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註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000903

刑法第185條規定: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檢警方可否用反推算酒測值模式去認定本條第1款之行為?實務見解有認為不可: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以為關於本條第1項第1、2款的修正,立法理由載明:「(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由此可知,修正後本條文所規定的不能安全駕駛罪,是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的危險性指標作為構成要件,無須再行判斷行為人有無不能安全駕駛的情事,也就是立法者為解決證明上的困難,透過法律的明文、法律推定,以酒精濃度數值作為法定證據評價規則,提供法院證明方法,來縮減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的範圍,確立本罪為抽象危險犯的性質。是以,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而成立本條第1項項第1款的犯罪,僅得以酒精濃度數值予以判斷,屬於不可反駁的「法律推定」,行為人不能舉駕駛行為確屬安全的反證,藉以主張構成要件不成立;如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述標準,仍應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以其他客觀情事,判定行為人是否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另外,各種出現的科學研究中,顯然不同研究機構所得出的代謝率數值,也未全然一致。再者,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是以「酒精消退率」來「反推」行為當時的酒精數值,本應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的適用,則檢察官以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計算,回溯他開始駕車時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即不得作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的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行為數

查被告本案為逃避追緝,在人車公眾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上,高速逆向行駛,並倒車衝撞警用機車及一般民眾之機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實行高速逆向、倒車衝撞後方車輛等危險駕駛行為,以此遂行逃避警方追緝之單一目的,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檢察官是否能以反推算酒測值的模式來認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行為,實務上存在爭議。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認為不可行。根據本條第1項第1、2款修正時的立法理由,指出修正後的「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於抽象危險犯,其構成要件包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的客觀標準。這是立法者為了解決證明困難,透過法律明文規定,採取法律推定的方式,以酒精濃度數值作為判定依據。如此一來,行為人是否具備實際「不能安全駕駛」的情事無須另行判斷,而是以酒精濃度數值作為不可反駁的法律推定。換言之,行為人不能舉出反證證明其駕駛行為安全,來否定構成要件的成立。如果酒精濃度未達上述標準,則應依第2款規定,從其他客觀情事來判斷行為人是否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此外,科學研究顯示,各機構所得出的酒精代謝率數值並不一致。檢察官若以「酒精消退率」為基礎反推行為當時的酒精濃度,並以此作為構成要件事實的證據,違反了「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法原則。因此,檢察官根據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進行回溯計算,推定行為人在開始駕車時的酒精濃度達到標準,不能作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名的證據。


此外,針對危險駕駛行為的相關案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說明了具體事實情節及法律適用。該案中,被告為逃避警方追緝,在人車眾多的市區道路上高速逆向行駛,並倒車衝撞警用機車及民眾的機車,已足以造成交通往來的實際危險。該行為涉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以及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然而,根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當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緊接實行另一特定罪,雖在自然意義上二罪的時間與地點非完全一致,但若二者存在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應基於刑罰公平原則,將其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而非數罪併罰。


基於上述原則,該案中被告的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未完全一致,但其高速逆向及倒車衝撞的危險駕駛行為,是為了實現單一目的,即逃避警方追緝。這些行為在時空上密切相關,且犯罪決意同一,因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將其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最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綜合而言,對於酒駕案件是否可以採用反推算酒測值的模式進行認定,現行實務並不支持,因為這可能違反刑法基本原則。同時,在涉及危險駕駛並觸犯多項罪名的案件中,法院傾向採用想像競合犯的方式處理,以符合刑罰公平與人民法律感情。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8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8