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註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000904

刑法第185條規定: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雖均以公共交通安全為保護法益,惟二者不論構成要件或其法律效果,均不相同。前者,以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以發生往來風險之結果為必要。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後者,乃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前述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抑或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等情形之一者為要件,性質上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出現上述危險駕駛行為即為已足。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而所以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外,另增訂不能安全駕駛罪,乃係鑑於酒醉或服用毒品等藥物而駕車者肇事案件占交通事故之比例甚高,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設有行政罰之規定,然仍不足以遏止,為維護交通安全,乃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刑法時特予增訂,再參酌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有關交通犯罪原即有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規範,以及該2罪法定刑輕重有別等情以觀,足徵第185條之3規定之增訂,乃立法者對於法益做「前置性之保護」,在法益尚未遭受現實侵害之前,即予介入,以求更周延之保護法益。

因而就前開所列之危險駕駛行為予以刑罰制裁,以彌補修法增訂前無處罰依據之缺漏。從而,行為人如無以交通工具作為妨害交通手段之意圖,而僅單純為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自不該當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難以該罪相繩。刑法採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而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為求實質之公平與妥適,自須依隨具體案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以確定,而為價值補充,將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體化,並非為所有案件設定一個具體之標準。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就本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5條第1項的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與第185條之3第1項的不能安全駕駛罪雖然均以公共交通安全為保護法益,但二者在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上有顯著差異。前者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設備,或以其他方式致生往來危險為構成要件,屬於具體危險犯,其成立需要發生具體的往來危險結果。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後者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或者因飲酒、服用毒品、麻醉藥品等其他情事,致使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屬於抽象危險犯,僅需行為出現即足以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增訂不能安全駕駛罪的立法背景,主要在於酒醉或服用毒品後駕駛所導致的交通事故比例過高。雖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有行政處罰的規定,但效果有限,無法有效遏止相關行為。為強化交通安全保障,立法者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刑法時增訂此罪。透過設定明確的酒精濃度標準作為法定構成要件,避免因證據不足或證明困難而使危險行為未受處罰。同時,相較於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不能安全駕駛罪在法定刑上相對較輕,反映了兩罪性質與保護法益的差異。第185條之3規定的增訂,標誌著立法者試圖對於公共交通安全法益進行「前置性保護」,在尚未發生現實侵害前即介入,達到更全面的保障。


由此可知,行為人若未以交通工具作為妨害交通的手段,而僅單純從事第185條之3第1項所列的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則不構成第185條第1項的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對於刑法採用附例示情形的概括規定,例如第185條第1項中的「損壞」、「壅塞」及「他法」,其規範性概念具有不確定性,因此必須根據具體案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進行價值補充,使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損壞與壅塞屬於例示規定,前者是指對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後者則是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導致公眾無法或難以通行。而「他法」屬於概括規定,涵蓋不具一般交通活動特性的侵害行為,或駕駛人以非常態方式從事交通活動,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的後果,足以妨害公共交通安全。


在具體適用上,「他法」須符合一定條件。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妨害交通安全的意圖,客觀上則需對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影響。例如故意焚燒路旁垃圾產生濃煙阻礙視線,或駕駛車輛蛇形行駛於道路中,糾合多輛車輛高速競駛等。這些行為若造成道路癱瘓或其他公眾無法安全通行的結果,即屬於「他法」的範疇。最高法院於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中進一步指出,駕駛人若將交通工具作為阻礙交通的工具,例如故意製造視覺障礙或以併排競駛等方式癱瘓道路,其行為須達到足以妨害公共交通安全的程度,才能構成本罪。


總結來說,刑法第185條第1項與第185條之3第1項雖均針對交通安全設立,但在保護法益的層次與適用條件上存在差異。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重在具體結果的發生,而不能安全駕駛罪則偏重於行為本身的抽象危險性。在具體適用中,需根據行為的主觀意圖與客觀影響進行評價,避免擴大解釋,確保罪刑明確性原則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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