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註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000909
刑法第185條規定: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犯罪態樣「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乙種,所稱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倘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高速追逐、超速行車、競駛等危險駕駛作為,因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以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上開法條之「他法」;所謂「飆車」之速度、距離,並無一定之標準,應視其具體所在路況與相關情事而定,不可一概而論。換言之,上、下班時段,在車水馬龍之繁華市區道路上,駕駛人違規超速數十公里,對用路人所隱藏之危險,未必低於在快速(或高速)道路超速所生之危害;在短距離內超速、競速,與長距離之違規超速,兩者於突發狀況下,對駕駛人自身或其他相關用路人反應之威脅嚴重度,未必不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
具體危險說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至於該道路是否僅供人通行,或供人、車通行,是否長期並繼續供公眾通行,該道路後段是否限於通達非私人土地,在所不問。且該罪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以鐵鍊,將系爭道路圍攔,阻斷該路之通行,使車輛必須改道行駛,因而妨害被害人游信興、王淑媛之通行○○○區○○○○道路部分路段已崩塌,…,而該聯外道路部分路段確因天雨造成路基坍方而無法行走…上訴人設置鐵鍊路障於系爭道路之強行方法,阻絕公眾交通工具之往來,造成人、車通行困難與危險之結果,足證上訴人行為已生往來公眾之危險。…足見上訴人之行為,確已以有形之障礙物,完全阻絕該路之車輛通行,並妨害被害人等之通行,甚為明確。至系爭道路是否長期且繼續供公眾通行或尚有無其他替代道路或該道路後段是否通達其私有土地或公有土地,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無關,原審就採證、認事已詳為說明其理由,上訴意旨重為事實之爭執,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6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5條第1項中的公共危險罪,特別針對「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的犯罪態樣進行規範。「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的方式皆包含在內,例如併排競駛、一前一後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這些行為因極易失控,可能撞及道路上的其他人、車輛或路旁建物,客觀上足以造成交通危險,因此屬於該法條中所規範的「他法」。最高法院在相關判例中指出,「飆車」行為的速度和距離並無固定標準,而是應視具體路況與相關情形而定。例如,在上下班時段於車流繁忙的市區道路上,駕駛人若超速數十公里,其對用路人所帶來的危險未必低於在快速道路上超速行駛所產生的風險。同樣地,在短距離內的超速競駛,與長距離違規超速行為相比,於突發情況下對駕駛人自身及其他用路人所構成的威脅程度可能並無顯著差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進一步說明,上述行為只要足以構成交通危險,即屬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是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的安全而設,其構成要件包括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該罪採具體危險說,只要行為已導致公眾交通陷入危險狀態,即可構罪,無需完全損壞或壅塞通道,亦無需發生實際損害。例如,原判決中上訴人於系爭道路設置鐵鍊阻擋通行,使車輛必須繞道行駛,已構成妨害公眾交通的具體危險。該案中,部分道路因天雨坍塌無法行走,然而,上訴人在其他路段設置鐵鍊路障的行為,已阻絕人、車的通行,造成公眾往來的實際困難與危險。因此,行為人以有形障礙物完全阻斷道路交通,無論該道路是否長期供公眾通行,或是否有其他替代道路,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壅塞陸路」的成立以有形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為要件,但若行為並未完全阻斷交通,而是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威脅,則應適用「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例如,在車輛通行正常的路段,若駕駛人以併排競駛或超速追逐方式行駛,儘管道路並未被完全堵塞,但因行為模式已構成其他用路人的通行危險,亦應認定為「他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64號判決指出,對於該道路是否長期供公眾通行、是否通往私人土地,均與本罪無關,只需行為已導致公眾往來的具體危險即可構成犯罪。
具體危險說在該罪中的應用明確強調行為是否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實際威脅,而非單純根據行為的表象進行判斷。無論是損壞、壅塞,還是其他方法,只要行為導致交通危險,便可構罪。實務中,多數飆車行為如競駛、追逐等,因易失控且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常被認定符合「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然而,若行為雖然存在障礙物,但未實際導致公眾交通危險,則無法適用本罪。例如,若行為人僅將障礙物放置於路邊,而未阻礙交通主幹道的通行,則不構成「壅塞」或「他法」的要件。
總結而言,刑法第185條第1項的核心在於行為是否導致公眾交通的具體危險。「壅塞」需達到完全阻斷交通的程度,而「他法」則涵蓋一切可能對交通安全構成威脅的行為,如飆車、設置障礙物等。判例的分析顯示,無論是行為的模式、速度或地點,只要行為已造成交通危險,即應視為本罪的構成要件。司法實務中需綜合考量行為的客觀影響與具體情境,以確保罪責的適用與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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