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23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判決,認為:「2.被告雖否認係因施用毒品而影響操作車輛能力,惟經本院審認如下相關事證,及核對其前後供述之結果,堪以認定被告因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前施用毒品,致影響其操作車輛之能力造成本件行車事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106年8月16日準備程序固供稱:他於駕車前沒有施用毒品,但於偵查及本院106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時則坦認『(採尿前多久施用安非他命?)大約2、3天前我在中山區酒店裡面,當時客人在施用,會招呼我一起用。』、『過失致死的案件,我承認我有吸毒。』,佐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簡易判決所載被告曾於本案案發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中毒品濃度閾值,為陽性反應之35.2倍,又根據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1年4月二級毒品使用者臨床治療參考指引第一版指出『安非他命有將近一半是以原來的型態自尿液中排出,安非他命在體內的半衰期為6-12小時。甲基安非他命在體內的半衰期,不論是鼻黏膜吸入或是煙吸方式,半衰期都是10.7小時,注射方式則為11.4小時左右。』再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就本件行車事故出具之鑑定意見載明本件肇事原因『吸食毒品駕車』,另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6月22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744號函說明二所載『依貴院來函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資料所載鍾00(現已改名為鍾00)君之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皆呈陽性,且分別為閾值之5.9及35.2倍;此兩種成分皆為中樞神經興奮劑,為一種擬交感藥物,可刺激交感神經之α及β感受器,促使正腎上腺素的釋放,而興奮交感神經系統,在高劑量的情況下,會口乾、盜汗、體溫上升、視力模糊及暈眩,甚至會產生心跳快速而不規則抽筋、失去協調等現象,因此確有可能影響器械操作之能力。』,顯見被告在駕駛當時因受施用毒品影響其操作車輛能力,致生本件行車事故,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憑。」「至被告稱:因為路況不熟,請朋友謝00同行幫忙看導航,因謝00一直叫他右轉,他才會出地下道就右轉,並非受到毒品影響才有如此駕駛行為等語,固據證人即被告搭載之友人謝00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結證稱:『我依導航指示要被告靠右邊走,是我要被告往右邊靠平面道路的地方過去。』、『(你剛才說你看了導航之後覺得應該往右行駛,所以才往右偏?大概跟他說幾次?)對。靠右靠右走右邊。』」「惟本案車禍肇因於被告從最內側車道快速往右橫移到被害人張00所在的最外側車道,致生事故,業據證人即事故發生時在被害人張00後方之騎士許00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是騎在死者張00的後面,當時被告是開到我的前面,有壹台車直接從左側,很快速,往最外側移動。』、『一般人應該不會這樣開,不會有人一次掃那麼多的車道。』,又據證人即事故發生時在被害人張00後方之自小客車駕駛鄭00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跟被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一起出隧道,我當時是開在隧道最外側,被告開在最內側,行駛方向是由最內側直接橫移到最外側,總共有五個線道,我有注意到被告沒有打方向燈。』、『(當時的死者張00跟被告的行車距離?)大約七、八線道,當時張00一直騎乘在最外側,被告當時從最內側一直往右橫移到張00所騎乘的最外側車道。』、『(你對被告當時橫向移動的行車方向,你注意到是車子會飄移或是車速過快?)因為被告很快從我的左側,往我的車前方切過來,我當時有煞車,對方速度還蠻快的,因為前方都沒有車。』、『(你當時觀察自小客車的駕駛,跟我們一般平常觀察路上一般駕駛的情形,有無觀察到被告當時操作車子的能力如何?)當下我被嚇到,怎麼會這樣開,通常不會一次五線道一次橫移過來,基本上我沒有看過,我認為他是不是睡著了,才會這樣開車。』,審之證人許00、鄭00所述被告車輛快速橫移及行車狀況異於常情一節,互核一致,堪認被告行車快速橫移之異常狀況造成本案事故,係因施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所致,被告所辯及證人謝00所證『往右係因導航指引』等語,難為憑據。」「另經本院於107年3月20日當庭勘驗證人鄭00提供案發時行車記錄器如下:勘驗內容(以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間表示)16:32:10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出現在水泥攪拌車前方,行駛在五線道之最內側車道。16:32:14被告車輛開始往外側移動至第二車道,沒打方向燈。16:32:16被害人騎乘之摩托車出現在畫面右側。16:32:17被告車輛移至第三車道,沒打方向燈。16:32:20被告車輛移至第四車道至證人鄭兆宏駕駛之車輛前方,繼續往外側移動,沒打方向燈。16:32:22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側與被害人摩托車前相當靠近,被害人摩托車向右側傾斜,被告車輛繼續向外偏移,遮住被害人摩托車,僅見車頂右前方有一安全帽狀。16:32:24被告車輛右側撞擊被害人摩托車,被害人摩托車往右倒,人撞擊路邊人行道告示燈牌基座。16:32:25被告煞車燈亮,停車。」「從上揭錄影畫面可看出,被告變換車道並未打方向燈,且車子有大幅度的橫移,10秒內由左至右移動八線道,致與被害人騎乘的摩托車發生撞擊;另由勘驗畫面可知現場道路狀況,往北二高之線道僅內側二線道,如真屬被告上開所稱、係為避免上北二高所以往右變換車道,僅須變換至第三線道直行即可往平面道路,毋須切換至最外側車道,佐以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文『高劑量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可能影響器械操作之能力』及證人許00、鄭00陳述被告案發時之行車異況,被告因毒品影響其操作車輛能力而致生本件行車事故已明。」法院經調查係以證人與行車記錄器畫面等證據,認定被告鍾00確實因服用毒品而影響駕車之能力,並致人於死傷,且施用毒品與毒駕致人死傷係數罪關係,並非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鍾00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數罪併罰。

