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知悉)000945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應以過失論。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就此與論罪有關之犯罪事實,自應於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與余○○擦撞繼續往前行10餘公尺後,感受車體撞擊相關物體之震動,可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可能發生人車倒地致人受傷之結果,竟未停留在車禍現場查看,亦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復因其車輛發生引擎故障急赴加油,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情。然就上訴人可預見肇事並有可能致人倒地受傷,而未停留於現場,究係確信其不致有肇事情形;或雖肇事,然不致有人受傷;或係基於縱使已肇事,並致人受傷,仍不願停留於現場之意思,而悍然離去。即其主觀上究係確信其不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原判決並未明確認定,事實即屬不明,其理由之說明即屬失據,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應以過失論。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就此與論罪有關之犯罪事實,應於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主觀上之推測。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刑法對於犯罪故意的界定採取希望主義,其範圍涵蓋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兩種情形。直接故意指的是行為人對構成犯罪的事實具備「明知」與「有意使其發生」這兩個條件;至於間接故意,則要求行為人對構成犯罪的事實具備「預見其可能發生」的認識,並且這一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在法律判定上,如果行為人對犯罪事實有所預見,但其主觀上確信不會發生,則屬於過失而非故意。以刑法第185條之4的規定為例,該條文針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的行為作出規範,指出其犯罪故意不僅限於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同樣涵蓋其中。換言之,行為人若已預見肇事事實的發生,且該發生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便可認定其具有肇事逃逸的故意。這裡的「預見」不僅指行為人對於肇事的可能性有所預見,還包括對於可能導致他人死傷結果的預見,並基於此預見而產生即使已肇事致人死傷仍選擇逃逸、不顧受害者的犯意,從而構成犯罪。


在司法實務上,對於與犯罪成立相關的事實,法院應在判決事實部分清楚確定並加以說明,以作為法律適用的依據。例如在最高法院一案件中,原審判決中記載行為人基於肇事逃逸的「不確定故意」,在發生與他人車輛擦撞、感受到車體震動的情況下,預見到可能發生人車倒地及造成人員受傷的結果,卻未停留現場查看或提供救護,亦未報警處理,而是因引擎故障急於加油並離開現場。然而,對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信事故不會發生,抑或認為即便發生也不會導致他人受傷,或是否在即使知道肇事且有人受傷的情況下仍執意逃逸,原審並未予以明確認定,事實部分因此欠缺完整的說明,理由亦不充足,無法作為法律適用的充分基礎。


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的證明力需由法院基於自由心證判斷,但此過程不得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是指人類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的普遍定律,而非主觀上的推測或臆測。換言之,法院在作出證據判斷時,應以經驗法則為依據,避免因個人偏見或缺乏邏輯的推理而導致判斷失誤。結合上述原則,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的案件,法院需對行為人主觀上的預見及犯意進行充分的分析與判斷,並於判決中清楚說明相關犯罪事實與所採信的證據,才能確保法律適用的公正性與合理性。司法判決應在基於法律條文規範的同時,結合客觀證據與行為人的主觀狀態,確保罪責相符,避免對犯罪故意的認定流於形式或過於模糊。


整體而言,刑法對於犯罪故意的判定並不僅限於行為人是否直接意圖犯罪結果的發生,還包括對結果可能發生的預見以及對該結果發生的態度。這一體系設計旨在全面涵蓋各類可能的犯罪情境,平衡行為人的主觀意圖與客觀結果間的關聯,確保刑事責任的劃分符合罪責原則。在處理駕駛肇事逃逸案件時,司法機關須依據行為人的預見可能性及其對結果發生的接受態度,結合具體事實及證據,作出精確的法律判定,確保對行為人刑責的認定具有充分的法律及事實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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