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知悉)000944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第185條之4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而作為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非必僅有駕駛1人,此為日常生活之經驗,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問:既然緊張,慌了,都不曉得要做什麼。那怎麼知道找計程車離開現場?)緊張慌了什麼都不知道,怕有傷害到人,沒有碰過這種情形,第一個想法就是離開現場等語。足見上訴人於肇事後,對於乙車內可能會有人受傷,有預見可能性。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有認識乙車內之被害人受傷,即無不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或修正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接)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間接)故意,即足當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賴文強另駕駛車牌●●●-6153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害人陳○○(賴○○之配偶),自對向車道違規迴轉至其直行車道前方,上訴人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賴○○所駕車輛而肇事,致陳○○頸椎受傷,上訴人知情未予救護或報警,即搭計程車離去等情。惟查:上訴人始終否認肇事有致陳○○受傷之事實…倘屬無訛,賴○○駕車違規迴轉遭上訴人直行車撞擊後,即下車維持交通,賴○○似未因肇事而受傷,亦未向上訴人反應有受傷情形,而坐在車內後座之被害人陳○○則迄其公公騎車來接前,均未下車。則能否認上訴人主觀上當然知悉或認識遭撞擊之●●●-6153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另有其他乘客?且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實有疑問,自有研求餘地。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成立要件在於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人死傷,且主觀上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逃離肇事現場。所謂「認識」不以行為人明知為必要,僅須行為人對於致人死傷的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並在此情況下仍執意逃逸,即構成間接故意,符合主觀要件。本罪的立法意旨在於遏制肇事後不顧傷者生命安全而逃逸的行為,強化駕駛人應有的救助責任,保障被害人生命與健康的法益。


根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中坦承,其在肇事後緊張慌亂,第一反應是離開現場,並表示害怕可能有人受傷。此供述顯示上訴人對於肇事可能導致車內有人受傷具有預見性,符合主觀要件中對致人死傷事實的認識。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對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逃逸,該認定並無不妥。


進一步檢視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肇事」,包括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發生的任何導致人身傷亡的交通事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指出,該罪的成立需行為人對致人死傷的事實具有認識,且在明知或可預見該結果的情況下逃逸。然而,若事故情境複雜,例如被害人未表現出受傷的跡象或行為人無法察覺車內乘客的存在,則行為人是否具備主觀認識需根據具體事實進行審慎判斷。在該案中,法院認為上訴人是否知悉被害人陳○○因事故受傷,尚有疑問,因被害人未下車或表現出受傷的明顯跡象,且另一駕駛亦未向上訴人反映有受傷情況,這些細節使得上訴人主觀上對致人死傷事實的認識需進一步探討。


同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也指出,「認識」不需行為人具備直接故意,僅需行為人可合理預見肇事可能致人死傷,即使其主觀上未確定受傷結果,仍足以成立間接故意。例如,駕駛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因慌張而逃離現場,但對於肇事可能導致傷亡的後果具有預見性,則符合主觀要件,構成本罪。


本罪的重要特徵是行為人未盡應有的救助義務,導致被害人的處境進一步惡化。因此,行為人是否對致人死傷的結果具有認識,成為認定罪責的關鍵。若行為人確實對事故可能的嚴重性有所預見,卻選擇逃逸,則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然而,若事故情境無法合理推斷行為人對致人死傷的結果有認識,例如被害人未明顯表現受傷或行為人無法察覺被害人的存在,則行為人是否成立本罪需更謹慎地結合客觀事實與行為人的供述進行分析。


綜合以上,本罪的成立需行為人在主觀上對致人死傷的事實具有認識,無論是直接或間接故意,均需依具體案情加以判斷。司法實務中應注意,行為人是否明確知悉被害人受傷,以及該認識是否足以推動行為人逃逸,是罪責判定的核心。若缺乏充分證據證明行為人對致人死傷的結果具有認識,則不宜輕率認定其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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