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公眾往來交通設備)000911

刑法第185條規定: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採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而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為求實質之公平與妥適,自須依隨具體案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以確定,而為價值補充,將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體化,並非為所有案件設定一個具體之標準。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就本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原判決於理由欄雖載敘上訴人以時速160公里之速度,在限速50公里(原判決誤載為60公里)之道路上行駛,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惟未說明該超速行為何以已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所為僅造成一死亡之結果,原審卻認其同時成立妨害公眾往來致人於死罪,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二罪,就其所造成之一加重結果為雙重評價,亦有悖於一行為不二罰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違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


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梁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其立法意旨在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故其所謂水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水道而言,核諸文義本甚明瞭,其非供公眾往來之水道,縱有壅塞行為,非足以妨害交通者,自難以本條論擬。本件據上訴人所訴,被告等購得方長安之地,在上訴人地產南面高處地內之水,歷來自西直下,而被告等將舊水道疊高,攔改水流向北去,歲(指二十六年)雨多,山水大發,沖下石塊壓沒民地二畝有餘,盡成沙磧,誠如所稱該項水道既無關交通,而第一審判決乃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合法。且其攔改水道因避水患,涉訟以後又經修復,既與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加損害於他人之企圖,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有殊,雖有害於他人權利,而非以強暴、脅迫行之,復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有別。雖以鄰為壑因利己而損人,在民事上固不得謂非侵權行為,要難令負何種刑責,原審僅以其行為無公共危險,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罪理由固欠周密,而核其行為不構成刑事罪名,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於法委無不合。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547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用了附有例示情形的概括規定,藉由「損壞」、「壅塞」及「他法」三種行為態樣構成犯罪。該條文中的概括規定,因其屬於不確定的法律概念,需在具體案件中結合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求予以具體化和價值補充,並非為所有案件設定統一的標準。「損壞」是指對公共交通設備的破壞,使其喪失效用,而「壅塞」則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交通,使人車無法或難以通行。至於「他法」,則涵蓋一切可能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威脅的其他行為,其範疇較為廣泛,但仍需符合本罪的立法目的,避免解釋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


具體而言,本罪的立法目的是保護公共交通安全,防止公眾因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失。因此,「他法」應包括那些無關正常交通活動或屬非常態交通活動,且其行為結果與損壞或壅塞效果相類似的情形。例如,駕駛人以車輛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而製造視覺障礙,或以蛇形方式行駛,併排競駛、高速飆車,均屬於使用交通工具作為妨害交通的工具,其行為若達到阻斷或癱瘓道路,使其他人無法安全通行,便可認定為「他法」構成要件。然而,若行為僅造成局部影響且未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具體危險,則難以認定符合本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進一步闡明,行為是否構成「他法」需具備主觀上妨害交通安全的意圖,以及客觀上對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影響。例如,在道路上以每小時160公里的速度行駛雖可能符合「他法」,但若未證明該超速行為已達壅塞或損壞程度,則判決理由可能因不備而違法。此外,該案還提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指出若行為僅造成一死亡結果,卻被同時評價為妨害公眾往來致人於死罪與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則構成重複評價,有違公平原則。


另外,刑法第185條的適用不僅限於陸路,亦包括水路及其他供公眾往來的設備。然而,該設備必須具有「公共性」以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例如作為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使用的道路或設施,即便該道路使用頻率較低或因失修暫時無法通行,也不影響其公共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547號判例指出,若行為針對的設備並非供公眾往來使用,例如僅涉及私人水道或土地改造,即使行為造成他人損害,也不構成刑法第185條的犯罪,而應透過民事途徑解決。


從實務分析可見,刑法第185條的適用重點在於行為是否符合損壞、壅塞或「他法」的構成要件,並需結合行為的實際危險性與客體的公共性進行綜合判斷。例如,若行為人設置障礙物完全阻斷交通或以車輛從事妨害交通的活動,造成其他人無法安全通行,即符合本罪的構成要件。但若行為僅造成局部影響,或針對的設備不屬於公共交通設施,則不應認定構成犯罪。


綜上所述,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的適用需在具體案件中結合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行為結果進行判斷。損壞、壅塞及「他法」的適用範圍需以保障公眾交通安全為核心,並注重行為對交通安全的實際危險性。同時,判決應避免重複評價行為造成的後果,以維護法律適用的公平性和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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