(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判決)


臺北地方法院在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判決中,認定被告鍾○○因服用毒品影響駕駛能力而導致交通事故,致人於死傷,構成刑法相關罪名,並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本案判決指出,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前施用毒品,且其尿液檢驗結果顯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陽性反應閾值的5.9倍與35.2倍,顯示其毒品使用量顯著,且仍在毒品效用的影響之下進行駕駛。根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的專業判定,高濃度的甲基安非他命會影響中樞神經系統,導致操作能力下降,如視力模糊、反應遲緩以及失去肢體協調等現象,這些效應直接影響駕駛安全。


被告否認因毒品影響導致事故,辯稱因路況不熟且受導航指引而發生事故,並引用搭乘的友人證言以佐證。然而,法院認為其辯解難以成立。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從最內側車道快速橫移至最外側車道,期間未打方向燈,且橫跨八線道,行為顯著異於一般駕駛。根據現場目擊證人許○○與鄭○○的陳述,及事故現場的行車記錄器影像,確認被告在短短10秒內完成大幅橫移,其駕駛行為極不尋常,與常態駕駛明顯有別。目擊證人鄭○○指出,被告的行車方式如同「飄移」,速度過快且方向不穩,並質疑其可能因毒品影響注意力與反應力。


法院進一步勘驗行車記錄器畫面,記錄顯示被告駕駛的小客車在16:32:10出現於最內側車道,至16:32:24發生碰撞,期間多次橫移車道,且從未打方向燈。被告若真如其所言為避免進入北二高線道,僅需變換至第三線道即可直行至平面道路,無需橫跨至最外側車道。法院據此認定,被告駕駛行為並非出於導航指引,而是因毒品影響操作能力,致車輛大幅偏移並發生撞擊。


事故發生地點的道路條件良好,路面乾燥、視距清晰,無任何外在障礙。被告駕車過程中未採取煞車或閃避措施,顯示其對車輛失去有效控制,最終導致與被害人張○○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事故造成張○○死亡,行車記錄器畫面及證人陳述均一致證實,被告的毒品效用直接影響了其駕駛能力。


法院同時引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意見,指出本次事故的肇事原因為「吸食毒品駕車」。此外,長庚醫院的專業函文進一步說明,高劑量安非他命的使用確實會導致駕駛操作能力顯著下降。法院認為,毒品效用與事故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係,且被告此前已有施用毒品的紀錄,應對毒品對駕駛能力的影響有基本認識,但仍選擇施用毒品後駕車,構成重大過失。


本案中,被告的行為涉及數罪,分別為毒品施用罪與毒駕致人於死罪。法院認定,毒品施用與毒駕致人於死之間並非單一行為的想像競合,而是彼此獨立的犯罪,應予數罪併罰。被告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肇事,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併合執行。


綜上,法院認定被告因毒品影響駕駛能力而導致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與事故結果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辯解因導航指引而導致事故的說法,因其駕駛行為的明顯異常與證據不符,未被採信。本案的判決彰顯了對毒駕行為的嚴厲懲治,亦提醒公眾毒品對駕駛安全的重大危害,具有重要的警示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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