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21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八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車,終至於同年月30日十六時十一分肇事,致被害人葉○○死亡之事實,就上訴人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一節,係以本件案發後由警員採集上訴人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5983ng/ml、80941ng/ml,有卷附驗尿報告為憑,遠超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最低確認閥值500ng/ml;經第一審檢附該檢驗報告,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判斷上訴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其本件駕駛行為之影響,據該院函覆略謂:依該尿液檢驗結果數值,代表上訴人近期有使用相關毒品,自文獻考證及醫學角度判斷,上訴人體內所含之毒品濃度會影響其駕駛汽車之控制力及注意力,且依檢附之相關文獻所述,使用安非他命相關毒品後開車上路,對駕駛人造成之影響,包括車輛駕駛人駕駛時無法做出適當反應且安全控制能力不良、侵略性和危險性駕駛的機率增加容易發生危險等,有該院109年7月2日函可按;參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2月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6540號函略謂:「臺灣經修法後再參考歐美先進國家,經過大數據中,綜合各類藥物、各個國家各種統計分析結果,已導出一般性致不能安全駕駛中包括甲基安非他命類使用後,其相對影響精神致不能安全駕駛能力,一般血中甲基安非他命以500ng/ml以上為認定標準」,而一般認定甲基安非他命於血、尿之比率,在分佈均勻狀況約為1:14至1:20,有該所104醫文字第1041102335號函可稽,本件案發後約隔四小時所採集上訴人尿液之上開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983ng/ml,依對其最有利之比例1:20換算其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047.05ng/ml,確逾上開500ng/ml之標準甚多;另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亢進、降低疲勞、愉悅等效果,其被人體吸收後產生之作用約可維持四至二十四小時,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9年7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號函釋明確。故本件上訴人經鑑定,其血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不僅林口長庚醫院判斷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且亦符合各國統計分析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與上開相關主管機關函釋、專業機構函文等意旨並無扞格,因認上訴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會影響其於施用後逾二十四小時所為之本案駕車時之安全駕駛能力。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0號判決)
本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29日8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卻仍於翌日16時11分駕車,最終肇事致使被害人葉○○死亡。此認定係根據案發後警員採集上訴人尿液檢驗的結果,顯示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0941ng/ml,遠超出陽性反應最低確認閥值500ng/ml。此外,檢驗結果也顯示安非他命濃度為5983ng/ml,有驗尿報告為憑。第一審法院檢附檢驗報告後,函請林口長庚醫院評估該毒品對上訴人駕駛行為的影響。根據該院函覆,尿液中如此高濃度的甲基安非他命顯示上訴人近期施用毒品,且該濃度會對駕駛汽車的控制力與注意力產生不利影響,進一步提高侵略性與危險性駕駛行為的可能性,導致更高的交通事故風險。
該院結論參考相關文獻指出,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會造成駕駛人無法適當反應、安全控制能力降低,甚至引發侵略性駕駛,這些因素均可能導致駕駛人難以安全駕車。此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指出,經歐美國家大數據分析,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500ng/ml會對精神及安全駕駛能力產生重大影響,該標準已為台灣所採納。本案中,根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與血液濃度的比例換算(約為1:20),上訴人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約為4047.05ng/ml,遠高於500ng/ml的標準。由此可推斷,上訴人在事故發生時已無法安全駕駛。
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使情緒亢進、減低疲勞並產生愉悅感,其藥效可維持4至24小時。然而,藥效消失後,使用者通常會經歷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不良反應,進一步削弱其正常行為能力。根據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這些效應可能對人體產生顯著影響。本案中,林口長庚醫院明確指出,上訴人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影響其駕駛能力,此認定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提供的統計標準一致,亦符合主管機關與專業機構的解釋,沒有矛盾之處。
法院認為,上訴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行為的危險性明顯提高,已影響其對交通環境的判斷與車輛控制能力。事故發生時距離施用毒品已逾24小時,但根據專業機構的評估與文獻記載,該毒品的殘餘效應仍可能對駕駛安全性造成負面影響。法院經詳細檢視訴訟資料,綜合鑑定報告與相關專業意見,認定上訴人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導致駕駛能力受損,並最終引發交通事故,該認定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錯誤。
總結而言,本案審判依據尿液檢驗報告、專業機構函覆及文獻數據,證實上訴人在事故發生時已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該毒品對駕駛行為的影響,無論是對車輛控制能力還是對環境的反應能力,都存在重大不利因素。法院認定的判斷基礎明確且充分,對於防範類似危險行為與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具有警示與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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