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裁判彙編-加重危險物罪000972
刑法第187條規定: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187條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在1997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意圖犯罪而同時持有槍砲、子彈者,構成刑法第187條之罪,以及「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無故持有槍砲),第11條第3項(無故持有子彈)。依實務看法,意圖犯罪而持有槍砲,構成刑法第187條之罪,以及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按特別法先於普通法,成立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同時無故持有子彈,構成刑法第187條之罪,以及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然按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規定,懲罰從重,刑法第187條的刑罰重於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故以刑法第187條之罪論斷。又,同時持有槍砲、子彈之行為,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罪處斷。(相關實務看法,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64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重更(五)字第393號)另外,最高法院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二)研究報告亦指出:「槍砲條例為針對槍砲彈藥刀械,加以管制,用以維持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特別法。除對槍砲彈藥刀械之意義,用法條加以明文規定外,復將槍砲分為重型槍砲、輕型槍砲、魚槍及其他各式槍砲四種,與彈藥、刀械,分別規定為六種不同之罪名;各罪本刑相差懸殊,因係分別規定處罰,本院因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刑事庭會議,專對槍砲條例之規定,作成決議:『同時持有槍砲子彈者,為一個持有行為而犯二種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槍砲罪論處。』此項決議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單一犯罪無涉。」2.在2008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目前尚未發現實務有關刑法第187條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的相關裁判可供參酌。(二)刑法第187條與其他犯罪刑法上的牽連犯,以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方屬相當,所謂方法結果,須在客觀上犯他罪係為犯本罪之手段,或犯本罪之行為結果另犯他一罪名,不以行為人主觀之意思為判別標準(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刑法第187條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與其他犯罪如何論處,實務上,認為行為人後來所犯之其他犯罪,在行為人原來持有槍砲彈藥供犯罪所用之意圖內,兩者有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惟新刑法施行後,牽連犯的規定業已刪除,類此行為,實務認為應視具體情形分別處理:因意圖犯罪,而非法持有槍砲、子彈,之後並持以犯罪,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視非法持有槍砲、子彈,之後並持以犯罪之決意是否相同,論以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易言之,若行為人意圖犯罪而持有槍彈,是出於同一個意思決定,則依想像競合處理;若行為人係另行起意,即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其他相同意見可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1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8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8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7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某甲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砲,嗣即執該槍擄人勒贖,如其意圖所犯之罪包含擄人勒贖之犯罪在內,應認其持有軍用槍砲與擄人勒贖兩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若某甲意圖所犯之罪為擄人勒贖以外之其他犯罪,以後另行起意執槍擄人勒贖,則其所犯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砲罪與擄人勒贖罪,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
刑法第187條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適用範圍與競合關係,因條例修正前後的規定不同而有所變化。在1997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意圖犯罪而同時持有槍砲與子彈者,將構成刑法第187條之罪,以及修正前條例第7條第4項(無故持有槍砲)與第11條第3項(無故持有子彈)之罪。根據實務看法,意圖犯罪而持有槍砲構成刑法第187條之罪,同時也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第7條第4項;持有子彈則構成刑法第187條與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但依條例第13條之1懲罰從重原則,刑法第187條刑罰較重,應優先適用。至於同時持有槍砲與子彈的行為,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情形,應依想像競合原則,從較重的修正前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罪處斷。此點亦經多項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判決支持,並在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中作出決議,認為持有槍砲與子彈的行為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處理,從重處罰。
至2008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目前尚無明確裁判案例可供參考。然而,修正前的法律適用情形仍為分析犯罪競合關係的重要基礎。例如,刑法第187條與其他犯罪行為之牽連犯情形,須考量方法或結果之間的關聯性。所謂方法結果,需在客觀上確定犯他罪係為犯本罪之手段,或犯本罪的行為結果另觸犯他罪名,並非依行為人主觀意思判定。舉例而言,行為人若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持有槍砲、子彈,後以此實施其他犯罪,兩者可能存在牽連關係,依刑法牽連犯處理。然而,自新刑法施行後,牽連犯規定已刪除,此類行為需視具體情形處理。若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多個犯罪行為,應依想像競合處理;若另行起意,則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相關判決亦指出,若行為人初意持槍供犯罪使用,且後續犯罪行為在初意範圍內,則槍砲持有罪與其他犯罪具方法結果關係,從一重處斷;反之,若後續犯罪為另行起意,則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此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子彈」之定義亦具體規定。依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子彈指各式槍砲所用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砲彈、子彈及其他爆裂物。若子彈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則不屬於條例規範之列。此點在最高法院判決中亦有明確說明,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的子彈不被視為違禁物,難以構成條例所規範之罪名。
總而言之,刑法第187條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適用與競合,需依修正前後的法律條文進行綜合判斷,並考量犯罪行為的整體意圖與行為模式。在特定案件中,應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或刑法一般規定,釐清持有槍砲與子彈行為的法律適用範圍與處罰方式,並結合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原則進行裁量,以維持法律規範之完整性與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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