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裁判彙編-不法使用爆裂物及其加重結果犯000969
刑法第186-1條規定: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爆裂物」解釋應與刑法相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判決意旨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未就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所定之爆裂物另予立法解釋,自應與刑法第186條之爆裂物為相同解釋,並不以改變其組成材料之性質為要件,若屬具爆炸性,可迅速散發熱能而產生破壞力之物質即足當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判決)
信號彈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或爆裂物除本件判決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6號判決,亦認為信號彈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或爆裂物,理由略為:小型信號彈僅供發射產生火燄信號,以用於求救、位置標定等用途,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或爆裂物,對人體顯不具殺傷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71號判決)
經改裝之信號彈,依具體情形可能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子彈」承前述,實務見解原則肯認信號彈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或爆裂物。然而,若行為人以白膠將鋼珠固定於信號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決認為「不影響行為人製造『子彈』犯行」之認定。另外,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判決亦認為,改、變造信號彈於其內加裝小型鋼珠數顆,並使之能擊發,而足以造成殺傷,即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類;要之,信號彈本身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子彈,但其物理上本具子彈之功能,僅立法政策而未列為管制子彈,若將信號彈黏上有鋼珠,於發射時鋼珠飛散,產生殺傷力,類似霰彈槍之效果,另就改造子彈之係以鋼珠黏於彈頭之物理性質及仍需以信號槍發射之使用方法,與一般爆裂物本身獨立,不需槍砲輔助即足產生殺傷力不同等情,應認扣案子彈屬改造子彈,而非改造爆裂物。行為人以改造信號彈之方法使其產生子彈之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製造子彈之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6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爆裂物」的解釋應與刑法一致,這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判決中明確提出的見解。該判決指出,由於該條例並未針對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所規範的爆裂物另行立法解釋,因此應採與刑法第186條中對爆裂物的解釋標準一致。所謂爆裂物,是指具有爆炸性,能迅速散發熱能並產生破壞力的物質,並不要求改變其組成材料的性質。因此,只要符合上述條件,即可被認定為爆裂物,而無需額外設立其他限制。
另一方面,針對信號彈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的槍枝、子彈或爆裂物,實務見解多數認為信號彈並不在該條例的管制範圍內。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6號判決認為,小型信號彈僅供發射產生火焰信號,用於求救或位置標定,並非條例列管的槍枝、子彈或爆裂物,且對人體顯然不具殺傷力。類似的見解也出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71號判決中,進一步支持信號彈並非條例所規範之槍砲、子彈或爆裂物。
然而,當信號彈經過改裝,依具體情形可能符合條例中「子彈」的定義。例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決指出,若行為人以白膠將鋼珠固定於信號彈上,這種改裝行為可能使其具備子彈的殺傷力,不影響對於製造子彈的犯行認定。同樣地,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判決也認為,若在信號彈內加裝鋼珠並使其能夠擊發,進而造成殺傷力,該改裝信號彈即可被認定為條例中的「子彈」。這類改裝後的信號彈雖然在物理上仍保持信號彈的基本結構,但由於其殺傷效果與霰彈槍類似,因此在法律上應視為改造子彈。
從改造信號彈的使用特性來看,其需要信號槍作為輔助發射工具,與一般爆裂物本身具有獨立殺傷能力的性質有所不同。因此,實務上普遍認為,這類改造行為應歸入製造子彈的範疇,而非製造爆裂物。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638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都明確指出,若行為人透過改造信號彈的方式,使其具備子彈的殺傷力,應認定其行為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所規定的製造子彈之罪。
綜上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的「爆裂物」應與刑法對該概念的解釋一致,需具備爆炸性和破壞力。而信號彈在未經改裝的情況下,通常不在該條例的管制範圍內,且對人體不具殺傷力。然而,當信號彈經過改造,特別是加入鋼珠等增加殺傷力的成分時,可能會被認定為條例中的子彈而受到管制。此種法律解釋既反映了對不同物質性質和功能的細緻區分,也突顯了司法實務在適用法律時的靈活性和精確性,為相關案件的處理提供了重要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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