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000914
刑法第185條規定: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自成立本罪。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於第一審之證詞及第一審勘驗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6年5月21日下午3時8分、3時16分許,駕駛甲車在國道第2高速公路東向1.8公里、10.5公里處,以急速斜向變換車道、驟然減速等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在公眾道路上之權利,並使高速行進中之往來車輛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共往來危險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有先拉開與乙車之距離才切至乙車前方,兩車仍保持一定距離,乙車並無急煞現象、係為阻止告訴人危險駕駛行為、係因行駛至交流道而減速,未妨害告訴人通行權利,亦未達壅塞或損壞道路程度、其有報警,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官蘭英於第一審之證詞,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說明理由。並析述:高速公路車輛往來頻繁,皆以高速行駛,於行駛中遽然煞車減速,後方車輛恐因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乃眾所周知,上訴人為智慮成熟成年人並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自應熟悉並嚴守規則,卻因不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在高速公路上多次變換車道至乙車前方,並驟然減速,又數度變換車道至乙車前方,且降低車速,造成告訴人及告訴人後方車輛可能因閃煞不及而發生追撞,客觀上已造成妨害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側重在保障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是行為人所損壞或壅塞之「陸路」,只須實際上提供公眾往來者為已足,並不以其係「既成道路」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為限,亦不以經編定道路名稱或巷道編號為必要。又刑法所稱「公眾」之定義,除包括不特定之多數人外,亦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且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旨在保障公眾往來及交通之安全,如有任意破壞妨害致生通行安全之具體危險者,即足成罪,不以確有實害或危險發生為必要,亦不以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而影響其成罪與否。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伊設置反光導桿係在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侵害,並無壅塞「陸路」之犯意及行為之辯解,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行,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敘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不悖,且此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倘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
肇事逃逸罪,是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後,行為人未履行留在現場的法律義務而選擇逃逸的行為。原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並逃逸視為構成犯罪的要件,其規範重點是「逃逸」的行為,而非「肇事」本身。肇事僅屬行為情狀,意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因駕駛行為可能導致的事故風險及其結果,從而建構行為人須負的特定義務。司法院釋字第777號針對該條文進行合憲審查,指出當時條文在「肇事」的定義上欠缺法律明確性,可能導致一般人無法預見。此外,該條文將法定刑固定為一至七年,無法區分情節輕重,對輕微案件過於苛責,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因此,立法院依據釋字解釋進行修法,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公布修正條文。
修正後條文明確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的重點包括:首先,將「肇事」改為「發生交通事故」,進一步區分「有過失」與「無過失」,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其次,區分行為情狀與事故結果,分別針對傷害與死亡或重傷設定不同的法定刑,確保罪刑相當。此外,條文特別針對無過失情形規定可減輕或免除其刑,進一步符合比例原則。
從修法後的條文可知,對於本罪的核心規範,即「逃逸」行為,仍予以保留。司法院釋字第777號中曾建議就肇事後駕駛人的作為義務範圍進行修訂,但本次修法並未調整該部分。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是指駕駛人離開事故現場,使人無法透過目視掌握其與事故的關聯性。然駕駛人離開現場後,若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生的作為義務,即構成違法。該罪因此具有作為犯與不作為犯的雙重性質,其核心義務包括對現場的必要處置、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通知警察機關等,以保障事故被害人的生命與安全,並維護交通公共安全。
立法目的亦針對此義務做出解釋,指出交通事故後迅速清理現場的必要性,以及確保被害人能及時獲得救助,並保障相關民事求償權。肇事者有義務在事故現場不隱瞞身分,協助救護被害人,並視現場情形採取必要行動。歷次立法說明中亦明確提到,行為人即便在交通事故中無過失,但若選擇逃逸,仍構成本罪,目的是為了促使行為人承擔其應負之社會責任。
至於何謂「逃逸」,根據法院的解釋,指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履行留在現場的義務,而選擇逕自離去,包括未表明身分或未確認被害人已獲救護即離開現場的情形。此外,若行為人委託他人協助救護,仍需留在現場以配合相關處理程序。因此,「逃逸」行為的認定並不取決於駕駛人是否對事故發生負有過失,也不受被害人是否有自救能力或傷勢輕重影響。
總結而言,本次修法強調法律規範的明確性與比例性,並進一步釐清駕駛人在交通事故後的法律義務,將原有的規定調整為更符合憲法精神與社會需求的方向。儘管在行為構成要件的文字表述上有所改變,但本罪對於行為人逃逸的處罰原則並未改變,仍以保障公共交通安全與被害人權益為首要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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