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裁判彙編-危害公共場所內保護生命設備之處罰000978
刑法第189-1條規定: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
說明: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及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對於他人之身體健康,有所危害,故增設處罰之規定。惟危害人之身體健康,其情節較危害人之生命為輕,特增設「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或健康」之處罰明文,以資適用。按刑法第18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其他相類之場所」,乃指與礦坑、工廠相類似而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之場所而言,而非指可供公眾利用之其他任何場所均可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所謂之「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應指第1項「場所」外之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場所,故行為人如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自應構成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致令公共場所設備不堪用,致他人身體身體健康危險罪。查本件被告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大樓前之消防快速接頭、消防採水口拆除之行為,損壞或致其等大樓之消防設備不堪用,倘有火災發生,將致生危險於大樓內住戶之身體健康。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18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損壞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他人身體健康危險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及公共場所內的保護生命設備,或致令其不堪使用,若對於他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危害,刑法特別增設相關處罰規定,以資規範。相較於危害他人生命的行為,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情節較輕,故法律特別針對「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增訂明文,以便適用。依刑法第189條之1第1項所述之「其他相類之場所」,應指與礦坑、工廠性質相似,且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的場所,而非泛指所有可供公眾利用的任何場所。此一見解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中亦有明確闡述。至於第189條之1第2項所稱「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則是指與第1項規範之場所無關的其他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若行為人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以外的公共場所內保護生命的設備,或致令設備不堪使用,進而對他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危險,即應構成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損壞公共場所設備致他人身體健康危險罪」。
本案中,被告的行為涉及損壞多棟大樓的消防設備,包括拆除起訴書所附表中編列的消防快速接頭及消防採水口等設施。這些消防設備的功能是為了保障大樓內住戶在火災等突發危險情境下的生命與健康安全。當設備遭到破壞或致令其不堪使用後,倘若發生火災,將對大樓內住戶的生命與身體健康造成極大威脅。依據法院調查與認定,被告的行為直接導致消防設備無法正常發揮作用,因此,其行為不僅損壞了公共場所內的保護生命設備,更進一步構成對住戶身體健康的危險。
法院依此判定,被告的行為已符合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構成要件,因其明確以非法所有為目的,竊取消防設備相關零件。同時,該行為亦符合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第1項所規定的「損壞公共場所內保護生命設備,致他人身體健康危險罪」。行為人在拆除和竊取消防設備的過程中,明知該設備是為保障大樓住戶生命安全所設,仍蓄意進行損壞並將其拆除,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而客觀上其行為直接導致消防設備無法發揮功能,對大樓住戶的生命與健康構成實際危險。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189條之1第1項與第2項的規範範圍不同。第1項主要針對與礦坑、工廠性質相類之場所內的保護生命設備,而第2項則擴及所有其他公共場所的保護生命設備。因此,法院在適用法律時,需根據場所性質與設備功能進行區分與解釋。本案中,法院認為被告損壞的設備雖不屬於第1項所述「其他相類之場所」內的設備,但仍屬於第2項規範的「公共場所內保護生命之設備」,符合條文適用要件。再者,行為人針對消防設備的損壞行為具有明顯的危險性,尤其是在多數人居住的大樓環境下,其行為的後果可能涉及重大的公共安全問題。
綜上所述,本案判決基於被告行為的事實情節,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與第189條之1第2項、第1項的損壞公共場所內保護生命設備致他人身體健康危險罪予以定罪。法院強調,行為人破壞公共場所內保護生命設備的行為,若對公共安全與他人健康造成危害,必須嚴肅處理,以維護法律秩序與社會安全。該判決不僅符合刑法的立法目的,也體現了法律適用的精準性,對未來類似案件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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