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註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000906
刑法第185條規定: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雖均以公共交通安全為保護法益,惟二者不論構成要件或其法律效果,均不相同。前者,以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以發生往來風險之結果為必要。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後者,乃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前述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抑或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等情形之一者為要件,性質上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出現上述危險駕駛行為即為已足。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而所以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外,另增訂不能安全駕駛罪,乃係鑑於酒醉或服用毒品等藥物而駕車者肇事案件占交通事故之比例甚高,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設有行政罰之規定,然仍不足以遏止,為維護交通安全,乃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刑法時特予增訂,再參酌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有關交通犯罪原即有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規範,以及該2罪法定刑輕重有別等情以觀,足徵第185條之3規定之增訂,乃立法者對於法益作「前置性之保護」,在法益尚未遭受現實侵害之前,即予介入,以求更周延之保護法益。因而就前開所列之危險駕駛行為予以刑罰制裁,以彌補修法增訂前無處罰依據之缺漏。從而,行為人如無以交通工具作為妨害交通手段之意圖,而僅單純為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自不該當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難以該罪相繩。…刑法採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而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為求實質之公平與妥適,自須依隨具體案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以確定,而為價值補充,將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體化,並非為所有案件設定一個具體之標準。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就本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與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雖然同樣以公共交通安全為保護法益,但二者在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上存在顯著差異。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是以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設備,或以其他方式致生往來危險為構成要件,屬於具體危險犯,其成立需要實際發生對公眾往來的具體危險結果。該罪的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之下,不能安全駕駛罪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或者因飲酒、服用毒品等其他原因導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屬於抽象危險犯,其成立僅需危險行為的出現即可,無需發生具體危險結果。該罪的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者之所以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外增訂不能安全駕駛罪,主要是考量到酒醉駕車及服用毒品後駕車肇事案件在交通事故中的比例居高不下。即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對此類行為設定行政罰,仍無法有效遏止相關行為,為加強交通安全保障,遂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刑法時新增不能安全駕駛罪。該罪的增訂反映了立法者對於交通安全法益的「前置性保護」理念,即在法益尚未受到現實侵害前即主動介入,確保法益不受侵害。修法後,對於相關危險駕駛行為施以刑罰制裁,以彌補過去缺乏處罰依據的漏洞。
然而,若行為人僅從事不能安全駕駛的行為,並無使用交通工具作為妨害交通的手段,則其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不應以該罪論處。刑法第185條第1項中採用的「損壞」、「壅塞」及「他法」皆具有特定意涵,其中「損壞」指對公共交通設施的破壞,使其失去效用;「壅塞」則指以有形障礙阻斷交通,使人車無法或難以通行;而「他法」為概括性規定,屬於不確定的法律概念,須根據具體案件斟酌法律精神及立法目的,結合社會需求進行價值補充,從而將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具體化,避免所有情況下採用單一的具體標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指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的適用仍需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妨害交通安全的意圖,以及客觀上行為是否對公共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影響。該判決進一步闡述,「他法」應限定為與交通活動無關的侵害行為,或駕駛人從事非常態交通活動,造成與損壞、壅塞相似的危險效果。例如,故意焚燒路旁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或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蛇形行駛、併排競駛、高速飆車等,這些行為需達到阻礙交通或癱瘓道路的程度,致使公眾無法安全通行,始能符合「他法」的構成要件,而非泛指一切可能造成危險的行為。
從判例的角度看,刑法第185條第1項的適用必須有具體事證支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指出,即使行為如搭建鋼板圍籬導致道路縮窄,仍需證明該行為對公眾往來造成具體危險,否則不足以構成本罪。該案中,法院認為雖然路面縮窄至110公分,但未能明確指出對公眾往來的實際影響,故事實認定尚不充分,無法作出法律適用的正確判斷。
綜合而言,刑法第185條第1項與第185條之3第1項雖均著重交通安全保障,但其法律適用範疇及保護法益層次有所不同。前者要求具體危險的發生,而後者則偏重於行為本身的抽象危險性。在具體適用上,應審慎判斷行為的主觀意圖及客觀效果,並結合具體事證以確保法律適用的正確性,同時避免罪刑不明確性問題的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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