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20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根據刑法第185條之3的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如吐氣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超標,或服用毒品、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會被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能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若因此造成他人死亡或重傷,則刑期加重,並對累犯施以更嚴格的懲罰。
實務判決對「其他相類之物」的解釋,認為除了毒品、麻醉藥品和酒類之外,凡是能導致行為人判斷力下降、注意力分散及肢體協調能力受損的物質,都可能構成此罪名。這些物質包括吸食「強力膠」和服用安眠藥等。多數判決指出,這類物質會使行為人在駕駛時無法集中注意,難以保持行車穩定,增加交通事故風險。
例如,台南地方法院的89年度交易字第456號判決詳細闡明,行為人因服用安眠藥導致肢體協調及判斷力下降,最終發生偏離車道並撞擊路人,這明顯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的「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因此,實務上對於「其他相類之物」的認定,關鍵在於該物質是否會對行為人的駕駛判斷力及安全性產生不利影響,進而危害公共安全。
關於其他相類之物的解釋從實務判決觀察,不能安全駕駛的原因,往往多是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酒類所導致。因服用「其他相類之物」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例並不多見。較為常見者,為本判決所認定的「強力膠」外(相同判決參照: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82號判決、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栗交簡字第1384號判決、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266號判決,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判決、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784號判決、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判決)。此外,「安眠藥」亦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實務見解認為此「其他相類之物」的效力作用,必須會造成行為人昏沈、嗜睡及意識力無法集中的狀態。
(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994號判決、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判決、台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
關於安眠藥會影響判斷力與肢體協調力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的論述,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456號判決曾清楚說明:「被告於駕車中無端偏離正常車道,且駛入對向之慢車道上而撞上立於路邊路人之事實,顯見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服用安眠藥確已造成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致駕車時無法直線前進及掌控方向盤,其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由此可知,行為人所食用的物品,除了有明文的毒品、麻醉物品或酒類外,凡是可以影響駕駛判斷力與協調能力者,都可能是不能安全駕駛的原因,屬於「其他相類之物」。綜上所述,本罪所稱「其他相類之物」,其性質須與條文中所列舉的「毒品」、「麻醉藥品」、「酒類」相當。亦即,服用該物會造成行為人的判斷能力驟降,於駕駛時會影響公眾往來的安全,因此實務判決於具體個案中,亦從物的性質出發,檢視該物是否會影響行為人的判斷能力,進而加以認定符合本罪的客體。
(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456號判決)
根據刑法第185條之3的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若行為人吐氣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或服用毒品、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類之物,致使自己不能安全駕駛,將被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能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若因此行為導致他人重傷或死亡,則刑期加重,且對累犯施以更嚴格的懲罰。該法條旨在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防止駕駛人因其身心狀態不適而對他人造成無法預見的風險。
實務判決對「其他相類之物」的解釋認為,除了毒品、麻醉藥品及酒類之外,凡是能導致行為人判斷力下降、注意力分散及肢體協調能力受損的物質,均可能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的規範範疇。這些物質包括吸食強力膠或服用安眠藥等。判決普遍指出,這類物品會使行為人在駕駛時難以保持行車穩定,增加交通事故風險。例如,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56號判決詳述,行為人因服用安眠藥導致肢體協調能力與判斷力下降,進而偏離車道並撞擊路人,此情形明確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的「不能安全駕駛」。
對於「其他相類之物」的認定,實務見解重視該物質是否對行為人的駕駛能力產生不利影響,並進而危害公共安全。例如,吸食強力膠會使行為人注意力不集中、視覺模糊、步履不穩,甚至出現幻覺,此等影響顯然類似於飲酒狀態,屬於刑法第185條之3中的「其他相類之物」。根據桃園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及苗栗地方法院等多個案例,吸食強力膠後駕車的行為已被反覆認定為本罪構成要件的一部分。此外,安眠藥的使用亦被視為可能影響駕駛安全的因素,因其效用可能導致行為人昏沉、嗜睡及注意力無法集中,從而妨礙駕駛能力。
例如,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994號判決指出,行為人服用安眠藥後駕車,因昏睡導致方向盤控制失常,直接危及道路上的其他用路人。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56號判決也指出,被告於駕車時無法直線行駛並偏離車道,撞擊路人,其駕駛狀態顯示注意力已無法集中,足見安眠藥對其判斷能力及肢體協調能力產生了重大影響,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的規範。由此可知,凡能影響行為人判斷力與協調能力,進而造成駕駛風險的物質,均可能構成本罪的客體。
關於該法條的設計,除了列舉毒品、麻醉藥品及酒類為具體範例外,立法者特別加入「其他相類之物」的概括條款,旨在涵蓋所有具有類似飲酒、吸毒效果的物質,以充分保護公共交通安全。實務中對此類物品的認定,必須從物品的性質出發,結合具體個案判斷其對行為人的駕駛能力是否構成負面影響,並進而評估其是否符合本罪的構成要件。
綜上所述,刑法第185條之3旨在防止駕駛人因服用影響判斷力與肢體協調能力的物質而危害公共安全。無論是吸食強力膠、服用安眠藥,還是使用其他具有相似效果的物質,若行為人在駕駛過程中顯現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均可能構成本罪。此法條的設計充分考量了公共交通安全的重要性,並透過「其他相類之物」的概括規定,有效涵蓋各種可能危害駕駛安全的情形,以達到遏止危險行為、維護社會秩序的目的。實務判決透過具體案例進一步細化了法條的適用,為類似案件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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