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24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478號判決被告酒駕毒駕致人於死罪,理由:「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部分:」「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00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00、李00、目擊證人薛00、徐00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106年11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臺中市道路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害人陳00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醫療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59張、Google地圖2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20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害人照片10張、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06年1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之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又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且因此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106年11月14日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2164號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9張存卷足憑,是被告顏00於駕車前,確實有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及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猶仍駕車上路,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因此死亡等事實,應堪置信。而被告顏00於警詢時自陳於案發當時其意識不清,故於車禍發生時,沒有看到被害人、也不知道距離被害人多遠,對於案發當時之路況、天候、視線、號誌、標線、標誌、有無障礙物等客觀事實,概無所悉等語。益徵被告顏00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其駕駛能力業已受到服用酒類及施用愷他命毒品之影響。再佐以卷附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系爭車輛之車頭幾近全毀、引擎蓋亦因碰撞而隆起變形,被害人騎駛之機車更已解體且面目全非、機車碎片散落一地,地上亦遺留有大片血跡,足徵本件車禍當時之撞擊力道甚為猛烈,被告顏00之車速甚快,更漠視當時之路況及交通號誌之指示,是被告顏00當時之駕駛行為實與一般常人有別,堪認被告顏00係因飲用酒類及服用愷他命毒品後,造成認知、專注及行為反應能力均已下降,而於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3.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再參以卷附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知被告顏00原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後因違規始遭吊銷;且其於104年間即曾有因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致他人受傷,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足徵被告顏00自當熟知上揭規定,是其於駕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肇事處時,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於飲酒後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且有服用毒品,其認知、專注及行為反應能力均已下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仍駕車上路;且依證人徐00於警、偵時均證稱:被告顏00駕駛之系爭車輛係連續闖越文心路3段與青海路1段、及文心路3段與西屯路2段交岔路口之紅燈,且在文心路3段與西屯路2段交岔路口時發生車禍,當時被告顏00的車速非常快,經過時有風等語此亦為被告顏00所不爭執;再佐以現場照片所顯示,被害人機車經車禍撞擊後,幾乎完全解體,殘骸碎片散落一地、散落範圍甚廣,被告顏00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亦嚴重毀損、引擎蓋隆起變形等情,可認被告顏00於案發當時之駕駛速度顯已超逾該處之30公里速限甚多,足徵被告顏00處於此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超速行駛,先闖越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與青海路1段交岔路口之紅燈後,又貿然闖越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與西屯路2段交岔路口之紅燈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因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騎駛之機車,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且因此死亡,是被告顏00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4.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及服用毒品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受酒精及毒品作用影響,通常係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故一般人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飲酒或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並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有可能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是被告顏00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因此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是其主觀上雖係基於酒醉及服用毒品後駕車之故意而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受酒精及毒品之影響,致注意力、操控能力降低,而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猶貿然超速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與西屯路2段交岔路口而肇事,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然被告顏00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飲酒後及服用毒品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顏00酒醉及服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其酒醉及服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顏00自應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478號判決)
臺中地方法院在106年度交訴字第478號判決中認定,被告顏○○因酒駕與毒駕致人死亡,構成刑法相關罪名,並需承擔法律責任。根據判決,被告在事故發生時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超過法定標準,且經檢測確認其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明顯影響其駕駛能力,進而導致交通事故。
事故發生的過程中,被告駕駛車輛快速行駛,接連闖越臺中市文心路與青海路交叉口及文心路與西屯路交叉口的紅燈,並以遠超速限的速度行駛。根據現場目擊者證詞及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車速極快,車輛在碰撞後車頭嚴重毀損,引擎蓋隆起,車禍撞擊力道極為猛烈,受害人騎乘的機車幾乎完全解體,碎片散落一地,地面留有大片血跡,受害人當場死亡。
被告雖主張因路況不熟或其他客觀因素導致事故,但法院依據多項證據,包括警方的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等,結合目擊證人薛○○及徐○○的證述,認定被告的駕駛行為與常態駕駛明顯不同。證人指出,被告駕駛車輛以極快速度由內側車道快速橫移至外側車道,連續闖紅燈,期間未採取任何煞車或避讓措施,完全忽視交通規則。這些異常行為顯示,被告在事故發生時已因酒精與毒品的影響導致注意力與反應能力顯著下降,無法安全駕駛。
法院特別指出,根據相關法規,駕駛人在飲酒或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若酒精濃度或毒品影響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即已構成違法。本案中,被告不僅飲酒,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且服用愷他命後駕駛,毒品對中樞神經的刺激作用進一步削弱其判斷與反應能力。根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的專業意見,高劑量愷他命會導致視覺模糊、反應遲緩、協調能力下降,甚至影響駕駛者對車輛的基本操控能力。這些毒品效用直接影響被告的駕駛行為,並導致事故發生。
此外,法院指出,被告在駕駛途中因連續闖紅燈超速行駛,且未遵守交通規則,在行車途中注意力與操控能力受損的情況下,貿然進入交叉路口,撞擊受害人騎乘的機車,導致受害人當場死亡。根據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當時道路條件良好,天氣晴朗、視距良好,無外在障礙物,被告的行為完全違反交通安全規範,且與事故結果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
法院進一步分析認為,本案屬於加重結果犯。依法律規定,加重結果犯的成立須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的加重結果。本案中,一般人可合理預見,在飲酒或服用毒品後駕車,極易因注意力下降與操控能力受損而發生交通事故,進一步危及他人生命安全。被告明知飲酒與服用毒品後駕駛的風險,卻仍選擇上路,其行為與受害人死亡的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事故責任。
綜上所述,法院認定被告在酒醉與毒品效用的影響下,無法安全駕駛,卻仍駕車超速闖紅燈,直接導致交通事故並致受害人死亡。被告的行為已構成過失責任,且符合法律中加重結果犯的要件。法院以此裁定,被告須為酒駕與毒駕致人於死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此判決強調了酒駕與毒駕的嚴重危害,並表明司法對此類行為的嚴厲懲治,對於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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