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裁判彙編-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000987
刑法第190-1條規定: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說明:
「毒物」與「其他有害健康之物」之意義針對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中,所謂「毒物」與「其他有害健康之物」之意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決亦有詳細的闡述,摘錄如下:「『毒物』,包括天然有毒物質以及人造有毒物質。前者如曼陀羅、姑婆芋等,後者係指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條所定,人為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所稱『其他有害健康之物』,係指毒物以外一切有害於人類生命身體健康之物質。」(二)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致生公共危險」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則針對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毒物罪之「致生公共危險」要件有所闡述:「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雖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亦非僅以有發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13號判決同旨)由此可知,具體危險之判斷標準,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具體情狀,可以預測行為對於法益或行為客體,存在著損害之可能性,即可認定有危險。並且,何種程度的行為會「致生公共危險」,基於社會大眾對安全感的需求,需要個案判斷。(三)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與同法第354條、水污染防治法之競合關係若行為人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與同法第354條,應如何競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92度上訴字第227號裁判表示:「被告以一投棄毒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投棄毒物罪處斷。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0號裁判)
針對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與水污染防治法之競合關係
「第一審判決經比較水污染防治法之新舊規定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渠二人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排放有毒污水,致生公共危險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蓋「行為單、複數,不等於犯罪單、複數」,在事實與規範對應的過程中,如已實現的數構成要件均各自有其所要保護的法益,不論行為人透過多少行為造成這樣的狀態,既然實現了數個犯罪事實,國家的刑罰權當然不會只對其中一個犯罪事實而存在,而必須宣告數個罪名;至於刑事政策上是否合併處罰,係另一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
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中「毒物」與「其他有害健康之物」的意義,透過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決得到了詳細闡述。該判決認為,「毒物」包括天然有毒物質和人造有毒物質,前者如曼陀羅、姑婆芋等植物,後者則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條的定義,指人為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衍生的化學物質,且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而「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則涵蓋毒物以外,所有可能損害人類生命或身體健康的物質,這一定義使法律能有效涵蓋更多可能對公共健康構成威脅的行為。
針對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中「致生公共危險」的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進一步解釋,「致生公共危險」指在客觀上已經出現具體公共危險的事實。雖然此危險不需要達到已經造成實害的程度,但單純的抽象危險亦不足以構成此要件。該判決強調具體危險的存在必須根據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判定,並以行為時的客觀情況為基準。此種具體危險的判斷標準要求行為在當時已經能預測對法益或行為客體存在損害的可能性,進而構成具體危險。何種行為程度會構成「致生公共危險」,則需根據社會大眾對安全的合理期待進行個案判斷,這一要求強調了法律在適用中的靈活性。
此外,關於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與刑法第354條之競合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92度上訴字第227號裁判明確指出,若行為人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這兩條罪名,則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這表明,儘管行為實現了多項構成要件,但在判刑時會依據重罪優先的原則進行處罰。此處的法律見解也適用於刑法第190條之1與《水污染防治法》之間的競合問題。例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指出,行為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的排放有毒污水行為,若同時符合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的犯罪構成,則屬於想像競合,需從一重罪進行論處。
然而,該判決進一步區分了行為單數與犯罪單數的不同,強調在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的對應過程中,只要行為實現了多個構成要件,國家的刑罰權便必須對每一個犯罪事實加以處理,而非僅針對其中之一。同時,是否合併處罰則屬刑事政策的考量,例如從一重罪處罰的做法在實務中常見,旨在平衡法律的威嚇效果與行為人的責任承擔。
針對「毒物」和「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在法律上的適用情境,以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為例,該條規範要求行為人必須有放流、投棄、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的行為,且導致空氣、土壤、河川等公共環境受到污染。若該污染已經對公共安全構成具體危險,即構成此罪。例如,行為人長期排放未經處理的電鍍廢水,使受污染溪流及周邊農地重金屬含量超標,不僅威脅到農業生產,還可能對周邊居民健康構成嚴重危害,此類行為便明確符合「致生公共危險」的要件。
綜合來看,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和第2項的適用,通過對「毒物」、「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及「致生公共危險」的精細闡述,強化了對公共安全的保護。同時,對於與其他法律之間的競合問題,採取想像競合的處理方式,既保留了法律的完整性,又體現了刑事政策上的靈活性。這些法律原則不僅在保障環境與公共健康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還在法律適用中提供了清晰的指導依據,有助於避免過度或不足處罰的問題,實現公平與正義的法律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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