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裁判彙編-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000985

刑法第190-1條規定: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說明:

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乃相對應之概念,前者(即危險犯)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而後者(即實害犯)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法益之侵害,始能構成犯罪。而「危險犯」一般可分為「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前者係指立法者擬制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已對行為客體或所欲保護法益具有現實且不能容許的一般危險性,故行為人之行為只要合致構成要件,即直接認定其行為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院對侵害危險之有無加以審查認定,犯罪即已成立。而具體危險犯則指行為人之行為除應合致於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外,其行為於個案中,尚須導致行為客體或所欲保護法益陷在客觀上通常會發生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且此危險狀態(即危險結果)須現實已經存在而非抽象或一般性的描述,至於危險狀態之有無,立法者則要求法院依據個案情況而為個案判斷。是兩者最大的差異在於危險性質的不同,抽象危險犯之危險,係行為屬性之危險,具體危險犯之危險,乃結果屬性之危險,故兩者形式上的區分基準,在於危險犯之構成要件若有「致生…危險」明文規定者,為具體危險犯,若無,則為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之過度前置處罰,恐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亦在處罰範圍之列,具體危險犯則亦有危險狀態或其因果關係難以證明而免予受罰之情形,故為節制處罰過寬或避免處罰過嚴之不合理,即有必要透過適性犯(或稱適格犯)之犯罪類型予以緩和。所謂適性犯,即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必須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始予以處罰,亦即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仍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過程中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通常會導致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即非所問。是其評價重點在於近似抽象危險犯之行為屬性,而非具體危險犯之結果屬性。故凡構成要件明白表示「足以」之要件者,如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為形式適性犯之例示規定。倘構成要件未予明白揭示,但個案犯罪成立在解釋上亦應合致「足以」之要件者,如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規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而言」;同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則均屬實質適性犯。而所以將適性犯適用於刑法規定之上,乃因在處罰行為人之行為時,不僅因行為造成法益之危險,更要求達到一定危險規模時,始加以處罰,把法益侵害極其輕微者,作為在構成要件階段之除罪因素,有助於實務上對成罪判斷之實質裁量。是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及適性犯,在構成要件定性上乃不同之犯罪類型,各有其判斷標準(下稱判準),識別度甚高,不容混淆。修正前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毒物罪,係以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即屬具體危險犯之立法規定,其具體危險之存否,自應依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其污染之體積、面積、數量及污染等狀況,是否在客觀上已致使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陷於通常會產生實害結果之現實危險狀態。其後「因近來環境污染嚴重,因事業活動而投棄、流放、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往往造成環境無法彌補之損害;且實務上對於修正前規定『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採嚴格解釋,致難以處罰此類環境污染行為,故為保護環境,維護人類永續發展,刪除『具體危險犯』之規定形式,即行為人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造成污染者,不待具體危險之發生,即足以構成犯罪,俾充分保護環境之安全」(107年6月13日刑法第190條之1修正理由參照),而將修正前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具體危險犯修訂成為抽象危險犯之規定。而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修正後空污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同法第53條則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違反第20條第2項所定標準之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理由謂:「本條所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要件乃學理上所稱之『適性犯』或『適格犯』Eignungsdelikt),係指該犯罪之構成,除行為人須完成特定之行為,並滿足其他必要之構成要件要素外,並要求該構成要件行為必須具備特定性質,即須『適足以造成』或『足生』(geeignet)特定之現象、狀態或法益侵害之危險。適性犯之性質,非具體危險犯,係近似抽象危險犯,其非要求客觀上須有發生一定法益侵害危險,而係要求有發生特定危險之可能性,俾對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為一定限制。」是修正後空污法第53條規定之罪屬適性犯,與修正前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具體危險犯當然不同,其各自判準亦明顯有別,無從互相援用比擬。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刑事法中「危險犯」與「實害犯」是兩個相對應的概念,前者以行為對法益產生侵害的危險性作為處罰基礎,只要行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險性,即構成犯罪;後者則以實際對法益造成侵害為處罰基礎,必須行為已經導致法益的實際侵害,才能成立犯罪。「危險犯」又可細分為「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前者指法律擬制構成要件的行為本身即具有現實且不可容忍的一般危險性,因此只要行為人符合構成要件,即可認定行為具有該抽象危險,無需法院進一步審查危險的實際存在與否;而具體危險犯則要求行為人在個案中客觀上必須導致行為客體或保護法益進入通常會發生實害結果的危險狀態,且該危險狀態需現實存在,而非僅為一般性描述。具體危險犯的危險性質需法院依據個案情況進行判斷,因此與抽象危險犯的最大差異在於危險屬性的不同:抽象危險犯的危險屬於行為屬性,而具體危險犯的危險屬於結果屬性。從形式上看,若構成要件明文規定「致生...危險」,則屬具體危險犯;若無明文規定,則為抽象危險犯。


抽象危險犯因其過度前置處罰,可能導致未對法益造成實質侵害的行為也被納入處罰範圍,而具體危險犯則可能因危險狀態或因果關係難以證明而免於受罰。為了平衡處罰過寬或過嚴的問題,適性犯作為中介類型應運而生。適性犯要求行為具備足以發生侵害的適合性,在判斷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時,需從個案情況評價行為的強度,判定其是否具有侵害保護客體或法益的實際可能性,而不以危險狀態是否通常會導致實害結果為要件。例如刑法偽造文書罪中要求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便是典型的形式適性犯。而在刑法偽證罪和誣告罪的規範中,則要求行為「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或「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這些規定則屬於實質適性犯。透過適性犯的設計,刑事法律在處罰行為人時,既考量行為可能造成的危險性,也限制了過輕法益侵害的行為被納入犯罪的範疇。


以刑法第190條之1的修正為例,修正前該條規定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毒物罪為具體危險犯,其構成要件要求行為投放毒物後,必須導致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處於通常會發生實害結果的危險狀態,且此危險狀態需客觀存在,方構成犯罪。然而,由於環境污染日益嚴重,實務上對於「致生公共危險」的構成要件採取嚴格解釋,導致許多環境污染行為因難以證明具體危險而無法追究刑事責任。因此,為加強環境保護,法律於107年將該條修訂為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投放毒物造成污染,即可構成犯罪,而無需等待具體危險的發生。這一修正突出了刑事法對環境保護的重視,並回應了人類永續發展的需求。


類似地,修正後的空氣污染防制法也體現了適性犯的特質。例如第53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若「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即構成犯罪。該條文中的「足以生損害」屬於適性犯的核心要素,要求行為具有一定的危險可能性,而非具體危險犯的危險現實性。這樣的設計,既避免了過度處罰抽象危險犯的弊端,也解決了具體危險犯中危險狀態難以證明的問題,從而在刑事責任追究與行為合理性之間取得平衡。


綜上,危險犯中的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以及適性犯,雖然在構成要件與判斷標準上各有不同,但它們共同反映了刑事法對於法益保護的多層次設計。修正前的刑法第190條之1及修正後的空氣污染防制法,分別從具體危險犯與適性犯的角度出發,強化了對環境保護的規範。通過這些犯罪類型的界定,刑事法得以在懲治行為人、保障法益及維護社會正義之間達到良好的平衡,並為未來刑事政策的制定提供了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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