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註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000907

刑法第185條規定: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上訴人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其他五十餘人所駕駛之五十餘部機車,以混雜併排行駛之方式佔據道路快車道,其等所為雖尚未完全遮斷車道而達壅塞陸路之程度。但彼等以形同龐大車隊之方式,及每小時五、六十公里之高速於同一時間在上述路段疾飆競駛,在客觀上顯已足使往來上述道路之人員與車輛,因通行困難或急於閃避,無法遵循交通規則而致生往來之危險。是其等所為雖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壅塞陸路』要件尚有未合,但與同條後段『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之構成要件相當,自應依法論科。」(二)飆車速度無須達一定標準始能該當「他法」雖社會一般通念認為,「飆車」應是一種駕駛動力車輛高速行駛於道路的行為,惟本罪中,非一定需高速行駛的飆車行為始能該當「他法」,只要飆車方式已足以構成公眾交通往來的危險,如以併排競逐、追逐前車或蛇行等超越道路速限等,均可認屬本罪「他法」之內涵。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為例,判決即表示:「又『飆車』之速度雖無一定之標準,但其疾駛於道路超越限速而以一前一後或相互超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另外,觀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內容:「又深夜三點,路上人車雖較稀少,惟既仍有人車通行,則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之機車騎士,分駕自小貨車、機車,共同佔據路面,以時速四十至六十公里,飆車競駛,客觀上自足以致生其他人車往來危險甚明。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亦無不當。」據此可知,飆車並非須達到一定的速度始能該當「他法」,若已構成其他不特定道路使用人交通往來的危險,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


「壅塞」行為須達遮斷、杜絕交通實務對「壅塞」的定義為:「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因此,行為必須達到遮斷、杜絕交通,始足當之,若未完全阻斷往來,則與「壅塞」行為本身要件不符。以94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為例,判決內容即指出:「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將萬偉公司所有物料,長期堆置於公司前之道路兩側,致該路段突然縮小,而對其堆置物料是否已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並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且依其所載尚留有一汽車道之情形,則是否與「壅塞陸路」之要件相符,殊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足見「壅塞」行為必須阻斷通行,而行為若未達阻斷通行的程度,但已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則可以「他法」論之。另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內容:「上訴人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其他五十餘人所駕駛之五十餘部機車,以混雜併排行駛之方式佔據道路快車道,其等所為雖尚未完全遮斷車道而達壅塞陸路之程度。但彼等以形同龐大車隊之方式,及每小時五、六十公里之高速於同一時間在上述路段疾飆競駛,在客觀上顯已足使往來上述道路之人員與車輛,因通行因難或急於閃避,無法遵循交通規則而致生往來之危險。是其等所為雖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壅塞陸路」要件尚有未合,但與同條後段「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之構成要件相當,自應依法論科。」可更清楚觀察出,併行飆車尚未完全遮斷道路,因此不能論以「壅塞」,惟行為客觀上已造成往來之危險,則應以「他法」論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65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23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


上訴人等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其他五十餘輛機車,以混雜併排行駛方式佔據道路快車道,儘管尚未完全遮斷車道而達到「壅塞陸路」的程度,但以龐大車隊形式於每小時五、六十公里的速度疾駛競逐,在客觀上足以造成往來道路之人員與車輛因通行困難或閃避需求而無法遵循交通規則,進而產生往來危險。最高法院判決指出,此類行為雖不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壅塞陸路」的要件,但符合該條後段「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的規範,應依法論處。實務判例強調,飆車行為本身並不需要達到特定的速度標準,只要行為足以構成公眾交通往來的危險,即符合「他法」的要件。例如併排行駛、競逐或以蛇行方式超越速限等行為,均可視為「他法」所涵蓋的情形。


最高法院相關判決亦指出,飆車行為是否構成「他法」,重點在於是否客觀上造成不特定道路使用者的交通危險,而非行駛速度是否達到某一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明確表示,飆車速度無須固定標準,只要行為如疾駛超越限速且相互超車,已足以產生公眾交通危險,即可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的「他法」。同樣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中認為,即便在深夜人車稀少的時段,若行為人分駕車輛佔據路面,以每小時四十至六十公里的速度競駛飆車,亦足以構成對其他人車的交通危險。因此,飆車行為的危險性在於其對交通秩序的破壞以及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威脅,而非取決於行駛速度的高低。


關於「壅塞」的定義,實務上認為該行為須達到完全遮斷或杜絕交通的程度,才能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的「壅塞陸路」。例如,94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指出,若行為如長期堆置物料於道路兩側,僅導致路面縮小但未完全截斷通行,則尚不足以構成「壅塞」的要件。該案判決認為,是否達到遮斷或杜絕交通的程度需有詳細事實認定,否則無法適用該條規範。然而,若行為未達到完全阻斷交通的程度,但客觀上已造成公眾往來的危險,則可依「他法」進行處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即認為,若駕駛人以混雜併排行駛方式佔據道路,雖未完全遮斷車道,但已經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通行困難或安全威脅,則應以「他法」論處。


實務中亦進一步區分「壅塞」與「他法」的適用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指出,併行飆車行為因未完全遮斷道路,故不能以「壅塞」論罪;然而,該行為在客觀上已經造成其他人車的交通危險,應以「他法」認定。同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及其他相關判例均強調,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的罪名,不僅需考量行為是否完全遮斷交通,更需關注行為是否已對公共交通安全構成實質威脅。


綜上所述,刑法第185條第1項中的「壅塞陸路」與「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具有不同的構成要件與適用範圍。「壅塞」需達到完全遮斷或杜絕交通的程度,而「他法」則涵蓋一切可能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危險的行為。飆車行為無需達到特定速度,只要足以破壞交通秩序並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危險,即可構成「他法」。實務中,對於「壅塞」與「他法」的認定,需根據具體情境詳加區分與判斷,確保法律適用的準確性與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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