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裁判彙編-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000986
刑法第190-1條規定: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說明:
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乃相對應之概念,前者(即危險犯)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而後者(即實害犯或結果犯)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始能構成犯罪。而「危險犯」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前者(即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即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而後者(即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成立。刑法第190條之1(業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本件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第2項之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毒物罪,係以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即採具體危險犯之立法規定,其具體危險之存否,自應依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其污染之體積、面積、數量,及污染行為是否明顯威脅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綜合予以判斷。…將含污泥而未處理或處理不完全之電鍍原廢水排放至洋仔厝溪內,造成洋仔厝溪●琳公司之排放口底泥及土壤檢測值,均超逾重金屬銅、鉻、鎳、鋅之管制標準,而經由小新圳抽水站抽取洋仔厝溪水源灌溉之農地土壤亦因引灌溉該水體,於附近農地土壤檢出有害健康之物之重金屬銅、鋅之數值,超過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及一般土壤污染管制與監測基準、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嚴重污染洋仔厝溪之水體、底泥及藉由小新圳抽水站抽取洋仔厝溪灌溉之鄰近農地土壤等環境,致生公共危險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敘明:王○○、林○○反覆長期排放未經處理或處理不完全之電鍍廢水行為,已造成洋仔厝溪及以洋仔厝溪引灌之周圍農地重金屬污染,其中重金屬銅、鋅均超過食用作物農地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造成稻米或其他農作物不得食用,或因長期食用後危害健康之高度可能;且違法排放廢水之時間甚長、水量及有毒重金屬含量均高,而所排放之洋仔厝溪為全體國民之公共財,因溪流具流動性、開放性,洋仔厝溪遭污染後,從事農事、漁撈之國民因接觸水體,甚至一般民眾偶然接觸水體或底泥,即有可能…。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
刑事法上,「危險犯」與「實害犯」(或稱結果犯)是兩種相對應的犯罪類型,區分的核心在於對法益侵害的程度。危險犯以對法益可能造成侵害的危險性為處罰基礎,只要行為對法益有侵害的可能性,無需發生實際的損害結果,即構成犯罪;實害犯則要求行為必須對法益造成實際侵害,只有當侵害結果發生時,才可成立犯罪。進一步而言,危險犯可以再細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的特徵在於行為必須達到使法益處於現實危險的狀態,且危險的存在必須具體可見,例如行為導致實害結果的可能性大為提高,但並不要求已經發生實害結果。相對地,抽象危險犯則著重於行為本身的危險性,認為只要該行為具備侵害法益的潛在可能性,即可構成犯罪,無需證明危險是否實際存在或是否達到具體化的程度。
以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毒物罪為例,該條規範屬於具體危險犯,要求行為人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的物質,造成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受到污染,並導致公共危險的現實存在。所謂「致生公共危險」,意指行為的後果必須在客觀上已經引發了具體的危險事態,例如污染的範圍、強度、影響的對象,是否達到威脅不特定多數人生命、健康或財產的程度,均須依據社會一般觀念進行綜合判斷。判例中,像洋仔厝溪案的行為人長期違法排放未經處理或處理不完全的電鍍廢水,造成溪流及周邊農地的嚴重污染,底泥及土壤中的重金屬含量遠超法定標準,導致農地無法種植食用作物,甚至對國民健康造成長期危害,便構成「致生公共危險」。
在此案中,洋仔厝溪受到污染,溪水作為農田灌溉水源,進一步導致土壤中的重金屬濃度超過污染管制標準,且稻米及其他農作物因重金屬含量過高而無法安全食用。此類行為的危害不僅影響農業生產,更威脅到公共健康,屬於具體危險犯的典型案例。法院認為,行為人的長期排放行為,既增加了環境污染的範圍和深度,又提升了對不特定多數人健康和財產的危害程度,因此具有客觀上具體化的危險性,足以成立犯罪。
然而,對於抽象危險犯而言,其犯罪的成立則無需等待危險具體化的發生。例如,如果法律對某種行為的本質危險性已有明確預設,只要行為人實施了這類行為,即可認定構成犯罪。這種設計的目的在於防範潛在危險的蔓延,從而及時保護法益。例如,某些環境保護法律在刑事規範中明確將違法排放污染物的行為設為抽象危險犯,無需證明實際污染是否已造成危害,只要行為本身符合條文構成要件,即可構成犯罪。
相對於具體危險犯,抽象危險犯的範疇更廣,但也因此可能面臨過度擴張處罰範圍的風險。為此,學界及實務上提出適性犯的概念作為緩和機制。適性犯要求行為具備一定的侵害可能性,但不以具體化危險為前提。例如,適性犯的構成要件常見於條文中以「足以」為表述,要求行為具有侵害的實際可能性而非僅僅潛在的危險。例如,刑法第190條之1修正後,因事業活動排放污染物的犯罪類型已由具體危險犯轉為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只要排放毒物或有害物質,即可構成犯罪,無需證明具體危險的發生。
因此,危險犯的設計在刑事法中承擔了重要功能,其核心在於預防法益侵害,但在適用時應謹慎平衡抽象危險與具體危險的界限,以避免過度擴張或過於限制處罰範圍。在不同犯罪類型中,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及適性犯各自承擔不同的規範角色,透過明確的構成要件,實現對公共安全與個人權利的合理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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