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註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000908

刑法第185條規定: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故其所謂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而言(參考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五四七號判例)。又所謂壅塞,係以障礙物,阻礙公眾往來之交通而言。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萌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鄭伊浚全家及車輛自由通行權利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下午二時許,在鄭伊浚所購買之房屋前,以水泥樁八支,圍住社西段六○六之二號土地,八支水泥樁四面,並以鐵絲網綑繞,阻擋該屋大門及車庫入口,僅留九十公分空隙,造成鄭伊浚全家無法正常自由使用大門及車庫,甲○○(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伊浚全家及車輛自由通行權利,並以此壅塞陸路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但所謂「在鄭伊浚之房屋前,以水泥樁八支,……阻擋該屋大門及車庫入口,僅留九十公分空隙,造成鄭伊浚全家無法正常自由使用大門及車庫」等語。依其情形,該八支水泥樁,究係僅如事實欄所載「圍住鄭伊浚之門口」,單純阻礙鄭伊浚全家人之出入?或除此之外,並有如主文所示「圍住道路」,致壅塞陸路而阻礙公眾往來之交通?原審未予分辨、釐清,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審判中,始終辯稱該八支水泥樁均埋設在柏油路面之外側(即路邊私有地,鋪設水泥之位置),未阻礙到柏油路面,並提出照片為證。上開辯解是否可採,原審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


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接著就本案事實「飆車」行為作解釋認定:「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由判決內容觀察,併排競駛或追逐前車的飆車行為本身,可能失控撞擊其他的道路使用者或道路旁的建物,顯然已造成交通往來的具體危險。…『飆車』之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亦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

(最高法院刑事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因此,若以有形障礙物阻礙往來,但未造成公眾交通的危險,則不能該當本罪的「壅塞」行為。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


刑法第185條第1項的設立是為了保護公眾往來交通的安全,其所規範的「陸路」明確指的是可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而非私人土地。該條所謂「壅塞」,則是指以障礙物阻礙公眾往來的交通行為。最高法院在相關判例中多次指出,本罪採具體危險制,只要行為導致公眾交通陷入危險狀態即可構罪,而不以全部損壞或阻斷交通為必要。然而,若行為雖存在有形障礙物,但未造成公眾交通的實際危險,則仍不符合本罪要件。


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為例,該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他人房屋前設置水泥樁,圍住該房屋的大門及車庫入口,並留下僅90公分的空隙,導致屋主全家無法自由使用大門及車庫,進而認定該行為構成妨害公眾往來交通的「壅塞陸路」罪。然而,判決中並未明確釐清水泥樁的設置是否實際阻礙了公眾道路,亦未辨別該行為是否僅針對個別人員的通行權而非公眾往來的交通安全。此外,上訴人始終辯稱水泥樁設於柏油路面外側的私有土地範圍內,未阻礙柏油路面的交通,並提出照片作為證據。對此辯解,原審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採納的理由,因此存在理由不備的瑕疵。這一判例強調,在適用刑法第185條第1項時,必須釐清事實並證明行為確實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危險,否則無法妥適適用該條文。


此外,該條中的「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涵蓋了除損壞或壅塞以外,其他可能妨害公眾往來通行的行為。例如,最高法院刑事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指出,飆車行為中的併排競駛或追逐前車等方式,即屬「他法」的典型例子。飆車行為可能因失控而撞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建物,客觀上對交通安全構成威脅。因此,無論飆車的速度是否達到某一標準,只要其行為模式足以造成交通危險,即符合「他法」的要件。該判決進一步指出,「他法」並不侷限於特定速度的飆車行為,只要在道路上競駛或超速追逐,已經對交通安全產生威脅,即可構成本罪。


實務中亦對「壅塞」與「他法」的區別作了明確說明。「壅塞」需達到完全阻斷或杜絕交通的程度,例如以障礙物遮斷整條道路;而若未完全阻斷交通,但行為已對公眾交通造成危險,則應以「他法」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指出,「壅塞」行為的成立需伴隨實際的交通危險狀態,而非僅僅因障礙物存在即構罪。這一原則在許多相關判例中得到一致確認,突顯了該罪在適用過程中的事實認定和危險評估的重要性。


總而言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的適用須結合具體事實進行詳細分析,確保行為實際影響到公眾交通安全。「壅塞」行為需達到阻斷交通的程度,且伴隨具體危險;「他法」則涵蓋一切可能對交通安全構成威脅的行為,如飆車、併排行駛或追逐等。對於事實認定不足或未充分考量被告有利證據的判決,則可能因理由不備而被認為適用不當。因此,適用該條文時,需審慎釐清事實與行為影響,確保法律適用的公平性與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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