常細膩,特別是從環境污染與健康風險的角度出發,明確了刑法適用中的法益重心。
綜上所述,本判決針對「有害健康之物」的解釋,不僅深化了刑法第190條之1在環境法益保護中的作用,還體現了法律在處理環境犯罪時的精準與平衡。一方面,水污染防治法作為專門法律,其標準更具嚴格性,但也僅限於具體的列管物質;另一方面,刑法則提供了對更廣泛危害的懲治依據,並可補充專門法的不足。本案的結論明確表達了刑法與專門法之間的協調關係,即便某一物質未列入環保署公告的「毒性化學物質」,只要其對人體健康的危害性經科學證實,仍可構成刑法第190條之1的犯罪。這一見解有助於統一司法實務中對「其他有害健康之物」的認定標準,並進一步保障環境與公眾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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