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19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行為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品,以致自己的視覺受影響、反應變遲鈍、無法正確掌握距離及速度,在這種沒有能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身心狀態下,仍貿然行駛。醉酒行駛車輛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既不在駕駛人可得支配的範圍內,亦非參與道路交通的他人所能避免,是以,有必要處罰此種危險行為,以維護法益安全。本罪的「不能安全駕駛」與「危險結果」係屬二個不同的構成要件,前者是以酒精濃度為主要的判準,而危險結果則是綜合各種情形,就本罪保護法益是否有可能受到侵害的「高度可能性」為綜合判斷。至於本罪的危險犯類型,由於不論是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也都應判斷危險結果是否存在,只是前者是推定而可舉反證推翻,後者則須正面具體判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92年度易字第41號,對於刑法第185條之3中構成要件「其他相類之物」,有做詳盡闡釋。本判決認為,被告因吸食強力膠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屬於刑法第185條所謂與毒品、麻醉藥物、酒類等同性質的「其他相類之物」。本判決從規範目理解,行為人食用之物,若欲符合本罪「其他相類之物」的概念,本質須與麻醉藥品的性質相當。吸食強力膠將導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視覺模糊,步履失調,產生幻覺、易失去自我控制能力,有似飲酒;同時,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規定,論其性質屬於與麻醉物具有類似效果的迷幻物品。對於刑法第185條之3的構成要件「其他相類之物」,認為吸食強力膠將導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視覺模糊,步履失調,產生幻覺、易失去自我控制能力,有似飲酒,論其性質屬麻醉藥品之相類物。潘財正吸食強力膠後駕車跌落山溝,其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的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製造一切不被容許的風險,基本上會受到法律非難。本罪中,除了針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等,作為製造風險的例示,立法特別設立「其他相類之物」的概括規定,則是禁止類似飲酒、吸毒等風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92年度易字第41號)


行為人若在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品後,因而使自己的視覺、反應、判斷能力受影響,進而導致無法正確掌握距離與速度的情況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的犯罪行為。本罪規範的核心在於,行為人於失去安全駕駛能力的身心狀態下駕車,可能造成無法控制的風險。醉酒駕車帶來的法益侵害,不僅超出駕駛人自身所能掌控的範疇,也非其他參與道路交通的用路人能預見或規避,因此對此類行為予以處罰,是為了維護公共安全與法益的完整性。


本罪的構成要件包括「不能安全駕駛」與「危險結果」兩部分,二者並不相同。「不能安全駕駛」通常以酒精濃度作為主要判斷標準,而「危險結果」則需綜合考量各種情況,以判定行為是否對本罪所保護的法益構成高度可能的侵害。本罪屬於危險犯,其危險類型可以是抽象危險或具體危險。抽象危險犯以法律推定危險存在,但可透過反證推翻;具體危險犯則需有明確的危險事實為依據。無論哪種類型,皆須根據行為是否實際產生危險結果進行判斷。


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92年度易字第41號的判決中,對於刑法第185條之3中「其他相類之物」的構成要件進行了詳細闡釋。本案中,被告潘財正因吸食強力膠,導致自身進入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進而駕駛車輛失控跌落山溝,法院認定其行為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的公共危險罪。判決指出,強力膠屬於與毒品、麻醉藥品、酒類等具有相似效果的物質,可納入「其他相類之物」的範疇。根據該判決,若行為人食用之物欲符合本罪中的「其他相類之物」,其本質必須與麻醉藥品的性質相當。吸食強力膠會導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視覺模糊、步履失調、產生幻覺並失去自我控制能力,其效果類似於飲酒。同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中對迷幻物品的規定亦可佐證,吸食強力膠屬於與麻醉藥品有類似效果的迷幻物品。因此,潘財正吸食強力膠後駕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的犯罪。


立法者在設計本罪時,特別將毒品、麻醉藥品、酒類等列為具體範例,並以「其他相類之物」作為概括條款,旨在涵蓋所有類似於飲酒或吸毒的行為,這些行為均可能對公共交通安全構成威脅。本罪中,駕駛人在服用上述物品後,因其身心功能受損,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製造不被容許的風險,已為法律所禁止。換言之,任何可能導致駕駛人喪失正常駕駛能力的物品,若使用後從事駕駛行為,均可能構成本罪。


從本案的司法實務看,本罪的規範目的在於防止駕駛人因失去駕駛能力而危害公共安全。無論是吸食強力膠、飲酒還是使用其他迷幻物品,只要行為人的身心狀態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並實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可能構成本罪。法院的裁判結果進一步強調,吸食強力膠等行為,不僅違反社會秩序,也對道路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因此應受到法律的規範與懲罰。此判決對刑法第185條之3中「其他相類之物」的解釋,為未來類似案件的審理提供了重要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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