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公眾往來交通設備)000912
刑法第185條規定: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關於肇事逃逸罪規定之釋義:1、肇事逃逸(HITANDRUN)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司法院對本規定為合憲審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闡明「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立法院因而循旨修正該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總統公布後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首先,將原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文字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過失(有過失)」及「發生交通事故…係無過失」,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其次,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區分行為情狀所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為「傷害」與「死亡或重傷」而異其刑罰效果,規定不同之法定刑(所生結果為何應以行為時點判斷),另就無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上,本次法律之修正,其中法律效果已經修改變更,至為明確;至本罪行為情狀之規定,依本院向來見解,認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後逃逸,即已構成本罪,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有無過失,均非所屬,是則,關於本罪行為情狀,自「肇事」修改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實則僅係將刑法文義明確化,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惟其內涵並無不同。另關於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則仍保留「逃逸」之文字,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雖併予檢討建議「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然本次修法終未變更。2、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本院向來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
肇事逃逸罪,是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後,行為人未履行留在現場的法律義務而選擇逃逸的行為。原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並逃逸視為構成犯罪的要件,其規範重點是「逃逸」的行為,而非「肇事」本身。肇事僅屬行為情狀,意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因駕駛行為可能導致的事故風險及其結果,從而建構行為人須負的特定義務。司法院釋字第777號針對該條文進行合憲審查,指出當時條文在「肇事」的定義上欠缺法律明確性,可能導致一般人無法預見。此外,該條文將法定刑固定為一至七年,無法區分情節輕重,對輕微案件過於苛責,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因此,立法院依據釋字解釋進行修法,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公布修正條文。
修正後條文明確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的重點包括:首先,將「肇事」改為「發生交通事故」,進一步區分「有過失」與「無過失」,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其次,區分行為情狀與事故結果,分別針對傷害與死亡或重傷設定不同的法定刑,確保罪刑相當。此外,條文特別針對無過失情形規定可減輕或免除其刑,進一步符合比例原則。
從修法後的條文可知,對於本罪的核心規範,即「逃逸」行為,仍予以保留。司法院釋字第777號中曾建議就肇事後駕駛人的作為義務範圍進行修訂,但本次修法並未調整該部分。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是指駕駛人離開事故現場,使人無法透過目視掌握其與事故的關聯性。然駕駛人離開現場後,若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生的作為義務,即構成違法。該罪因此具有作為犯與不作為犯的雙重性質,其核心義務包括對現場的必要處置、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通知警察機關等,以保障事故被害人的生命與安全,並維護交通公共安全。
立法目的亦針對此義務做出解釋,指出交通事故後迅速清理現場的必要性,以及確保被害人能及時獲得救助,並保障相關民事求償權。肇事者有義務在事故現場不隱瞞身分,協助救護被害人,並視現場情形採取必要行動。歷次立法說明中亦明確提到,行為人即便在交通事故中無過失,但若選擇逃逸,仍構成本罪,目的是為了促使行為人承擔其應負之社會責任。
至於何謂「逃逸」,根據法院的解釋,指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履行留在現場的義務,而選擇逕自離去,包括未表明身分或未確認被害人已獲救護即離開現場的情形。此外,若行為人委託他人協助救護,仍需留在現場以配合相關處理程序。因此,「逃逸」行為的認定並不取決於駕駛人是否對事故發生負有過失,也不受被害人是否有自救能力或傷勢輕重影響。
總結而言,本次修法強調法律規範的明確性與比例性,並進一步釐清駕駛人在交通事故後的法律義務,將原有的規定調整為更符合憲法精神與社會需求的方向。儘管在行為構成要件的文字表述上有所改變,但本罪對於行為人逃逸的處罰原則並未改變,仍以保障公共交通安全與被害人權益為首要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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