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公眾往來交通設備)000913
刑法第185條規定: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本罪客體須具備「公眾往來使用特徵」刑法第185條第1項的行為客體,包括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供公眾往來的設備。觀察司法實務一貫立場,強調本罪行為客體的成立,前提須是設備本身具備提供公眾往來使用特徵。「其他公眾往來設備」的解釋標準關於本罪客體,除了具體列舉之陸路、水陸、橋樑等往來設備外,針對「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此概括性客體的範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故其所謂水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水道而言,其壅塞非供公眾往來之水道,尚難以本條論擬。」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47號判例(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7507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3735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
「…本罪以損壞、壅塞或其他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其行為客體固不以例示之陸路、水路、橋樑為限,但仍須屬於類似陸路、水路、橋樑之其他供公眾往來所需一切設備,諸如港灣之設施、公眾登山之攀索等,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危害公眾往來安全可能性」作為劃定「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範圍」的標準,同時詳盡舉出得構成本罪的客體,包括:「…輔助陸路、水路、橋樑,促使公眾得以便利通行之相關設備,均包含在內。是舉凡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及無障礙設施等屬道路附屬工程(參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之各項設備。」此外,所謂的「公眾往來設備」,其公眾性質究該透過何種標準進行界定,司法實務多與本判決採取一致看法,是從設備通常往來的人數多寡來進行判斷。例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94號判決指出:「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公私有土地如實際供公眾通行者亦屬之,不以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亦曾說明:「所謂公眾往來之設備,凡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往來交通需要之設備一律包括在內。」該判決並據此認定商業大樓一、二樓間之電扶梯亦是供公眾往來之設備。相同見解可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更進一步指出,無論特定與否,只要人數達到多數,該往來設備即存有公眾性質,該判決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稱『陸路』,指鐵路及供私人自用並禁止他人往來者以外,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而言,……又稱『公眾』,非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即特定之多數人亦屬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
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範的行為客體,須具備「公眾往來使用特徵」,包括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供公眾往來的設備。司法實務的一貫立場強調,本罪行為客體的成立前提是該設備本身具備提供公眾往來使用的特徵,並對「其他公眾往來設備」進行概括性的解釋。針對本罪客體,除了條文中具體列舉的陸路、水路、橋樑等設備,對於「其他公眾往來設備」這一概括性範圍,司法實務也給予相應闡釋。例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47號判例指出,刑法第185條第1項旨在保護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因此所謂水路,僅指可供公眾往來的水道,若不具備公眾往來特徵,則不適用該條。後續多份判決進一步確認,損壞、壅塞或其他致生往來危險的行為客體,固不限於條文列舉的陸路、水路或橋樑,但仍須屬於類似這些供公眾往來所需的設備,如港灣設施或公眾登山用的攀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在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中明確指出,「危害公眾往來安全的可能性」是劃定「其他公眾往來設備範圍」的重要標準,並詳細列舉了得構成本罪的客體,包括輔助陸路、水路、橋樑之設備,以及其他促使公眾便利通行的設施,如渡口、橋樑、隧道、道路排水溝渠、護欄、涵洞、路燈、道路標誌與管制設施、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和無障礙設施等。這些設備因具備保障公眾交通安全的功能,均可被視為本罪的客體。對於公眾性質的判斷,司法實務通常從設備通常往來人數的多寡進行界定。例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94號判決指出,刑法第185條所規範的客體,須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可,無須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即便是私人土地,只要實際供公眾通行,亦屬之。同樣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進一步說明,凡供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需要之設備,均可構成本罪的客體,例如商業大樓一、二樓間的電扶梯。
此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更明確指出,「公眾」並非僅指不特定的多數人,特定多數人亦包括在內。該判決解釋,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陸路」,是指供公眾往來之道路,排除私人自用並禁止他人通行的道路。而對於公眾的範疇,判決指出,無論是否特定,只要人數達多數,即可視為具有公眾性質。這一見解也適用於其他相關設施的判斷。總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行為客體的規範,不僅限於特定列舉的陸路、水路或橋樑,而是涵蓋所有具備公眾性質並保障交通安全的設施。司法實務通過具體個案,逐步擴展並細化對「其他公眾往來設備」的解釋,確保法律適用的完整性與合理性,並兼顧社會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