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裁判彙編-加重危險物罪000971

刑法第187條規定: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其後另行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本件被告曾建軍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一、九子彈之初,難認其有持之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被告曾建軍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殺人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是被告曾建軍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非法寄藏手槍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殺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本案被告曾建軍雖於偵、審中自白受「劉偉民」所託而寄藏持有附表編號三所示扣案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惟上開槍、彈係經警於其藏放處即女友李素素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住處扣得,自仍為被告曾建軍自己持有中,即無所謂供出槍、彈之「去向」可言,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再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曾建軍係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其涉犯非法持槍殺人等罪嫌,並經拘提被告曾建軍到案調查詢問,始向警察表示其槍擊被害人所用之槍枝放置在女友李素素上址住處,經警前往該處搜索始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槍、制式子彈及附表編號二所示空氣槍,核其行為係屬自白犯罪,而非自首,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187條之1規定:「不依法令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射性物質或其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係於88年4月21日所增訂,核其立法理由係謂:「因科學技術發達,使用核能、放射線之機會日漸增多,如被不法使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特增設此類犯罪類型,以應需要」。而有關放射性物質之管制,除前述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外,另見諸放射性物料管理法及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定,依各該法規定之規定,對於違反各該法規管制規定之行為,乃定有刑罰之規定。是以,各該法規有關刑事處罰之規定,如與前開刑法之規範發生競合者,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法之規定。反之,如特別法無特別規範者,自應回歸前開刑法之規定而為適用,否則前開刑法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而足以產生法規範的漏洞,此當非立法者增訂前開刑法條文之意旨之所在。同理,就違反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管制規定之行為,僅因該辦法未設有刑罰之規定,即謂無刑法上開條文之適用,將致該辦法之管制規定形同具文,亦違反刑法前揭條文立法意旨之所在。再者,前開刑法條文既規定不依法「令」,而不規定不依法「律」,解釋上亦包括命令位階之法規範在內,是如將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之相關管制規定排除該規定之適用範圍,顯然與上開條文之規定不符。從而,對於違反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之相關管制規定,而該當於前開刑法條文之構成要件,自仍有該條文之適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行為具持續性,至行為終了時方論以一罪,且不得割裂視之。若以持有槍彈犯他罪,兩罪間關係須視其起始持有之原因而定。例如,若行為人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行起意犯罪,或初意為犯甲罪而持槍彈,後卻以此犯乙罪,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本案被告曾建軍持有附表編號三之制式手槍及編號一、九子彈時,難認其有持以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因此其非法寄藏手槍罪與殺人罪應予數罪併罰。被告曾建軍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非法寄藏手槍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殺人罪,各罪之犯意及行為互不相同,應分論併罰。此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進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事件,方可減免刑罰。「來源」與「去向」之規定適用於槍彈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含仍為行為人自己持有之情況。本案中,被告曾建軍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受劉偉民之託寄藏槍彈,但槍彈係警察於其女友住所中扣得,仍屬其自己持有範疇,因此無「去向」可言,未能適用減免刑罰之規定。再者,自首須符合「未發覺之罪投案受裁判」要件,若案件已發覺,即便行為人投案亦僅屬自白,無法構成自首。本案中,被告因監視器畫面暴露其非法持槍殺人之犯罪行為,經拘提到案後自白槍枝放置處,警方據此搜索扣得槍枝與子彈,屬自白犯罪,並非自首,無法適用自首規定減輕或免除刑責。


另一方面,刑法第187條之1於88年增訂,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或放射性物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為應對科技發展下核能及放射線使用增加,避免因不法使用危害公共安全。放射性物質之管制另見於相關法律與命令,違反管制行為若與刑法條文發生競合,應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優先適用相關特別法規定。若特別法無刑罰規定,則應回歸刑法第187條之1適用,以避免規範漏洞。若僅因命令未設刑罰即認刑法條文不適用,將使命令規範形同具文,亦與刑法立法精神不符。刑法第187條之1中「依法令」之規定包含命令位階之規範,因此違反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之行為,若符合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仍適用該條文處罰。本案中,基隆地方法院指出,若將天然放射性物質管理辦法排除在刑法條文適用範圍之外,將違反立法意旨,對於符合刑法構成要件之行為仍須依該條文處罰,以維持法律規範完整性及公共安全之保護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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