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000916
刑法第185條規定: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74判決意旨參照)。又「飆車」之速度雖無一定之標準,但其疾駛於道路超越限速而以一前一後或相互超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在高速公路上,以先超越他車,再變換車道至他車前方,及於他車變換車道之際,變換車道至該他車所欲變換車道前方之方式,若對他車之行向、速度、二車間之安全距離及間隔判斷有誤,他車煞車閃避不及,二車即會發生碰撞,己車與他車即有因二車發生碰撞而失控與高速公路行駛之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縱令二車並未發生碰撞,他車亦有因心慌行車失控、閃避不及而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或致使其他車輛相互間因應變不及而發生碰撞之可能,足以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即屬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無疑。由被告駛入國道一號南向23公里處之圓山交流道處,迄事故發生地點之國道一號南向25.2公里間,一般車輛最高速限均為每小時100公里。然依前開證人所述,被告A車及被害人B車之車速至少時速150公里以上,再依被害人B車於24.8公里處所測得時速200公里,且被害人B車行駛於被告A車後方,始終無法超越被告A車,由此推認被告A車車速應大於或等於被害人B車車速,佐以被告亦自承於部分路段時速達150至180公里以上,可知被告與被害人於該路段均係以高於最高速限之車速競駛,遠遠高於該路段之其餘車輛,被告A車復任意且驟然變換車道,被告以如此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自己之車輛或附近用路之車輛為閃避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或路旁設施造成嚴重之妨害,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駕駛行為,當屬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況於高速公路與他車高速競駛,任意且驟然變換車道行駛於被害人駕駛路線上,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為一般人所知,被告超速駕車不斷變換車道,甚且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迅速自中線車道貿然切換至被害人B車所在之外線車道,而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承有多年駕車經驗(見原審卷第288頁),其既為駕駛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應有認識,仍執意為之,其確實具有致生往來危險之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屬具體危險犯,其成立要件並不要求行為造成實際損害,僅需行為導致公眾往來產生危險之狀態即已足夠。本罪所稱「致生往來之危險」,是指行為人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設備,或採取其他方式導致人車無法正常通行,進而造成若強行通行將可能引發危險的情形,即可構成本罪。以司法實務為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指出,上訴人於國道高速公路上駕車多次急速變換車道並驟然減速,妨害其他車輛正常行駛,導致高速行進中之車輛面臨閃煞不及而可能發生碰撞的風險,已構成妨害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行為。該判決進一步指出,在高速公路上車輛往來頻繁且皆以高速行駛的情境下,突發性的煞車或減速,極易造成後方車輛因反應不及而發生追撞,此為一般常識所能預見。作為具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且應熟悉交通規則之成年人,上訴人卻因不滿他人駕駛行為,採取危險駕駛方式,客觀上已構成妨害公眾往來的具體危險。
根據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保障的法益為公眾交通安全,其規範對象並不限於「既成道路」或具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而是包括實際上供公眾往來的所有陸路設施,無論是否經編訂道路名稱或巷道編號。所稱「公眾」亦不限於不特定多數人,特定多數人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進一步說明,行為人若以任何方式破壞或妨害公眾通行安全,致生具體危險,即可構成本罪,而不要求實害發生。即便存在其他可供通行之道路,亦不影響犯罪成立與否。該案中,上訴人設置反光導桿的行為,被認定壅塞了實際供公眾使用之陸路,導致通行產生危險,其辯稱行為係為排除土地所有權受侵害,並無壅塞犯意,未被採信。法院認為該行為已致生公眾往來危險,構成本罪。
綜觀本罪的規範重點,在於行為是否對公眾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險,而非必須造成實際損害。司法實務中反覆強調,於具公眾性質之道路上,行為人採取損壞、壅塞或其他致生危險的行為,即使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亦足以構成本罪。例如,高速公路車輛高速行駛,若有車輛突發變線或急煞,均可能引發追撞,妨害通行安全,此類行為顯然構成妨害公眾往來之危險。此外,行為人是否具有特定意圖,如為排除土地權益之侵害,並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因為本罪重點在於行為客觀上是否對交通安全構成危險。
本罪的成立要件中,「致生往來危險」的認定,需基於具體事實進行判斷,且司法實務對於「公眾往來設備」的解釋亦採廣義標準,涵蓋所有實際供公眾通行之設施。從法律解釋與實務操作來看,本罪旨在保障公眾交通秩序與安全,對於任何破壞或妨害行為,只要造成具體危險,即可依該條文追究刑責,而無須等到實際事故發生或道路完全無法通行的情況才予以處罰。以上可見,刑法第185條第1項的規範與實務應用,充分體現了法律保障公眾交通安全的核心目的,並以合理的具體危險標準為裁量基礎,確保行為人對於其危害交通秩序之行為負起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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