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22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被告蔡00有毒駕致人於死等罪,理由為:「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該款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查被告於案發後,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4145ng/ml、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324ng/ml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體內之毒品濃度均遠超出確認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閥值標準500ng/ml甚鉅,此有被告之前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足憑,且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為不能安全駕駛乙節,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13日北總內字第1080001289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其於事發駕車時猶處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效用之狀況下。再觀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甲車斜停在該路段180巷巷口西方之分向限制線處,被害人陳00之乙機車停在該巷口東方之西向車道路旁處,甲車距離位在該路段89號前之刮地痕起點高達數十公尺遠,從刮地痕起點至甲車停車處並無任何煞車痕,且甲車右前側車身嚴重毀損、擋風玻璃呈網狀破裂,乙機車車頭嚴重扭曲變形損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復觀之甲車於107年5月15日下午11時58分52秒逆向行駛在被害人陳00所駕乙機車之車道內時,時速為74公里,且與乙機車尚有相當之距離,然迄至兩車碰撞後,被告所駕甲車均未減速或採取往左、右閃避之措施等情,亦有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憑,另觀車禍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亦可見被告所駕甲車逆向撞擊被害人陳00所騎乘之乙機車後,仍繼續逆向行駛等情,可知被告毫無煞停、閃避之舉措,與一般常人遇到追撞前方障礙物時會採取的踩踏煞車、往左或右閃避之反應顯然有別。又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則被告於前方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偏離正常車道,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後,竟無視被害人陳00騎乘乙機車搭載被害人王00迎面駛來,仍繼續疾速往前行駛而撞擊被害人陳00、王00,足徵被告於事發當時確實有受到其前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致其行車注意力及反應操控力均顯著下降,使其無法遵行車道行駛,於逆向行駛後亦完全未注意到迎面行駛而來之乙機車,又無法反應並採取煞避之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當時確已因服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附卷可佐,對於上開交通規則理應知悉,且為其應注意並無注意之義務,且后甲路五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因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效用之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以時速74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駛,致撞擊被害人陳00所駕搭載被害人王00之乙機車而肇事,其行為具有過失,至為顯然,且被告施用毒品所致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00及王00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乙機車之駕駛人即被害人陳00,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72.9mg/dl即達0.0792%(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6毫克),有被害人陳00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害人陳00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之違規,然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於當日晚間11時58分52秒許,逕自跨越車道逆向超速疾駛之一秒瞬間,撞擊遵行車道行駛之被害人陳00所駕駛之乙機車而肇事,此有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及車禍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可憑,縱使被害人陳00未上開飲酒駕車之違規,亦來不及在瞬間反應閃避,仍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害人陳00雖有上述飲酒後駕駛乙機車之違規行為,亦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涉,併此敘明。」「又按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若行為人主觀上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而其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故意之範疇,而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依其先前施用該毒品經驗,當可知悉施用該毒品後可能產生前揭效用,致其精神注意力及對於車輛之操控能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作之程度。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後,正值毒品效用影響開車行為之際,仍決意駕車上路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陳00、王00死亡之結果,被告就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車輛之行為,明顯是故意而為,而本件被害人陳00、王00係在正常車道行駛途經案發現場,而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死,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致被害人陳00、王00於死之故意。然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多可認知如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駕駛者之精神、意識狀態及控車能力將可能受毒品藥效作用而減弱甚而幾近於無,無從達到一般安全駕駛之水準,且以該車輛體積非小撞擊力道甚大,若行駛於案發現場之民宅林立、雙向道路並非寬敞、交岔路口不少之人車隨時出沒之處,客觀上肇事機率甚高,一旦肇事後,當可能危及人之身體、生命之法益。是被告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可能肇事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性,自應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43號判決)
被告蔡○○因毒駕致人於死的行為,經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認定其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的罪行。根據判決,該條文中的「不能安全駕駛」屬於抽象危險犯,無需發生具體危險即可成立犯罪,並以一般社會通念的客觀標準作為判斷基準。本案中,被告案發後經警方採集尿液檢驗,結果顯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4145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達5324ng/ml,遠超法定檢驗陽性閥值500ng/ml。檢驗報告及相關證據顯示,被告施用毒品數量極高,案發時仍處於毒品效用的影響下,其駕駛能力明顯受損。
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的汽車逆向疾駛,未採取任何煞車或閃避措施,最終與被害人陳○○所駕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及其乘客王○○死亡。根據現場調查資料,車禍發生地點無障礙物,路面乾燥且視距良好,事故現場亦有清晰的道路交通事故圖及監視器畫面佐證。被告駕車的逆向行駛行為明顯違反交通規則,車輛刮地痕跡長達數十公尺,但未見任何煞車痕跡,事故發生時其行為與正常駕駛反應明顯不同。從其駕車時的行為模式判斷,其駕駛能力受到毒品影響,注意力與反應能力均顯著下降,無法維持正常行車。
法院依據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資料指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500ng/ml即足以影響駕駛安全,而被告的尿液檢測結果遠高於此標準。毒品使用後的效用,包括情緒亢奮、注意力分散及反應遲緩,可能導致駕駛人無法正常控車。根據相關機構的函文及專業評估,施用毒品後駕車的行為存在高度公共危險性。被告因施用毒品影響駕駛能力,逆向行駛且未減速或閃避,最終導致死亡事故,已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的犯罪行為。
此外,本案涉及的車禍現場條件並無外在干擾因素。根據調查報告,被告行駛的道路分向限制線清晰可見,限速50公里,事發當時道路照明充足且視線良好,但被告以74公里的速度逆向行駛,違反交通規則且未保持應有的安全駕駛標準。其駕駛行為已明顯偏離常態,且未對迎面而來的車輛採取閃避措施。法院判定,被告的行為直接導致了車禍的發生,且與被害人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關於被害人陳○○的行為,雖其血液檢測顯示酒精濃度達72.9mg/dl,屬於酒後駕車的違規行為,但法院認為,本案車禍的主要原因在於被告毒駕逆向疾駛的行為,即便被害人未飲酒,其在瞬間亦無法反應閃避,因此被害人的飲酒行為與事故發生無直接關聯,車禍責任完全歸咎於被告。
法院進一步指出,本案屬於加重結果犯。根據法律,行為人故意實施基本犯罪行為,而在一般情況下可預見可能發生的加重結果,因其過失未能預見或避免,致使結果發生,則構成加重結果犯。本案中,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明知其可能影響駕駛能力,卻仍決意駕車上路,導致重大交通事故。被告對毒品影響駕駛的後果應有預見,卻未履行避免義務,最終造成兩人死亡,構成加重結果犯的條件。
總結而言,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導致肇事死亡,行為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的構成要件,其駕駛行為明顯違反交通規則,且毒品效用直接影響駕駛能力。法院認定其行為具故意性與過失,並對事故結果有客觀預見可能性,遂以加重結果犯論處。本判決突顯了毒駕行為的危險性及法律責任,對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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