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裁判彙編-加重危險物罪000970
刑法第187條規定: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一、本判決見解關於刑法第187條,與「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本條於民國86年及100年均有修正;惟100年僅就刑度調整,將本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等行為,得處以死刑的規定,予以刪除),其同時持有手槍、子彈部分,應如何論處。本判決表示:「其搶得邱大耿之警用槍枝、子彈,即無故持有之,其持有槍枝係犯行為時(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其持有子彈,依行為時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子彈罪規定論處,上訴人同時持有警用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行為,係基於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本判決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民國86年)」,行為人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同時持有手槍、子彈時,除了構成刑法第187條之罪,亦構成「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槍砲、子彈所構成之罪,分別規定於第7條第4項(槍枝無故持有),第11條第3項(子彈無故持有)。在競合上,無故持有槍枝部分,按特別法先於普通法的法理,構成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至於無故持有子彈部分,因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1條第3項無故持有子彈罪的刑罰低於刑法第187條,故適用處罰較重的刑法第187條規定。又,同時持有手槍、子彈部分,為一行為所犯,依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為時,即「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另外,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並以該槍彈犯殺人未遂罪,應如何論處。對此,本判決指出:「上訴人於員警邱大耿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又其施以暴力,致邱大耿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處受傷,其顯有傷害邱大耿之故意,此部分並經邱大耿之父邱國章於警詢中提出告訴,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上訴人所犯殺人罪、無故持有手槍罪、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本判決認為,應視持有槍彈與殺人行為之間,是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為判斷。回到本案本案被告李克良為避免自己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遭追訴,意圖妨害偵查員執行追緝公務執行,搶奪偵查員的槍枝子彈。關於被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同時持有槍砲彈藥,構成刑法第187條之罪;又本案發生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故分別成立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之罪,並與刑法第187條發生競合:(1)無故持有槍枝部分,本於特別法先於普通法,成立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2)無故持有子彈部分,依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規定,適用處罰較重的刑法第187條。同時持有槍砲子彈,為一行為所犯,依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的「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的無故持有槍砲罪處斷。此外,被告李克強為了避免偵查員奪回槍枝後繼續追緝,竟本於殺人犯意,朝偵查員開槍射擊。本案發生於「舊刑法時期」,所以無故持有槍砲彈藥與其他犯罪行為之間的處斷,應視被告其他犯罪行為與無故持用槍炮彈藥行為之間,是否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或係數行為,分別論以牽連犯或數罪併罰。本案中,兩罪由於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依舊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然而,新刑法施行後,已經廢除牽連犯的規定,如有類似本案情形發生,則應視行為人犯罪決意數處理,即如果行為人是出於同一個意思決定,係一行為,依想像競合處理;若行為人係另行起意,即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因此,本案可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本判決見解分析清楚,可供參考。
(最高法院刑事9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裁判)
最高法院刑事9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裁判主要針對刑法第187條以及「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討論行為人同時持有手槍與子彈的法律適用。本案判決明確指出,若行為人無故持有手槍和子彈,行為發生於民國86年11月24日修正前的法律適用期間,其行為應如何論處。判決認為,若行為人持有槍枝部分,適用「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而持有子彈部分,則因該條例第13條之1的規定須從較重的刑法第187條處罰。此處理方式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以及「修正前」條例規定下的刑度比較。
本案被告因搶奪警用槍枝與子彈,除構成無故持有手槍與子彈的罪名外,還需考量是否基於單一行為同時犯下兩罪。判決進一步指出,若無故持有手槍與子彈屬於同一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處理,從較重的「修正前」條例第7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具體而言,行為人意圖供自己犯罪使用槍彈,構成刑法第187條之罪,亦構成修正前條例中對槍枝與子彈持有的分別規範,因而發生競合情形。在持有槍枝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條例第7條第4項;而在持有子彈部分,則依修正前條例第13條之1規定,優先適用處罰較重的刑法第187條。
關於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並進一步以該槍枝子彈犯下殺人未遂罪的法律評析,本判決指出,應視槍彈持有與其他犯罪行為間是否存在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牽連關係是指某一行為導致另一犯罪結果的手段過程。以本案為例,被告李克良因為避免自己施用安非他命的行為遭追緝,意圖妨害偵查員執行公務,搶奪其槍枝並開槍射擊。在此情形下,無故持有槍枝、子彈與殺人未遂罪之間,形成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應依舊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以牽連犯處理,從較重的殺人罪處斷。
然而,判決進一步分析到,新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若此類情形發生於新刑法時期,則須視行為人犯罪決意的次數而定。若行為人基於同一犯罪意圖,屬於一行為,則依想像競合原則從一重處罰;但若行為人出於不同意圖,則為數罪併罰。本案被告因行為緊密連結且基於同一意圖,適用想像競合原則,仍從較重的殺人罪處斷。
此外,判決也對具體行為進行分析,例如被告施暴致使警員受傷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以及妨害警察執行公務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等行為間的處理方式。本案的核心在於,法律應如何平衡持有槍枝、子彈與其他犯罪行為間的競合關係,並依行為時的法律與刑度進行處罰。整體而言,本判決清楚分析了「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刑法間的適用順序及處理原則,對未來類似案件具有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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