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註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000905
刑法第185條規定: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衹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以該巷道並未全部堵塞,仍可供告訴人出入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加指摘,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
飆車聚合成勢,得成立共同正犯
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害、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之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例如駕車蛇行飛馳、相互競速飆車、以油料或尖銳物品潑灑路面等。至何謂「飆車」行為,刑法並無定義,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就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前項(如其中第1款之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2款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等)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應為相關之罰鍰、吊扣或吊銷行政處分,自可作為解釋「飆車」行為內涵。又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在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惟「飆車」因須聚集2輛以上汽車為前揭示之危險行為,始足使其行為與「損壞」、「壅塞」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同等評價,且其聚合方式往往並非事先約定,臨時加入者多有所在,且彼此間未必相互認識,似欠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因實務上尚不承認所謂「一方(或片面)共同正犯」,即指多數人不約而同一起犯罪,即使皆有相同之實行行為,卻欠缺共同之犯意或意思聯絡,則此多數人所實行之行為,不能認為有行為分擔,從而不成立一般共同正犯,僅屬「一方共同正犯」,但應對他人行為負責。就此,刑法上共同正犯成立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以「飆車」行為致生往來之危險為例,除事先相約到場飆車外,不論行為人是否認識當時在場之其他駕駛人,只要有先併排後一同加速前進,或於其他人行駛中臨時加入之競逐、競速之客觀共同事實,即可認各行為人之主觀上係基於默示之意思聯絡而併排競駛於道路,並聚合成勢,得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究竟有如何具備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自應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僱用工人搭建鋼板圍籬,使既成道路路面寬度縮小,其最狹窄部分路面寬僅約一百一十公分,影嚮該處公眾人車往來致生公共危險等情。但究竟對於公眾人車之往來,造成如何影響?此一影響如何造成具體之危險?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為明白認定並詳細記載,致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足見雖搭建鋼板圍籬使道路寬度縮小,但仍必須有具體事證顯示此行為已造成公眾人車往來的危險,始該當本罪。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
刑法第185條第1項的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是一種具體危險犯,其成立要件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造成實際損害為必要,而僅需行為導致公眾往來陷入危險狀態即可。本罪要求的是行為的危險性是否足以對公眾的交通安全產生影響,而非必須實際阻斷所有交通或造成嚴重後果。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指出,即便巷道未完全堵塞,仍能供人通行,但只要行為已導致公眾往來的危險,即構成本罪。這表明,刑法第185條第1項並不要求行為必須達到絕對性的妨害程度,而是以行為的危險性為判斷依據。
此外,針對飆車行為是否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明確將「損壞」、「壅塞」及「他法」列為構成要件。「損壞」指對公共交通設施的破壞,「壅塞」則指以物理障礙阻斷交通,而「他法」是一種概括性規範,涵蓋一切可能對交通安全造成危險的行為,例如駕車蛇行、競速飆車或故意在路面潑灑油料等。對於飆車行為的定義,雖刑法未作明確規範,但可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的規定,該條將2輛以上汽車共同從事危險駕駛行為(如蛇行或超速競駛)視為違規行為,並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等行政處分。實務中認為,飆車行為只要導致人車陷入不能或難以通行的危險狀態,即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
在共同正犯的認定上,飆車行為的特性使得參與者之間可能並非事先約定,而是臨時聚合形成一種默示的合作關係。刑法上雖未承認「一方共同正犯」,即多數人不約而同參與犯罪行為但缺乏共同犯意的情形,然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指出,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不以事先通謀為必要,僅需行為過程中存在客觀事實上的合作即可。例如,駕駛人於飆車過程中併排競駛、臨時加入競速,這些行為可視為基於默示的意思聯絡而形成的犯罪關係。因此,飆車行為聚合成勢,導致交通危險,即構成共同正犯。
然而,本罪的成立仍需具體事證支持,僅憑行為可能引發危險不足以構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指出,若行為如搭建鋼板圍籬導致道路變窄,但未能證明其對公眾往來造成具體的危險,仍不足以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該案中,原判決雖認定路面縮窄至110公分,但未詳細說明對公眾往來造成的實際影響或危險狀態,故法院認為事實認定尚不明確,無法作出適法的判斷。
綜上所述,刑法第185條第1項的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重在行為是否導致公眾交通安全受到具體危險的威脅,而非行為是否完全堵塞或實害發生。同時,在涉及飆車行為時,需考量行為人的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是否導致交通危險,若參與者間存在默示的合作關係,則可能成立共同正犯。然而,具體事證仍是構罪的核心,法院須針對事實詳細認定,以確保適用法律的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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