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裁判彙編-單純危險物罪000965

刑法第186條規定:

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原判決參酌本件扣案之土製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將市售高空煙火拆解取出煙火球,煙火球球體表面僅留有深入內部火藥之點火頭,並無外露具延時效果之爆引,惟其於煙火球表面點火頭處自行纏繞加裝爆引(芯)並以透明及棕色膠帶纏繞固定作為發火物。前諸項加工行為均屬改變造,已改變原高空煙火之使用方式及原始結構,使其成為可投擲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外露爆引(芯)可引燃煙火球內部火藥,產生爆炸(裂)效果,認係結構完整具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等語(此有前揭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佐以扣案爆裂物係以煙火球另纏繞加裝長約11.2公分之爆引,無須利用煙火筒及其內之發射藥,即可直接點火投擲引爆,即已經加工改變造高空煙火之點火使用方式及原始結構所製成,經改變造後可在地面上點燃外露引芯,引燃煙火球內部火藥,產生爆炸(裂)效果,認係結構完整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無疑,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爆裂物等情,已記明憑以判斷上訴人本案所受寄藏者係屬非法爆裂物之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非僅以推測、擬制為基礎,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同意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未為任何證據調查之聲請(見原審卷第67頁),經審判長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原審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該等證據之證明力,採為判斷上訴人犯非法寄藏爆裂物罪之依據,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與理由矛盾之可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


刑法所稱的爆裂物,是指具有爆發性和破壞力,能在瞬間對人或物造成殺傷或毀損的物品。爆裂物的殺傷力和破壞性來自於爆炸反應,其特性與槍彈不同,難以以數據化的標準評估,須根據其爆炸效應進行判斷。如果爆裂物因爆震波的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造成的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因素,足以對人體或皮肉層造成傷害,便符合殺傷力的定義。而破壞性則針對物件而言,只要能對物件造成破壞或毀損,即具破壞性,並不要求物件完全喪失功能。


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的「製造」行為,除包括初次製造外,還涵蓋改造行為。不論是外觀還是內在結構的改變,只要經由人工操作,改變其結構或使用方式,即屬於製造行為,即使僅改變其使用方式,也不例外。本案中,原判決參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的鑑驗結果,認為扣案土製爆裂物是將市售高空煙火拆解後取出煙火球,並在煙火球表面加裝爆引(芯),使用透明與棕色膠帶纏繞固定,作為發火裝置。這些加工行為均屬改造,改變了原高空煙火的使用方式及原始結構,使其成為一種可投擲的點火式爆裂物。


經過鑑驗,點燃外露的爆引(芯)後,能引燃煙火球內部火藥,產生爆炸效果,被認定為結構完整且具有殺傷力的土製爆裂物。根據扣案資料,該爆裂物在未使用煙火筒及其內的發射藥的情況下,仍可直接點火投擲引爆,足以證明其已被加工改變造,並在改變後具備殺傷力與破壞性。上述事實與鑑驗通知書的內容相符,證實本案所涉爆裂物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的非法爆裂物。


此外,審判過程中,原審法院在審理時充分考量扣案證據的證據能力,並確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任何新的證據調查聲請。根據原審卷宗記載,審判長依法進行證據調查程序,並根據證據的證明力作出自由心證,認定上訴人犯非法寄藏爆裂物罪。該判斷符合論理法則與社會經驗法則,並無採證違法、調查不周或理由矛盾的情形。


綜上所述,扣案土製爆裂物經鑑驗確認具備殺傷力與破壞性,其改造行為已改變原高空煙火的結構與使用方式,構成製造行為。原審法院根據確鑿證據作出的判決,判斷合理且合法,無違法或疏漏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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