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000915
刑法第185條規定: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梁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其立法意旨在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故其所謂水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水道而言,核諸文義本甚明瞭,其非供公眾往來之水道,縱有壅塞行為,非足以妨害交通者,自難以本條論擬。本件據上訴人所訴,被告等購得方長安之地,在上訴人地產南面高處地內之水,歷來自西直下,而被告等將舊水道疊高,攔改水流向北去,歲(指二十六年)雨多,山水大發,沖下石塊壓沒民地二畝有餘,盡成沙磧,誠如所稱該項水道既無關交通,而第一審判決乃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合法。且其攔改水道因避水患,涉訟以後又經修復,既與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加損害於他人之企圖,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有殊,雖有害於他人權利,而非以強暴、脅迫行之,復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有別。雖以鄰為壑因利己而損人,在民事上固不得謂非侵權行為,要難令負何種刑責,原審僅以其行為無公共危險,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罪理由固欠周密,而核其行為不構成刑事罪名,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於法委無不合。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547號刑事判例)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衹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以該巷道並未全部堵塞,仍可供告訴人出入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加指摘,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
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
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範的行為客體,須具備「公眾往來使用特徵」,包括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供公眾往來的設備。司法實務的一貫立場強調,本罪行為客體的成立前提是該設備本身具備提供公眾往來使用的特徵,並對「其他公眾往來設備」進行概括性的解釋。針對本罪客體,除了條文中具體列舉的陸路、水路、橋樑等設備,對於「其他公眾往來設備」這一概括性範圍,司法實務也給予相應闡釋。例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47號判例指出,刑法第185條第1項旨在保護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因此所謂水路,僅指可供公眾往來的水道,若不具備公眾往來特徵,則不適用該條。後續多份判決進一步確認,損壞、壅塞或其他致生往來危險的行為客體,固不限於條文列舉的陸路、水路或橋樑,但仍須屬於類似這些供公眾往來所需的設備,如港灣設施或公眾登山用的攀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在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中明確指出,「危害公眾往來安全的可能性」是劃定「其他公眾往來設備範圍」的重要標準,並詳細列舉了得構成本罪的客體,包括輔助陸路、水路、橋樑之設備,以及其他促使公眾便利通行的設施,如渡口、橋樑、隧道、道路排水溝渠、護欄、涵洞、路燈、道路標誌與管制設施、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和無障礙設施等。這些設備因具備保障公眾交通安全的功能,均可被視為本罪的客體。對於公眾性質的判斷,司法實務通常從設備通常往來人數的多寡進行界定。例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94號判決指出,刑法第185條所規範的客體,須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可,無須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即便是私人土地,只要實際供公眾通行,亦屬之。同樣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進一步說明,凡供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需要之設備,均可構成本罪的客體,例如商業大樓一、二樓間的電扶梯。
此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更明確指出,「公眾」並非僅指不特定的多數人,特定多數人亦包括在內。該判決解釋,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陸路」,是指供公眾往來之道路,排除私人自用並禁止他人通行的道路。而對於公眾的範疇,判決指出,無論是否特定,只要人數達多數,即可視為具有公眾性質。這一見解也適用於其他相關設施的判斷。總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行為客體的規範,不僅限於特定列舉的陸路、水路或橋樑,而是涵蓋所有具備公眾性質並保障交通安全的設施。司法實務通過具體個案,逐步擴展並細化對「其他公眾往來設備」的解釋,確保法律適用的完整性與合理性,並兼顧社會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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