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公眾往來交通設備)000910
刑法第185條規定: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規範目的在於維持多數人的交通安全往來法益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規定,考其規範目的旨在保障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故所處罰行為,其客體陸路、水路或其他往來設備,必可供公眾往來之設備,固不待言」。從規範目的可以理解,本罪行為客體,性質上必須強調往來設備本身的「公眾性」。至於往來設備的公眾意涵該如何界定,本判決明確指出:「所謂『可供公眾往來之設備』,舉凡依其存在或設置之目的、通常所具有之功能,並非僅供特定少數人使用而限制其他人不得使用,乃係作為不特定之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往來所需之水、陸道路及其他一切設備者,均屬之,縱該道路設備因地處偏僻,人跡罕至,實際上往來人煙稀少,或因一時失修,致於某段期間未能供往來通行之用,俱不生影響」誠然,本判決提到是否為公眾交通設備,應從存在、設置目的以及通常所具功能三種角度進行觀察,所要判斷者,就是該設備是否有供多數人使用的情況或可能。交通設施是否為公眾使用,應從客觀現實情狀判斷,如此才能賦予本罪維護交通往來安全法益的正當性與合理性。
(最高法院刑事100年度台上字第642號裁判)
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的設立,旨在維護公眾往來交通的安全,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公共利益,確保多數人的交通往來法益得以實現。因此,本罪所處罰的行為,其客體必須是可供公眾往來的陸路、水路或其他往來設備。這些設備的「公眾性」是本罪構成要件的核心,必須具有公共交通設施的性質,而非僅供少數特定人使用或限制他人使用。最高法院的相關判決進一步明確指出,本罪行為客體的認定,應從交通設施的存在目的、設置功能以及實際使用情況等多個角度進行判斷。
具體而言,「可供公眾往來之設備」的界定並不限於人流密集或交通繁忙的地區,而是涵蓋所有具備公共交通功能的設施,即便該設備位於偏僻地區,使用人數稀少,甚至因失修暫時無法通行,亦不影響其作為公共設備的性質。最高法院刑事100年度台上字第642號裁判指出,只要該設備設置的初衷是為滿足不特定之人或特定多數人的交通需求,並且具有提供公共交通的功能,即可認定其為本罪保護的客體。從這一角度看,公共交通設施的「公眾性」在於其服務範圍的廣泛性與使用對象的不特定性,而非僅僅依賴實際使用人數或當下狀態來判定。
此外,判例特別提到,交通設施是否具備「公眾性」,應從客觀現實情況進行綜合判斷。例如,某些地處偏僻、人跡罕至的道路,雖然使用頻率較低,但只要其設置目的符合公共交通的需求,且在某些條件下可能被多數人使用,便可被視為公共交通設施。同樣地,若因道路失修或其他原因暫時無法通行,也不會改變其作為公眾往來設備的性質。這種廣義的解釋體現了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交通安全法益保護的全面性和包容性,避免了僅根據使用頻率或短期狀態來限制罪名適用的狹隘解讀。
從規範目的出發,本罪的核心是維護多數人交通往來的安全,因此對於行為是否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的判斷,應結合交通設施的「公眾性」和行為的危險性進行綜合評估。具體而言,如果行為針對的並非公共交通設施,例如僅限於私人通行的道路,或完全由私人控制的交通設備,則不符合本罪的構成要件。同時,對於某些同時具備公共與私人性質的交通設施,仍需重點考量其主要用途是否滿足公眾交通需求,以決定其是否屬於本罪的保護範圍。
為了確保本罪在司法適用中的正當性與合理性,判斷行為是否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時,必須立足於交通設施的公共性與行為的實際影響。只有在確定行為針對的是公眾使用的交通設施,且該行為已對公眾往來的安全構成具體危險時,才能適用該罪名。同時,本罪的適用不應僅局限於行為對交通設施本身的破壞或妨害,還應涵蓋因行為導致的潛在交通危險,確保對公共交通安全的全面保護。
總結而言,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的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多數人交通往來的法益,其行為客體必須是具備公共交通功能的設施,不受使用頻率、地理位置或短期狀態的影響。對於公共交通設施的判定,應從存在目的、設置功能與實際使用情況進行綜合觀察,以確保罪名適用的合理性與正當性。同時,行為是否構成本罪,需結合交通設施的公眾性與行為對交通安全的具體危險進行判斷,從而全面實現該罪保障交通安全的立法目的。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